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
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方便民眾、連續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五)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經營權;
(八)國有農用地使用權;
(九)森林、林木使用權;
(十)地役權;
(十一)抵押權;
(十二)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前款(一)至(九)項中的不動產權利未登記的,不得登記地役權、抵押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不動產登記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第七條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集中辦理房屋交易、納稅、不動產登記業務,實現房屋交易、納稅、登記一體化。
第八條 不動產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可以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也可以由所跨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
不動產跨市、州行政區域的,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的領導,研究、協調不動產登記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保障不動產登記工作經費,推動不動產登記工作依法高效開展。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是指由不動產組成的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具有唯一編碼。
房屋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一體登記。
第十一條 不動產單元確需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二)符合規劃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包括不動產權屬調查成果和不動產測量成果。
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的,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組織獲取。
申請第二款之外的不動產首次登記的,由申請人提供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申請人申請不動產變更、轉移等登記時,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沒有變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重新提供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為單位編成,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編碼、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不動產權利的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四)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不動產權利被限制或提示的事項;
(五)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換髮、補發等事項;
(六)不動產取得的價款;
(七)不動產登記日期;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核發紙質或者電子介質的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根據權利人意願,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不動產首次登記可以不頒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採取購買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等方式,建立不動產登記賠償制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信息化管理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並配備相應的查驗設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代理服務行業的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金融企業、不動產登記代理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不動產登記代理服務、收取費用,按照約定履行代理義務。
第三章 不動產登記程式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服務場所設立視窗,統一收取房屋交易、稅收申報和不動產登記所需全部材料,實現一窗受理,並行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在銀行等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提供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服務。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服務場所、入口網站或網路平台公開各類登記申請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不動產登記機構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材料或信息,依法予以採信,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一)因法律規定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
(二)因行政許可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或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的;
(三)依法利用土地修建房屋、植樹,設立房屋等建(構)築物所有權或森林、林木所有權的;
(四)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六)同一權利人合併或分割其名下不動產的;
(七)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八)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
(九)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協定約定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出讓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定離婚,離婚協定約定不動產歸單方所有且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的;
(三)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四)經預告登記的商品房首次登記後,售房人逾期未與購房人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五)轉讓不動產的單位已註銷,並且無權利義務承繼人,受讓方申請登記的;
第二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一併申請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房屋所有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
抵押權登記;
(三)不動產轉移登記與抵押權登記;
(四)因不動產變更登記導致抵押權變更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與抵押權變更登記;
(五)因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致使地役權變更、轉移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與地役權變更、轉移登記;
(六)不動產坐落位置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的,可以與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發生後申請辦理的登記一併辦理;
(七)繼承人將自己的不動產份額轉讓給其他繼承人,涉及的繼承轉移登記與其他轉移登記。
第二十四條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知悉此次處分的證明材料。
按份共有人轉讓、抵押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受讓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一)共有不動產因共有人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由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
(二)共有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請;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死亡證明材料;
(二)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分配不動產協定;
(三)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難以獲取死亡證明、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經公證的材料;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申請人書面承諾。
申請不動產繼承、受遺贈登記,未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在其入口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處分不動產的,應當由全部監護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購買、繼承、接受贈與等民事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的,由全部或部分監護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有關監護關係等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公布的清單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後,第三人就同一
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查驗,履行合理審慎審查義務:
(一)身份證明材料是否表明申請人為申請主體;
(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檔案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與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一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
(五)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登記時,詢問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等有關事項的,應當製作詢問筆錄,並經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共同簽字確認。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未規定的事項進行查驗。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林木所有權的首次登記,查看林木種植等情況;
(三)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築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四)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五)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開展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註銷登記;
(四)1990年4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無建設工程規劃證明,當事人憑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申請不動產登記的;
(五)轉讓不動產的單位已註銷,並且無權利義務承繼人,受讓方申請登記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三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但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除外;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能確定為不動產登記單元的;
(五)不動產已滅失,申請註銷登記以外登記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其中查封登記、異議登記即時辦結。
政府組織開展的農村不動產登記和非公證的繼承、受遺贈等複雜的不動產登記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公告時間不計入本條規定時限。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十五條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地表和地下結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與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辦理登記;地下單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與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辦理登記。
第三十六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首次登記,建設工程無需竣工驗收的,可以提交申請人或施工單位房屋竣工說明。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90日內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及時通知購房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商品房轉移登記申請材料交購房人的,視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同意與購房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購房人可以持申請材料申請轉移登記。
第三十八條 經預告登記的商品房購房人入住二年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辦理首次登記的,購房人可以直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後,應當對需要核查的有關內容進行核查。
第三十九條 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所有權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建築區劃內的社區服務、學校、醫療、公安等公共服務用房所有權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或土地劃撥決定的規定,辦理首次登記。
第四十條 在建築區劃內,依法建設的地下車庫(位),由建設單位申請首次登記,但屬於人防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依法提交有償使用土地的相關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物權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分割共有物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
(三)夫妻共有財產析產的。
第四十二條 已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經濟適用住房、已繳納
土地收益金或
土地出讓金的房改房申請轉移登記的,土地權利性質登記為出讓。
房改房、經濟適用房、集資房與其他辦公用房、工業用房共用宗地的,可以單獨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
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因農民集體分立或合併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的,可以由承繼後的權利主體申請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首次登記,建設工程無需竣工驗收的,可以提交申請人或施工單位房屋竣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因企業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有關部門批准檔案等材料,申請轉移登記。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房屋已經建成,缺少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村民小組、村(居)委會的證明材料,依法申請登記。
第四十九條 單戶宅基地或房屋面積超過批准面積或規定面積,符合宅基地使用權申請條件及當地人民政府分戶規定的,可以申請分戶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登記的分戶宅基地或房屋面積不得超過批准面積或規定面積。
第五十條 因依法繼承、受遺贈、分家析產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轉讓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應當提供其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但繼承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請登記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書附記欄中註明房屋來源為繼承。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和土地經營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
第五十三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發包方申請首次登記。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承包方申請首次登記。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依法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的,且流轉期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土地經營權首次登記。
第五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互換、轉讓、家庭關係或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申請登記的,應提供發包方同意的材料。
已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流轉契約等材料,申請轉移登記。
第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種類等情形發生變化的,承包方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承包方可以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實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經營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資格或放棄承包經營權等情形滅失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註銷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因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屆滿、承包方依法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契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實現擔保物權等情形滅失的,可以申請土地經營權註銷登記。
第五節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七條 國有農場、草場及其他主體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家所有的耕地、草地、水域、灘涂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產,可以申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登記。
國有農場、草場申請國有未利用地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人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組建國有農場、草場等經營主體的批准檔案或證明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變更、轉移、註銷的,當事人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變更、轉移、註銷事由的證明材料,申請國有農用地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第六十條 國有林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證明檔案,地上森林、林木一併登記。
第六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一條 按照約定設立地役權,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契約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六十二條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的,當事人應當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供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將相關事項通知需役地所在不動產登記機構,並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簿。
第六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轉移的,應一併申請轉移登記。
單獨申請地役權轉讓、抵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節 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四條 對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建設用地使用權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設立抵押權的,應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擔保的債權種類、範圍、數額辦理抵押登記,登記擔保的債權數額可以大於抵押物價值。
第六十六條 自然人之民間借貸,依法訂立借貸契約的,可以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為生產、經營依法訂立借貸契約的,可以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生產、經營和本單位職工依法訂立借貸契約的,可以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登記,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
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辦理登記。
第六十八條 已登記的抵押權變更、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共同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
第六十九條 已登記的抵押權,當事人約定減少或更換部分抵押物的,減少或換出的抵押物按抵押權變更登記辦理,換入的抵押物按設定抵押權登記辦理。當事人約定全部更換抵押物的,按抵押權註銷和設定抵押權分別辦理。
第七十條 因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或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等情形,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抵押權人可以單方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抵押人可以單方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七十一條 設立
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契約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契約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七十二條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全部或部分在建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時,抵押範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已經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和未建的建築物。
第五章 其他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 預告登記依據的債權消滅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註銷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可以單方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第七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築物或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七十六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記載無誤的,登記機構不予更正,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確認契約無效、被撤銷、解除等生效的法律文書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持該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不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十五個工作日後,依法將登記簿記載錯誤的事項予以更正。
第七十九條 錯誤登記後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不予辦理更正登記,但錯誤事項屬於不動產自然狀況的除外。
第八十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不動產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八十一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八十二條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八十三條 異議登記受理後,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四條 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滅失,當事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權機關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辦理不動產註銷登記,收回原不動產權證書或公告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作廢。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
(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即時辦理查封登記,將查封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十六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
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八十七條 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即時註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的不動產執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直接辦理轉移登記,不需人民法院出具相應的解封文書。
第八十九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章規定辦理。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國家有權機關之間輪候查封順位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第六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共享和查詢
第九十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保存和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設符合不動產登記資料安全保護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
第九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全省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平台,實現省、市、縣三級不動產登記信息實時互通。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財政、民政、司法、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稅務、市場監管、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建立不動產登記信息和相關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互認推送信息的法律效力,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自然狀況及查封、抵押信息,應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動產權利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查詢本不動產登記結果和本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清算組、
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等依法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參照本條前款規定查詢相關不動產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買賣、互換、贈與、租賃、抵押,或因存在民事糾紛且已經提起訴訟、仲裁構成利害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國家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詢、複製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九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運用網際網路技術、設定自助查詢終端等方式為查詢人提供便利。
第九十六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服務場所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利害關係人查詢的,提交存在利害關係的材料。
清算組、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等依法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還應當提交依法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的證明材料。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他人查詢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授權委託書。
有關國家機關查詢的,應當提供載明查詢事項的
單位介紹信、工作人員的工作證及協助查詢材料原件。通過公函形式查詢的,應當在來函中註明查詢目的、查詢事項以及相關依據檔案,並提供明確的索引信息。
第九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配偶提交結婚證或戶口簿等夫妻關係的有效證明,可以申請查詢其配偶的不動產登記結果。
第九十八條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委託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書、律師所在單位證明材料。
律師持人民法院的調查令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委託人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所在單位證明材料。
因民事糾紛訴訟或者仲裁,律師代理原告申請查詢的,還應提交受理案件通知書、仲裁受理通知書;律師代理被告、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查詢的,還應提交訴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或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九十九條 有買賣、租賃、抵押不動產意向,或者擬就不動產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以及不動產權利人、準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下列信息:
(一)不動產的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動產是否存在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或者異議登記情形;
(四)不動產是否存在查封登記情形。
第一百條 不動產利害關係人及準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申請以下索引信息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
(一)不動產具體坐落位置;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號;
(三)不動產單元號。
第一百零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範圍、程式等要求提供查詢,不得擅自擴大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查詢範圍。
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查詢人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得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指定場所,不得篡改、拆散、調換、抽取、撕毀、污損不動產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查詢人有前款行為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有權禁止該查詢人繼續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並可以拒絕為其出具查詢結果證明。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但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於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申請查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 符合查詢條件,查詢人需要出具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或者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查詢人提供。
查詢結果證明應當註明出具的時間,加蓋受理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專用章,並提示查詢結果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請不動產登記:
(二)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三)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
(四)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
(五)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
當事人有前款(三)、(四)項行為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還可依法收繳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百零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按期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將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金融企業、不動產登記代理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範圍,擅自以不動產登記機構名義收取不動產登記費用的;
(二)利用其售房、貸款等優勢地位,違背當事人意願,迫使當事人委託其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
(三)逾期不履行契約約定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
(四)其他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不當行為的。
第一百零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及不動產登記機構信息共享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監察委員會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登記錯誤;
(三)參與、協助、縱容當事人虛假申請;
(四)泄露、篡改不動產登記資料;
(五)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其他不當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 因信息共享提供錯誤信息,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提供信息的共享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2015年3月1日前依法應當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故未辦理的,當事人可以憑土地及房屋權屬來源證明和未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或者未登記原因說明,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和當地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一百一十二條 2015年3月1日前國有土地上已登記房屋因故未辦理
土地使用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依據房屋權屬證明以及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並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和當地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15個工作日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一百一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執行本條例第109條、第110條規定的具體辦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權屬證書,包括實行
不動產統一登記前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非耕地使用權證、林權證、他項權利證書等,以及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後頒發的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然資源確權登記以不動產登記為基礎。自然資源已經納入國務院《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作為不動產權利登記的,按照國家和本條例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權屬調查成果,包括權源資料、不動產權籍調查表等資料。不動產測量成果,包括不動產測量報告、宗地圖、房屋分戶圖等資料。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統一登記前的資料是指《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前已經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等登記資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土地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3月6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在貴陽召開,會議聽取了省人民代表大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不動產登記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由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制定的《貴州省不動產登記條例(草案)》正式提請審議,邁出了貴州立法規範不動產登記管理的重要一步。
《條例(草案)》共八章120條,分為總則、一般規定、登記程式、不動產權利登記、其他登記、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共享和查詢、法律責任、附則八個部分。
關於統一登記主體的規定:結合我省本輪機構改革後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不動產登記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工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工作。”
關於便民利民、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內容,《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了“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也可以由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跨市、州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
《條例(草案)》對單方申請登記、合併申請登記,壓縮辦結時限,尊重申請人抵押意願、促進物盡其用等有關方面進行了規範明確,如《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其中查封登記、異議登記即時辦結。”《條例(草案)》第十八條最佳化了申請方式,取消了必須到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的限制。第二十三條還對共有不動產由部分共有人申請登記的情形進行了詳細列舉。
《條例(草案)》明確了農村資產確權登記的內容,第四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規定了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土地經營權登記,並針對實踐中難以操作的問題作出規定。如《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登記、第四十七條對缺資料、第四十八條對超占問題的解決。
《條例(草案)》還設定了保障不動產權利人的權利規定:如針對曾經出現的商品房入住多時、開發企業沒有辦理首次登記的情形,《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及時通知購房人。”針對地下車庫、車位無法登記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法建設的地下車庫(位),由建設單位申請首次登記。建設單位將地下車庫(位)出售、附贈給購房人的,由當事人雙方申請轉移登記等。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18年9月,省人大農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自然資源廳、省司法廳組成了立法起草小組,啟動了《條例(草案)》的前期工作。2019年,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草案)》列入人大調研立法計畫後,立法起草小組在前期工作的基礎上,先後赴上海、廣東、天津、江蘇及省內市州縣開展立法調研,了解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聽取各地人大及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代表、基層民眾意見建議,並多次召開省直部門徵求意見會,聽取建議。
2019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劉遠坤副主任還率隊到遼寧、吉林兩省開展立法調研。省人大農委和省自然資源廳分別在入口網站和部門微信公眾號多次公開徵求社會意見。省人大農委和省自然資源廳召開了省內法學專家、律師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人大諮詢專家意見。在充分吸納各方意見和外省經驗的基礎上,反覆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經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