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草案)》是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增進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經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由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9月22日發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3〕11號
《西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2日

條例全文

西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六章 保障與獎懲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深化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推動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和法治建設規劃,健全覆蓋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格線以及行業、專業領域的人民調解組織網路體系,完善各層級職能有機銜接、部門協調聯動、服務高效便捷的工作機制,加強人民調解信息化建設,推進“一站式”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五條 人民調解活動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預防和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四)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身權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規範;
(三)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員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
(四)定期開展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考核、表彰獎勵;
(五)總結、交流、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
(六)開展人民調解宣傳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司法所負責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
第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採取下列方式對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一)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做好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下轉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二)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調解相關工作。
鼓勵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支持、參與、協助人民調解工作。
第九條 倡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阻擾、妨礙人民調解工作,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嚴禁攜帶危險物品進入調解現場。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使用規範的名稱、標牌標識、印章及文書,公開人民調解員名單、調解規則、工作紀律等信息。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學習、考核、業務登記、統計、檔案、印章管理等規章制度,不斷加強隊伍和能力建設。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醫患、勞動人事爭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消費、物業服務、旅遊、環境污染、婚姻家庭、商事等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口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依法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應當及時改選,可連選連任。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可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行政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推選產生,可由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兼任。
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可由企(事)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兼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由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原推選單位免去其委員資格,並另行推選新的委員。
第十六條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及成員組成情況,自設立、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並提交相關材料。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及成員組成情況,自設立、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在自然村、小區、樓院和企(事)業單位內部等建立人民調解小組。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信訪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開發區(園區)、集貿市場、旅遊景區等特定場所設立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經具有專業特長、社會公信力高的人民調解員申請,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可以人民調解員個人名字或者特有名稱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變更以及撤銷,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備案。
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義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設立人民調解中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資源。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將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二)遵守憲法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三)具有一定民眾基礎和調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於做民眾工作;
(四)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應當具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人民調解員履行職責,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注重學習,不斷提高法律道德素養和調解技能水平。
第二十三條 專職人民調解員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滿足人民調解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最佳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注重吸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法律工作者、醫生、教師等社會專業人士以及雙聯戶代表、德高望重人士等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調解糾紛需要,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人民調解諮詢專家庫,為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疑難複雜糾紛提供專業支持。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涉及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不得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或者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依法解決或者受理且未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第二十八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糾紛當事人所在地(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受理。兩個以上人民調解組織均可受理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調解組織調解。
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受理。
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難以調解的疑難複雜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
人民調解中心組織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疑難複雜民間糾紛和跨區域、跨行業專業領域的民間糾紛以及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難以調解的疑難複雜民間糾紛;統一受理並組織調解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委派或者委託調解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人民調解組織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認為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在受理後書面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但應徵得當事人的同意。
接受委派或者委託調解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向委派或者委託的機關告知調解情況。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間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或者人民調解組織主動受理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疑難複雜以及接受有關部門委派或者委託調解的糾紛,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和委派或者委託調解的部門。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並及時提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前,應當核實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前應當核實並確認代理許可權。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由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的,應當確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確實無法到場的,可以通過視頻、網路、電話等方式進行調解。
糾紛一方當事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推選五名以下當事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調解,並確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六條 根據調解需要,經當事人同意,人民調解組織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根據調解需要,人民調解組織可以諮詢專家。
需要進行鑑定以明確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鑑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等事項予以保密。
未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不得公開調解協定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調解糾紛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
(二)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
(三)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四)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詢問或者核實情況;
(五)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五)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六)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完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
(一)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當事人拒絕繼續接受調解的;
(三)糾紛情況發生變化,不宜繼續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四)當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不遵守調解現場秩序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糾紛,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並由人民調解員簽名和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達成口頭調解協定的簡單糾紛,可以不作全程記錄,但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並由人民調解員簽名。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四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有給付內容且非即時履行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形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四十五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有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寫明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委託代理許可權;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社會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四十六條 調解協定書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口頭調解協定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履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履行不適當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督促其履行。當事人提出協定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發現協定內容不當的,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再次調解變更原協定內容,或者撤銷原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調解協定的履行、變更或者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依法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向委託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情況告知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相關人民調解組織。
第六章 保障與獎懲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經費保障機制,將人民調解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落實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聘用經費等,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建立專職人民調解員聘用經費動態增長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人民調解經費。
第五十條 人民調解案件補助經費,視調解糾紛的數量、質量、難易程度和社會影響程度等情況,採用“以案定補、以獎代補”方式予以發放。
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領取人民調解員補貼。
第五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法院、公安、信訪等駐在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員開展工作提供辦公場所、設施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和人民調解員協會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
第五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預、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考核評價機制。
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變更不符合規定的;
(二)人民調解組織的名稱、標牌標識或者印章不符合規定的;
(三)人民調解員的選聘、解聘和罷免不符合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壓制、欺騙、威脅、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的;
(六)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的;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八)怠於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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