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

2015年1月14日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
  • 頒布時間:2015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5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應急救援、鑑定與風險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防雷減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雷電災害防禦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範圍。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技術培訓,廣泛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公民防雷避雷減災意識。
中國小校應當將防雷減災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增強學生的防雷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套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
第二章 監測、預警與發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測網。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禦的需要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提供雷電監測信息。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發生的頻次,劃分雷電易發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雷電災害的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統一向社會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三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範圍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人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防雷工程設計方案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 自治區外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應當到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登記。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檔案;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見,退回申請單位修改後重新申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
變更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程式重新申請審核。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未經核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和民用爆破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銷售等場所;
(三)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網路信息系統、自動控制系統;
(四)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五)學校、醫院、機場、車站、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露天大型娛樂設施;
(六)重要物資的儲備場所;
(七)其他依法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 國家和自治區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構)築物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其防雷設計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加大對農牧區民眾在生產活動中的防雷知識和避雷措施的宣傳教育,提高農牧民民眾防雷減災意識。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推廣農牧區住宅建設防雷安全使用技術標準;對農牧民集中居住區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指導,並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工程的驗收。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竣工驗收申請後,在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要求的,出具驗收檔案。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要求,申請單位整改後重新申請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銷售和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第四章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第二十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重點文物古蹟、通信和廣播電視設備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應當由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中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並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由氣象主管機構監督整改。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必須真實可靠。
第二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範要求做好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應急救援與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情況,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鑑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調查和鑑定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條 遭受、發現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情況的調查。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報告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遲報。
第三十一條 雷電災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啟動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為實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
第三十三條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和專家評審通過的雷電風險評估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審查內容,統籌考慮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未進行或者未通過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裝不符合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的;
(二)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三)拒絕接受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未進行風險評估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雷電災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工程,是指通過勘查設計和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形成的雷電災害防禦工程實體。
本條例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線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是指根據項目所在地的雷電及其災害特徵,對可能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程度與危害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和風險計算,提出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和功能分區布局、防雷類別與防雷措施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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