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是為加強對岩土工程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是實行註冊岩土工程師制度是實現政府對行業管理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舉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 頒發日期:2002年4月8日
  • 頒發機構:人事部、建設部
  • 檔案號:人發[2002]35號發布
規定全稱,頒發日期,頒發機構,檔案號,規定正文,

規定全稱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頒發日期

2002年4月8日

頒發機構

人事部、建設部

檔案號

人發[2002]35號發布

規定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岩土工程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執業資格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國家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由人事部、建設部批准建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從事岩土工程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建設部、人事部、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對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的考試、註冊和執業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下設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岩土工程專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由建設部、人事部和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及岩土工程專業的專家組成,具體負責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的考試和註冊等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地區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的考試組織、取得資格人員的管理和辦理註冊手續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考試與註冊
第六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辦法,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受建設部委託負責擬定岩土工程專業考試大綱和命題、編寫培訓教材或指定考試用書等工作,統一規劃考前培訓工作。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大綱、年度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組成。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證書》者,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向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報送辦理註冊的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由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向準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統一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經註冊後,方可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應將準予註冊的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從事岩土工程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2年的;
(三)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
(四)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條 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申請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岩土工程專業委員會撤銷其註冊: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岩土工程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經查實有與註冊規定不符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的。
第十七條 被撤銷註冊人員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在處罰期滿5年後可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的執業範圍:
(一)岩土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設計;
(三)岩土工程諮詢與監理;
(四)岩土工程治理、檢測與監測;
(五)環境岩土工程和與岩土工程有關的水文地質工程業務;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必須加入一個具有工程勘察或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方能執業。
第二十一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 因岩土工程技術質量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向簽字的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追償。
第二十三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管理和處罰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有權以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的名義從事規定的專業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岩土工程勘察、設計、諮詢及相關專業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術檔案,應當由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簽字蓋章的技術檔案,須徵得該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徵得簽字蓋章的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同意的,可由其他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簽字蓋章並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二)保證執業工作的質量,並在其負責的技術檔案上籤字蓋章;
(三)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商業技術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個及以上單位執業;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第二十八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作為再次註冊的依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實施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對已經達到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條件的,可經特許或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參加考試、註冊和執業。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和人事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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