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印發《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2015年3月12日由財政部頒布,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關於印發《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15年3月12日
  • 發文機關:財政部
  • 發文字號:財庫〔2015〕64號
財庫〔2015〕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委):
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範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等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我們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 政 部
2015年3月12日
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範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等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政府一般債券(以下簡稱一般債券)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含經省級政府批准自辦債券發行的計畫單列市政府)為沒有收益的公益性項目發行的、約定一定期限內主要以一般公共預算收入還本付息的政府債券。
一般債券採用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列入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債券資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四條 一般債券期限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據資金需求和債券市場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但單一期限債券的發行規模不得超過一般債券當年發行規模的30%。
第五條 一般債券由各地按照市場化原則自發自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和償還主體為地方政府。
第六條 各地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一般債券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與信用評級機構簽署信用評級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規定與業務規範,及時發布信用評級報告。
第八條 各地應及時披露一般債券基本信息、財政經濟運行及債務情況等。
第九條 信息披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投資者對披露信息進行獨立分析,獨立判斷一般債券的投資價值,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條 各地組建一般債券承銷團,承銷團成員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淨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財政部門與一般債券承銷商簽署債券承銷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承銷商可以書面委託其分支機構代理簽署並履行債券承銷協定。
第十二條 各地可以在一般債券承銷商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一般債券提供發行定價、登記託管、上市交易等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 一般債券發行利率採用承銷、招標等方式確定。採用承銷或招標方式的,發行利率在承銷或招標日前1至5個工作日相同待償期記賬式國債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確定。
承銷是指地方政府與主承銷商商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各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承銷額(或承銷利率及承銷額),按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的發債機制。
招標是指地方政府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投標系統或其他電子招標系統,要求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投標額及投標利率,按利率從低到高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的發債機制。
第十四條 各地採用承銷方式發行一般債券時,應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等。
各地採用招標方式發行一般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等。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加強發債定價現場管理,確保在發行定價過程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各地應積極擴大一般債券投資者範圍,鼓勵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在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投資一般債券。
第十七條 各地應當在一般債券發行定價結束後,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本地區入口網站等媒體,及時公布債券發行結果。
第十八條 一般債券應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總登記託管,在國家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分登記託管。一般債券發行結束後,符合條件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等上市交易。
第十九條 企業和個人取得的一般債券利息收入,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地方政府債券利息免徵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5號)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各地應切實履行償債責任,及時支付債券本息、發行費等資金,維護政府信譽。
第二十一條 登記結算機構、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職業規範和相關規則。對弄虛作假、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列入負面名單並向社會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加強對一般債券的監督檢查,規範一般債券的發行、資金使用和償還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地應將本地區一般債券發行安排、信用評級、信息披露、承銷團組建、發行兌付等有關規定及時報財政部備案。一般債券發行兌付過程中出現重大事項及時向財政部報告。一般債券每次發行工作完成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將債券發行情況向財政部及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報告;全年發行工作完成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年度發行情況向財政部及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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