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組織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對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民間糾紛,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社會公德,通過平等協商、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民間糾紛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貫徹調防結合、預防為主的
方針,堅持依法調解、自願調解和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工會、婦聯、殘聯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視人民解調工作,推動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建設,促進人民調解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人民調解工作。
司法所具體負責人民調解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是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民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組織的形式可以採用人民調解委員會、民間糾紛調解工作室(工作站)等多種形式。
第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調解民間糾紛,化解民事爭議,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人民調解工作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的發生;
(三)向村(居)民委員會、司法所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及調解工作情況;
(四)督促民間糾紛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五)協助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下設若干人民調解小組或者調解員。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設立人民調解組織。
區域性、行業性自律組織和大型集貿市場、建築工地、勞務市場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可以根據調解民間糾紛的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聘請調解員。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由三至九人組成,可以設主任、副主任、專(兼)職調解員。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組織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組織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組織成員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兼任,也可以由村(居)民代表會議推舉產生;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可以由有關單位推薦,由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民眾直接選舉產生。
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組織成員由司法所組織轄區內的人民民眾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組織每屆任期三年;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的任期由設立的單位確定。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以人民調解組織的名義開展。
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應當使用規範的文書和印章,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檔案文書管理制度。
人民調解組織的辦公場所應當懸掛人民調解工作標識牌,公布人民調解員名單、工作紀律、調解工作程式和依據。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自成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其名稱、地址、調解組織成員及調解員名單書面報所在地司法所備案。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是具體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組織從符合條件的志願者中選聘。
鼓勵公民志願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組織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二)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三)有民眾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經過司法行政部門的培訓,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推諉、拖延調解民間糾紛;
(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隱私;
(四)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五)阻止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六)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受理方式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事人的申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民間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受理,但應當徵得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做調解工作,但不進行正式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間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人民調解組織受理民間糾紛應當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不得受理: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處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正在審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能受理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民間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疏導、緩解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受理本區域發生的民間糾紛,也可以受理本區域以外發生的民間糾紛。
民間糾紛當事人不在同一區域的,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人民調解組織。
第五章 調解程式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受理民間糾紛之日起5日內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一名調解員或者多名調解員調解。由多名調解員調解的,應當確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佩戴統一標識。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在方便當事人的場所進行,也可以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公開進行,當事人拒絕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和調解場所;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要求中止或者終止調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人民調解員;
(二)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調解民間糾紛: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二)由當事人陳述事實、主張及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對於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即時調解,說服當事人達成口頭或者書面調解協定。
對於爭議較大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反覆調解,勸導、說服民間糾紛當事人和解並簽訂書面調解協定。
第三十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民間糾紛事實;
(三)達成的協定;
(四)履行調解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的簽名或者印章、人民調解員的簽名、人民調解組織的印章。
調解協定書由民間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當場見證民間糾紛調解過程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予以支持。見證人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在調解協定書上籤名。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有人民調解員和民間糾紛當事人的簽名。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民間糾紛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調解完畢;民間糾紛複雜,不能在兩個月內調解完畢的,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有關部門處理;對民間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疏導、緩解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六章 協定履行
第三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的,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就調解協定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調解協定的,可以就調解協定的履行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進行調解。
第三十七條 調解協定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協定顯失公平或者違法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組織重新調解。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重新調解;不同意重新調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及時掌握有關情況,並針對不同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實行領導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檢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經費保障範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開支範圍及管理辦法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和經費。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遭受人身傷害的,司法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醫療救助。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和隊伍建設;
(二)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和配合,建立民間糾紛調解處理聯動機制;
(三)研究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做好民間糾紛的預測、預防、排查、調解處理工作;
(四)對不同地區、行業、層次的人民調解組織實施分類指導;
(五)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各項制度;
(六)建立健全民間糾紛信息網路和信息反饋機制;
(七)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宣傳,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的經驗;
(八)及時糾正違反人民調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九)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司法所在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除做好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工作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積極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二)組織、指導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疑難民間糾紛,糾正錯誤調解;
(三)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日常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規範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台帳、調解文書和工作檔案等工作制度;
(四)對調解協定書的合法性、規範性進行指導、檢查;
(五)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人民調解工作情況,報告人民調解工作,落實人民調解組織的辦公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人民法院的聯繫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人民調解聯席會議,通報情況、溝通信息,研究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協調人民調解指導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發現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建立人民調解員績效考評制度和激勵機制。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人民調解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年度考評,依據考評結果發放補貼、續聘人民調解員。考評標準、實施辦法以及激勵機制的相關制度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職責,造成人民調解組織渙散、民間糾紛積壓或者激化等情形發生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對人民調解工作疏於指導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職責,或者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損害民間糾紛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解除其擔任的職務。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組織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人民調解組織解聘。
第五十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或者有其他干擾、阻撓人民調解工作行為的,由人民調解組織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人民調解工作有關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7年11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三章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調解程式
第五章調解協定
第六章指導和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將人民調解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廣泛參與人民調解活動等各項工作機制。協調建立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和聯動機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教育、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促進本行業、本專業人民調解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支持建立符合本團體需要和特點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人民調解員協會等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諮詢、培訓、權益維護等服務,引導、教育、監督會員依法履行人民調解職責,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促進行業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與其業務領域和工作範圍相一致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本轄區矛盾糾紛易發、多發區域、場所或者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或者派駐調解員,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調解能力強、公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調解員設立以個人命名的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及其任期,執行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推選產生,執行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撤銷以及人民調解員變動情況進行統計,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並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人民調解員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設定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符合條件的法律工作者、社會專業人士和退休人員等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支持和發展人民調解志願者隊伍。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擔任: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有民眾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於做民眾工作;
(四)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專職人民調解員,事業單位和行業性、專業性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一般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材料;
(二)批評、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依照規定獲得報酬或者工作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當持證上崗並佩戴全國統一的人民調解員徽章。
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
(六)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八)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罷免或者解聘:
(一)因違法違紀不適合繼續從事調解工作的;
(二)嚴重違反管理制度、怠於履行職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不能勝任調解工作的;
(四)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履職的;
(五)自願申請辭職的。
第四章調解程式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式進行: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二)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三)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耐心疏導;
(四)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和程式調解糾紛。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於排查中主動發現的、民眾反映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行業、專業領域的民間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跨區域的民間糾紛,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或者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二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且未告知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
第二十四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是糾紛當事人的;
(二)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糾紛公正調解的。
第五章調解協定
第二十七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口頭或者書面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解協定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調解協定書籤訂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調解登記、記錄、調解協定書的製作、檔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調解協定書的民事案件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指導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人民調解工作職責:
(一)制定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做好民間糾紛的預測、預防、排查工作;
(三)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實施分類指導、對調解員進行培訓;
(四)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人民調解信息化建設;
(六)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宣傳,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
(七)及時糾正違反人民調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人民調解工作職責。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民間糾紛調解工作需要,會同相關主管部門設立人民調解諮詢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機制。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或者犧牲的,其醫療、生活救助或者家屬撫恤和優待的具體辦法,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五條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損害其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舉報。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人民調解規定的,由設立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立單位予以重組或者撤銷。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八條民間糾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干擾、阻撓人民調解工作的,或者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或者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15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修訂草案)》。
據統計,我區各類人民調解組織每年調處民間糾紛5萬多件,成功率達96%,防止矛盾激化5000多件,發揮了在防範風險、化解矛盾糾紛中“第一道防線”的重要作用。近年來,一些領域的矛盾糾紛易發、多發,民間糾紛的疏導、化解難度不斷加大,人民調解組織多元化發展趨勢明顯,人民調解理念、方法不斷創新等新情況不斷出現,我區人民調解條例的一些內容既需要適應形勢發展作出修改,也需要解決與2010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一些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為了貫徹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決策部署,將成熟的人民調解工作經驗上升為法規制定,維護法制統一、促進平安和諧社會建設,及時修訂我區的人民調解條例十分必要。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修訂草案)》共八章46條,明確了人民調解工作遵循的原則,規定了各類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及職責,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和聘任條件及權利、罷免或者解聘情形,簡明規定了調解程式,規定了調解協定及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調”聯動的內容,從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職責、建立諮詢專家庫、工作經費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方面規定了指導和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