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1994年12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08
  • 實施時間:1995.04.08
第一條 為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實施上級領導機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
(三)制定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
(四)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五)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勵和處罰;
(六)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驗。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
(一)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並配備工作人員;
(二)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度;
(三)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對職工進行法制教育;
(五)管理暫(寄)住人口;
(六)負責人民調解工作;
(七)參加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五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對所屬的地區、單位的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考核;對發生重大、特大案件及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單位,進行專項調查。
第六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貢獻特別突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第七條 違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其他綜合性先進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模範、晉職晉級,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通報批評並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領導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消極怠慢,致使本地、本單位治安秩序混亂,民眾不滿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連續發生案件,給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工作失職,發生特大案件或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
(四)對重大治安隱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糾紛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穩定的;
(五)對發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六)對單位內部職工及其家屬、未成年子女不進行法制教育和嚴格管理,致使違法犯罪比較嚴重的。
第八條 因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按直接經濟損失處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綜合治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工作失職的,視情節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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