貴州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貴州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定》於1991年05月17日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發〔1991〕21號頒布。

基本介紹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5.17
  • 實施時間:1991.05.17
  • 頒布文號:黔府發〔1991〕21號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領導,第三章 治安防範措施,第四章 檢查考核,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貴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其主要任務是:依法嚴厲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落實“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方面齊抓共管。實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以防為主、打防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組織全社會的力量對社會治安進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義務。
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同一切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時,公民有權制止和行使正當防衛。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各部門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條 省、地區、自治州、市、縣(自治縣)、特區、區、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綜合治理工作。
省、地區、自治州、市、縣、特區(區)、自治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負責辦理日常事務工作;區、鄉、民族鄉、鎮和街道辦事處配備專(兼)職人員。人員編制均在同級機關編制總數內調劑解決,所需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決算,辦公、通訊設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級計畫、財政部門安排解決。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分級管理的原則是:下級人民政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私房出租者等,向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組織實施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各項工作決定。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劃,部署年度工作任務,並監督實施,檢查、考核執行情況。
(三)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專項治理、區域治理和法制宣傳、治安聯防、人民調解、幫教等工作。
(四)開展調查研究,抓點帶面,交流推廣先進經驗,傳遞工作信息,反映社會動態。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年終考核、總結、評比等工作。
(六)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對因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導致治安秩序差的單位,可以作出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的決定。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業務工作,由各業務主管部門依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分工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具體組織實施。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明確一位負責人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以下簡稱治安責任人),組織領導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實行領導任期目標管理責任制。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其組織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落實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的各項工作安排,制定工作計畫和具體實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治安、安全保衛責任制,落實單位內部(包括職工家屬區)的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開展治安聯防、巡邏執勤;配合公安機關打擊各類違法犯罪分子。
(四)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做好本單位治保、調解、幫教等工作。
(五)檢查、考核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發現不安全隱患,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根據需要組建各種形式的民眾性治安聯防組織,開展治安巡邏、護街護村等群防群治工作。工礦企業和學校,可以組建護廠(護礦)、護校隊,維護廠(礦)區、學校的治安秩序。
治安聯防組織業務上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公民進行法紀、治安防範的宣傳教育。
(二)在指定區域和地點進行治安聯防、巡邏執勤。
(三)制止違法犯罪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及時將行為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線索。
(四)協助公安機關堵截、查緝被通緝的罪犯,盤查行跡可疑人員。
(五)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治安防範工作,檢查治安防範措施落實情況,發現隱患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公安機關反映民眾對社會治安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治安聯防組織應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治安隊員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思想素質和工作能力。治安隊員應忠於職守,聽從指揮,遵紀守法,廉潔奉公,敢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執行任務時應佩戴“執勤”標誌,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建治安聯防組織,維護治安,可以是義務的,也可以是有償服務的。對有償服務的,除地方財政適當撥款外,經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後,本著“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可以向受益單位和受益人適當集資,但要儘可能減輕單位和個人的負擔。對籌集的資金,應建立健全帳目,加強財務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況,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民眾的監督檢查。工礦企業和學校組建護廠(護礦)、護校隊,所需經費自行解決。

第三章 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推行各種形式的治安承包、安全保衛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落實到各單位和治安責任人,逐級簽訂責任書。責任書應包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目標、任務、責任和獎懲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把業務工作與治安防範工作同布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同獎懲,健全和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發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整體效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治安管理,掌握、了解社會動態,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對治安秩序差的區域和場所及時組織區域治理和專項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切實加強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健全門衛、值班制度,落實各種治安防範措施。對物資倉庫和現金、票證、槍枝彈藥、貴重儀器設備、機密資料、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或其它危險物品保管場所,應加強管理,安裝防盜、防火設施,確保全全,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鐵路、公路、航運運輸站(港)、車(船)、線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對重點區段和車站(港),應配備專職治安保衛力量巡邏執勤,制止扒竊、搶劫、賭博、流氓滋擾等違法犯罪行為。對貨場、倉庫等重要場所,要加強安全保衛和治安巡邏,防止火災事故和重大盜竊案件的發生。
第十八條 公安、文化、廣播電視、出版、工商等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對社會文化市場和各種娛樂場所的管理,取締非法文化娛樂活動;嚴禁製作、出售、出租、傳播淫穢物品;嚴禁利用封建迷信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嚴禁賭博或變相賭博;嚴禁賣淫嫖娼;嚴禁吸毒販毒。
第十九條 在繁華街道、商業區、集貿市場、公園、廣場、車站、影劇院、體育場(館)以及其他較大公共場所,有關單位應在醒目處設定安全提示牌,公安機關應設定報警點或有報警電話號碼的明顯標誌。
第二十條 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車站、賓館、影劇院、舞廳、遊樂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根據不同情況,添置必要的防範設施,並按下列數量配備專職或符合條件的兼職治安人員,以加強治安防範,預防和制止偷竊、搶奪、強買強賣、流氓滋擾、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行為:
(一)大中型商場、賓館、招待所、酒家等,配備3名以上。
(二)影劇院、舞廳、歌舞廳、錄像放映館(站)、遊樂場等,根據規模大小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人員,但不得少於2人。
(三)集貿市場、車站(港口)、公園和其他較大的公共場所,經有關部門批准後設立治安辦公室,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人員,但不得少於5人。
第二十一條 集鎮、集市、個體業比較集中的地段和結合部,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建治安聯防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涉及兩人或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組建。
市、縣、特區(區)人民武裝部門應加強基層民兵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根據民兵的性質和特點,積極組織民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二條 廢舊物品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經營,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各種責任制,嚴禁收購和銷售贓物。對收購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物品,必須查明來源,登記建帳,並接受公安、工商部門的管理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廢舊物品收購單位或代購站(點),不得從個人手中收購鐵路、通訊、電力、水利、軍用、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金屬物品。
第二十三條 經營旅店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貴州省旅店業管理規定》,嚴格住宿人員登記手續,查驗住宿人員的居民身份證,不得留宿無證或身份不明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和行跡可疑者,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線索。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口應持居民身份證等有關證明,及時向暫住地或做工單位所在地公安戶口管理機關申報登記,領取暫住證。離開前應申請註銷並交回暫住證。公安戶口管理機關要健全各項工作制度,提高辦事效率,方便民眾,做好對暫住人口的審核、登記、發證、建檔和註銷等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與暫住人口住所的房主、用工單位簽訂治安責任書。居(村)民委員會、接收暫住人口做工單位,要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登記制度,明確專人負責,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和單位職工宿舍區,應建立健全治安防範責任制,採取單位派人看護、住戶輪流值班、住房出資聘請專職看護員等辦法,做好樓群院落的治安防範,預防入室盜竊犯罪。有條件的,應安裝防盜設施。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紀律和法制教育,採取“單位包職工、學校包學生、居民委員會包居民、村民委員會包村民、家庭包子女”的辦法,把親職教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有機結合起來,使全社會都來關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長。
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和失足青少年,應堅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針,由有關單位組織力量或指定專人進行幫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在國家統籌規劃和指導下,實行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相結合”的方針,進一步調整就業結構,拓寬就業渠道,擴大安置能力。勞動部門要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待業人員的就業培訓和安置,切實做好勞動就業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認真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掌握、了解民間糾紛動向,及時做好調解、預防工作,防止糾紛激化,維護社會安定。
第二十九條 法務部門要堅持勞改勞教工作方針,切實加強勞改勞教工作,認真執行各項監管制度,提高教育改造質量。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司法、勞動部門應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安置和接茬幫教等工作。
對緩刑、假釋、管制、監外執行等犯罪分子,有關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家屬應對其進行法制教育,協助公安政法機關做好考察和監督等工作,防止和減少重新犯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認真做好普及法律知識和法制宣傳工作,在人民民眾中廣泛開展思想、道德、法紀和“維護治安人人有責”等方面的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治安防範意識。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民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開展創建文明街道、文明村寨、文明單位和“五好”家庭等活動,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章 檢查考核

第三十一條 考核各級各部門各單位的工作政績,評選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必須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列為重要內容之一。評選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應有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簽署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採取抽查、重點檢查、普遍檢查和交叉檢查等方式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及時督促被檢查單位落實各項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檢查考核情況,應及時通報各部門各單位,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備案。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經常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查,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條 公安、工商、文化、廣播電視、出版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旅店業、特種行業、集貿市場、社會文化市場、治安複雜場所等行業或區域,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檢查,發現隱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當地有影響的離退休人員,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視察,認真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切實改進工作。
第三十五條 檢查考核內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衛責任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的情況。
(二)落實各種治安防範措施,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人民調解、治保工作。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以及輕微違法人員的幫教情況。
(三)貫徹執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和組織領導、工作制度等情況。
(四)刑事、治安案件發案及查處情況。
(五)開展治安聯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民眾自防自治組織建設情況。
(六)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情況。
各地區、自治州、市、縣、特區(區)、自治縣可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具體的檢查考核辦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衛責任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成績顯著的。
(二)治安防範措施落實,預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法制宣傳教育、人民調解、治保、幫教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治安聯防組織健全,開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提供、舉報犯罪線索,制止犯罪,緝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積極探索創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七條 對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保衛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安全功績卓著的公民,給予通報表彰和嘉獎。受傷致殘和死亡的,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致殘、因公死亡的有關規定辦理;無單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負傷致殘的同等待遇辦理;事跡突出、壯烈犧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因工作不負責任,治安、安全保衛責任制和防範措施不落實,經公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部門指出仍不改進,致使社會治安秩序差、發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較多的單位,由公安機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領導者和治安責任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的單位,一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發生治安事故和盜竊案件隱瞞不報的,追究主管人員和主管領導者的責任。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治安聯防隊員工作不負責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務、作風粗暴、民眾意見大的,組建、使用單位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扣罰獎金、直至除名;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侵害國家、集體或公民合法權益,包庇放縱罪犯,內外勾結,監守自盜,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單位所需治安聯防、護樓守院等人員,主要從在職職工、聘用離退休人員中解決,也可以從社會待業、無業人員中聘用。聘用待業、無業人員,聘用單位應對其進行審核、考查,合格後方能使用,並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抽調在職職工開展治安聯防或在職職工輪流護樓守院等,在工資、獎金和福利等方面,與上班職工享受同等待遇;聘用的離退休人員,除繼續享受離退休金和其他各項生活待遇外,另由聘用單位發給補貼。聘用待業、無業人員護樓守院的,由聘用單位解決報酬。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應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貴州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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