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關於印發《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自律規範指引》的通知
財債協[2020] 6號
為強化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機構行業自律,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性政府債務管理的意見》《
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管理有關規定,中國國債協會研究制定了《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自律規範指引》,商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同意,經財政部批准,並經中國國債協會第五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各機構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反饋我會。
附屬檔案: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自律規範指引
中國國債協會
2020年3月3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市場自律管理,規範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促進地方政府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適用範圍)信用評級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為
中國國債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會員的,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相關定義)本指引所稱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含經省級政府批准自辦債券發行的計畫單列市政府)依法為相關公益性項目發行的、約定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政府債券。
本指引所稱信用評級,是指信用評級機構對影響地方政府債券的諸多信用風險因素進行分析研究,就債券發行人按時、足額償還債券的能力和意願出具意見,並通過預先定義的信用等級符號進行表示。
本指引所稱信用評級業務,是指為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而進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評估、審核和結果發布、跟蹤評級等活動。
第四條(自律管理主體)協會依照本指引和協會章程的規定,對信用評級機構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實施自律管理,及時向財政部報告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機構加入協會成為會員情況以及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市場運行情況。
第二章 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
第五條(一般原則)信用評級機構從事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
審慎性原則,勤勉盡責,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信用評級機構從業人員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
第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在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規章制度及本指引,自覺接受協會自律管理,守法合規經營。
第七條 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協會提供以下信息:
(一)評級機構基本信息,包括機構名稱、成立時間、組織架構、註冊資本、股權結構說明、業務範圍;
(二)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說明;
(三)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方法、評級模型、關鍵假設;
(四)協會認為的其他應該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體系,加強地方政府一般債券、地方政府專項債券評級技術的研究開發。在不影響信用評級機構獨立性的基礎上,協會針對關鍵量化評價指標與最低權重給出必要指導性意見,供信用評級機構在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中使用。
第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加強信息系統建設,強化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
職業道德修養。
第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評級業務及內控制度,保證評級質量。
第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地方政府債券評級業務,並獨立得出信用評級結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信用評級機構應採取有效措施避免評級行為受發行人、投資者、其他市場參與者等相關主體的潛在影響,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要維護程式上和實質上的獨立性和客觀性。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從股權結構設定、評級業務活動、評級機構員工的薪資獎勵等方面避免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
第十二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業務檔案應當包括受託開展評級業務的委託書、評級業務相關收費憑證、出具評級報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初評報告、評級報告、內部評審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記錄、跟蹤評級資料、跟蹤評級報告、其他出具評級報告相關的檔案或信用評級機構認為有必要保留的檔案等。
業務檔案應當保存至評級契約期滿後5年、受評債項存續期滿後5年或者評級對象違約後5年,且不得少於10年。
第十三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保密制度,明確信用評級機構及地方政府債券評級從業人員使用評級信息的範圍、條件及保密義務。
地方政府債券評級從業人員在項目結束後,信用評級機構應監督其按有關規定履行保密義務。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中獲取的非公開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在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中獲取的非公開政府信息為任何機構或個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債券評級從業人員除具備信用評級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具備財政管理、債券管理等相關專業知識,並定期接受財政管理、地方政府債券業務相關培訓。
第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獨立進行地方政府債券評級作業,並獨立得出信用評級結果,防止評級結果受機構內與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無關的其他人員以及第三方的影響。
第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相關資料或者歪曲評級結果;
(二)承諾、保證信用等級;
(三)以承諾高等級、低於合理成本的價格、詆毀同行等手段招攬業務;
(四)以禮金、回扣等方式輸送或接受不正當利益;
(五)對應當迴避的受評債項進行信用評級;
(六)在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期間,買賣其所評的地方政府債券;
(七)財政部、協會規定的其他影響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獨立、客觀、公正的禁止性行為。
第十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協會提交上一年度評級機構業務開展及合規情況報告。
第三章 信用評級程式及業務規則
第十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制定評級業務程式,並據此開展地方政府債券評級業務。評級業務程式一般包括項目立項與準備、盡職調查、信用分析和初評、等級評定、結果反饋(及可能發生的複評)、評級結果發布、跟蹤評級等環節。
第十九條 項目立項與準備環節包括以下步驟:
(一)項目立項前,信用評級機構對評級項目進行評估,保證本機構與評級委託方或受評債項不存在利益衝突且具備相應的評級能力;
(二)信用評級機構在開展評級項目前,應當與評級委託方簽訂評級協定,明確評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確定立項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組建由專業分析人員組成的評級項目組,項目組成員應當具備從事相關項目的工作經歷或者與評級項目相適應的知識結構,項目組長應當至少從事信用評級業務3年以上。評級項目組成員應當履行利益衝突迴避承諾和保密承諾;
(四)評級項目組應當按照評級項目需要,制定完善的評級工作計畫。
第二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時,應當與委託方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在委託協定中約定保密條款,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評級項目組應當依法多渠道、多方式收集受評債項相關資料,提前告知評級委託方評級所需資料清單。
第二十二條 評級項目組依據相關資料,對受評債項切實履行盡職調查工作義務,並在調查前制定詳細的調查方案。
調查過程中,評級項目組應當製作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作為評級資料一併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評級項目組應當對收集資料內容在合理能力範圍內進行核查驗證,運用評級專業知識,根據與受評債項相適應的評級方法,對受評債項的信用風險進行深入客觀分析,在此基礎上撰寫評級報告初稿,提出信用等級及相關建議,並經過項目組初審、部門複審、公司三審的三級審核,形成評級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成立內部信用評審委員會。信用評級結果由內部信用評審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投票表決方式最終確定。信用評級機構應安排充分人數參加評審會議,參會評審委員獨立發表評審意見。評級項目小組成員不得參與其負責項目最終級別的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在受評債項存續期內發生可能影響受評債項償債能力和償債意願的重大事項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進行不定期跟蹤評級,公布跟蹤評級結果。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評級機構可以終止評級:
(一)信用評級委託方不按約定支付評級費用的;
(二)信用評級協定約定契約期滿或主動評級有效期屆滿的;
(三)評級委託方不配合提供信用評級所需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四)受評債項不再存續的;
(五)信用評級機構被主管部門等機構吊銷評級業務資質或中止評級業務的;
(六)信用評級委託方和評級機構雙方協商一致終止評級;
(七)在雙方契約約定範圍外,使用評級報告。
(八)評級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終止評級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公告原因。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地方政府債券評級從業人員應當保證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其他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正,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八條(信息披露渠道)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通過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及財政部指定的網站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條(評級機構基本信息披露)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以下信息:
(一)機構基本情況;
(二)股東結構及其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說明,股權變更信息;
(四)保證評級質量的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制度;
(五)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制度、評級程式、評級方法(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債券評級方法與地方政府專項債券評級方法)、評級質量檢驗方法;
(六)地方政府債券評級結果信息;
(七)地方政府債券評級質量統計情況;
(八)可能對信用評級機構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
(九)財政部、協會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如有變更,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第三十條(評級報告信息披露)地方政府債券評級結果應當包括信用等級和評級報告,評級報告應當包含評級模型打分表及結果,指標應至少披露至二級指標,涉及調整項的應當一併披露。披露評級報告應當採用簡潔、明了的語言,對受評債項的信用等級和有效期等內容做出明確解釋。
第三十一條(信用評級信息來源披露)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依據的主要信息來源。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協會依法開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自律管理,加強自我約束,接受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協會可對信用評級機構的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開展情況和自律規範情況開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業務調查。信用評級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協會對評級機構進行業務調查的內容可包括:
(一)地方政府債券評級業務程式是否合規;
(二)盡職調查工作的形式、內容、時間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三)項目組制度、盡職調查工作機制和客戶意見反饋制度等業務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四)評級報告內容、作業時間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評級體系和評級方法的建立和完善情況;
(六)評級質量控制、信用評審委員會、信息保密、利益衝突防範等內控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七)披露和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
(八)存檔備查資料的齊備與完整情況;
(九)協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協會建立信用評級機構市場化評價體系,組建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業務專家評價工作組,定期對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開展情況以及遵循本指引和相關自律指引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指引及相關自律指引的,由協會進行自律處分,自律處分辦法另行制定;涉嫌違反法律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現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指引或相關自律指引的,可向協會舉報或投訴。
第三十八條 協會發現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行業主管部門以及財政部有關規定的,應當向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以及財政部報告。
第三十九條 協會將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與
銀行間債券市場和交易所債券市場自律機構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指引由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發布日期: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