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是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2-07-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13
【生效日期】1992-07-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維護國家的政治穩定和社會安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法律、經濟、行政、教育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打擊和預防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與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和專門機關工作與依靠民眾相結合的方針,通過打擊、防範、教育、管理、改造、建設等工作,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都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管理。
公安部門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治安管理,並地各單位治安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單位的負責人承擔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責任。
各系統的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下屬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省、市(地、州)、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上級的工作部署,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各項措施的落實,協調各單位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檢查,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決定或建議實施獎勵與處罰;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六條 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職責是:
(一)對所屬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二)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責任制,落實內部安全防範措施,制定內部守則或村(居)民公約;
(三)調解內部糾紛;
(四)幫教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
(五)組織所屬人員開展創建“五好家庭”活動;
(六)參與維護所在地社會治安秩序。
第七條 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及時懲處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必須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分工負責,密切配合,相互制約,嚴格執行法律。
任何單位和公民對違法犯罪活動都有義務進行舉報,積極配合和支持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八條 防範和打擊走私、販私活動,由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
第九條 依法打擊和查禁取締賣淫嫖娼、聚眾賭博、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種植吸食販運毒品和利用封建迷信騙取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由公安部門主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處理;衛生部門負責對吸食(扎)毒品人員和患有性病人員的監測、檢查和組織治療工作。
第十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指導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新聞、出版、文化、教育、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都應當發揮其職能作用,加強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的理想、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工作,由學生所在學校及其主管部門主管,學生家長及社會各界予以配合。
工讀學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門主管,公安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城鎮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就業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勞動部門主管,所在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輕微違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職工、學生分別由其所在單位、學校主管;個體從業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行業主管部門主管;待業人員由家長所在單位協助居住地居民委員會主管;村民由居住地村民委員會主管;參加各類職業技術培訓的人員由勞動部門主管。工會、共青團、婦聯、治安保衛組織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免於起訴人員的考核、幫教工作,由人民檢察院主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判處管制、緩刑、監(所)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剝奪政治權利和免除刑事處罰人員的考察、監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勞改勞教單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原工作單位中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的戶籍管理和治安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用工單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予以配合。
盲目流浪人員和離家出走的痴、呆、傻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主管,公安部門予以配合。無家可歸的精神病人的治療,由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精神病院負責。
第十七條 交通幹線、旅遊地區和集貿市場、繁華街道、車站等複雜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工商行政、交通、城建、鐵路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旅店業、舊物回收業、印鑄刻字業、理髮美容業、汽車出租業等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社會上的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生產、儲存、運銷、使用單位必須服從公安部門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物品倉庫、金庫、營業室、財會室等要害部位的安全防範工作,由本單位負責,並接受公安部門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影劇院、歌舞廳、錄像放映廳、遊藝廳、圖書和錄像(音)製品銷售攤點等文化市場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部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重大節日慶祝活動,大型文體、經貿等活動和經批准的民眾集會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公安部門主管,主辦單位配合;民間舉辦的活動和營業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主辦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治安聯防的組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各單位的自防自治工作,由本單位負責;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的組織工作,由人民武裝部門負責;大中城市和沿邊地區的軍、警、民聯防,由所在地的鄉以上人民政府與駐軍共同組織實施。
各行政區結合部、城鄉居民混居區的治安聯防工作,由該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定期舉行聯席會議,進行部署,劃分責任區,相互配合,共同實施。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議或檢察建議的落實工作,由被建議單位負責,被建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執行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主管,駐地人民政府和勞改、勞教人員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原工作單位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由勞動部門主管,勞改、勞教單位和落戶地居民委員會以及原工作單位予以配合;公安部門負責落戶工作;從事個體經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支持。
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返回農村的,由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條 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就業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個體從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主管;待業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員會主管;回農村的由村民委員會主管。公安部門和勞改、勞教單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工作,由民政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予以指導。
第二十九條 建立和健全基層治安保衛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充分發揮其作用。各單位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人民法院負責指導。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消防隊、交通隊、人民法院、法律服務所等基層政法組織的基礎設施建設,由城建部門納入建設總體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三十一條 對執行本規定符合下列各項條例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到實處;
(二)建立群防群治隊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全年無重大治安災害事故;
(三)開展法制宣傳教育,落實幫教措施,改造、教育、挽救違法犯罪人員成績突出;
(四)調解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效果顯著;
(五)刑事案件和各種治安案件顯著減少,生產、工作、教學、科研、生活秩序良好。
第三十二條 對執行本規定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物質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各項指標要求,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二)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對破獲案件有突出貢獻的;
(三)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發生,在防範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教育、挽救違法犯罪人員有突出成績的;
(五)其他在社會綜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現或作出優異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的公民,所在單位或者民政部門、勞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評殘和安置。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授
予烈士稱號,其遺屬由民政部門給予撫恤。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單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以及民眾性自防自治組織的工作人員,不得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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