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考 試,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注 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 執 業,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一章 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港口與航道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築工程、修造船廠水工工程等)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港口與航道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
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從事港口與航道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交通行政部門等依照本規定對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工作的考試、註冊和執業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下設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由交通部負責組建,人事部、建設部、交通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的專家組成,具體負責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的考試、註冊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地區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的考試組織、取得資格人員的管理和辦理註冊申報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負責擬定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考試大綱和命題、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庫、組織閱卷評分、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大綱、年度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九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組成。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交通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證書》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向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報送辦理註冊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向準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由建設部統一製作,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申請人經註冊後,方可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應將準予註冊的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註冊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期滿前30天內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從事港口與航道工程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2年的;
(三)自受刑事處罰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條
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申請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撤銷其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在港口與航道工程設計和相關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經查實有與註冊規定不符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的。
第十八條
被撤銷註冊人員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在處罰期滿5年後可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的執業範圍:
(一)港口與航道工程設計;
(二)港口與航道工程技術諮詢;
(三)港口與航道工程的技術調查和鑑定;
(四)港口與航道工程的項目管理業務;
(五)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只能受聘於一個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三條
因港口與航道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根據契約向簽字蓋章的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追償。
第二十四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管理和處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建設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有權以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的名義從事規定的專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港口與航道工程設計、諮詢及相關專業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術檔案,應當由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簽字蓋章的技術檔案,須徵得該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徵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簽字蓋章並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二)保證執業工作的質量,並在其負責的技術檔案上籤字蓋章;
(三)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商業技術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及以上單位執業;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第二十九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作為再次註冊的依據條件之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實施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已經達到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條件的,可經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參加考試、註冊和執業。
第三十二條
水運工程設計的單位配備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的具體辦法,由建設部商交通部另行規定。
註冊土木工程師(港口與航道工程)簽字蓋章生效的技術檔案種類及管理辦法由港口與航道工程專業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