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是1991年7月12日發布並生效的國家法律。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集體獎勵:
1、組織健全,制度完善;
2、調解糾紛和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成績顯著,連續三年無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殺事件和民眾性械鬥;
3、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預防民間糾紛效果顯著;
4、積極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為減少糾紛發生和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作出突出成績。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調解員,給予獎勵:
1、長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維護社會安定,增進人民團結作出突出貢獻者;
2、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積極疏導,力排隱患,臨危不懼,挺身而出,捨己救人,對制止惡性案件發生或減輕危害後果作出突出貢獻者;
3、在糾紛當事人準備或正在實施自殺行為的緊急時刻,及時疏導調解,採取果斷措施,避免當事人死亡的;
4、刻苦鑽研人民調解業務,認真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勇於改革開拓,對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理論,豐富人民調解工作實踐作出突出貢獻者;
5、忠實於法律、忠實於事實,忠實於人民利益,秉公辦事,不徇私情,不謀私利事跡突出者;
6、及時提供民間糾紛激化信息,為防止或減輕因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民眾性械鬥事件發生,作出較大貢獻者;
7、在維護社會安定、增進人民團結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事跡特別突出、貢獻特別大的集體或個人,給予命名表彰。
模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模範人民調節員以及集體和個人的命名表彰,由法務部批准。
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優秀人民調解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
地(市)、縣級司法局(處)表彰的統稱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分別由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批准。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調解人員,符合本辦法獎勵條件的,應追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