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

《西安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在1988.11.02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1.02
  • 實施時間:1988.11.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股票管理,引導資金合理流動,維護股份制企業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鄉鎮、街道企業發行的股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票是實行股份制的企業發給入股者證明其權利的有價證券。股票應為記名股票。
股票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股票遺失可申請掛失。
第四條 發行股票,應遵循自願認購、平等互利的原則。禁止以攤派形式發行股票。
第五條 股票發行或交易不得有虛偽、欺詐等行為。
第二章 發行管理
第六條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市分行)。
第七條 凡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公開發行)以及橫向經濟聯合中向投資方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定向發行),不論金額大小,一律報人民銀行市分行審批。
凡向本企業內部職工發行股票(以下稱內部發行)十萬元以下的,由企業自行決定,向人民銀行市分行備案;十萬元以上,要報人民銀行市分行審批。
第八條 未經工商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不得向銀行申請發行股票。
第九條 新建股份制企業的發起者認購的股票,不得少於股票總額的30%。
第十條 首次發行股票的,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企業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企業組織章程和發行股票的簡章。
(三)招股範圍和籌資總金額、資金投向、效益預測的可行性報告。
(四)股份制企業發起者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
(五)人民銀行市分行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檔案。
(六)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就交驗縣區以上計畫部門的批准檔案。
原非股份制企業,要實行股份制的,還應提供其主管機構的批准檔案,以及會計事務所或審計部門所作的重估資財的報告書。
第十一條 首次發行股票以來未出現經營虧損情況的股份制企業,允許再次申請發行股票。申請時除應提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檔案外,並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董事會關於再次發行股票的決議。
(二)經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或社會審計部門查核簽證的首次發行股票以來的財務報表。
第十二條 股票一律以人民幣計值,需載明下列內容:
(一)標明股票字樣(內部發行的,還應標明內部發行字樣);
(二)企業名稱;
(三)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
(四)股票面值;
(五)發行日期;
(六)股票編號;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機關名稱,批准發行的日期和文號;
(十)股票持有者姓名或名稱;
(十一)轉讓、掛失規定和記錄格式;
(十二)股份制企業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股份制企業發行股票之前,應將股票格式送人民銀行市分行審定。並在指定的印刷廠印刷。正式發行前,應將票樣送人民銀行市分行備案。
第十三條 股份制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內部發行或定向發行股票,可自行組織發行,也可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凡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的,雙方需簽訂代理協定書。
第十四條 股份制企業發行股票應在批准機關規定期限內(一般自批准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完成,並向批准機關申報實收股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股票不得發行。
第十五條 凡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應按季向人民銀行市分行報送財務報表,並定期向股票持有者報告該企業的經營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能使用自有資金。
第十七條 各級黨政機關和由國家撥行政費的單位不得投資入股。
第十八條 股份制企業不得在市場上購買自己發行的股票。
第十九條 個人購買股票不應超過股份制企業股票總發行額的3%。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條 股票交易業務統一由金融機構經營,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股票交易業務。金融機構經營股票交易業務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一條 股票上市交易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未經批准一律不準上市交易。內部發行的股票和公有制為主體的股份制企業用固定資產折認購的股票不是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條 股票交易以現貨為限。
股票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的,股票價格由委託方自行決定。
第二十三條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企業,應按季度向社會公布財務狀況。
第四章 紅利和股息分配
第二十四條 股份制企業對持股者應實行統一的分配標準。分配辦法可採取兩種形式:
(一)只計紅利,不計股息。紅利率由企業董事會按企業章程規定決定;
(二)保息加盈餘分紅。企業按股票發行章程中確定的股息率和紅利率計付。股息率一般不超過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股息可進入成本。
不論採取哪種分配形式,年紅利和股息之和最高不得超過當年淨利潤的15%。
第二十五條 發放股息、紅利應在年終決算後進行。股票自發行之日至年終決算日實際不滿一年的,其股息、紅利的發放可併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實際月份計發。
第二十六條 發放股息、紅利時,應按國家規定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二十七條 股份制企業年終紅利分配方案應報送人民銀行市分行核定後,方可進行分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應將分配方案登報公告。
第二十八條 企業發生經營虧損,且未建立後備分配基金的,當年不得分紅,以後也不得補發。
第二十九條 股份制企業因故解體或停業,清償債權債務的順序是:
(一)支付職工生活費;
(二)支付職工工資;
(三)依法完稅;
(四)歸還貸款;
(五)清償債務;
剩餘資金方可按股份比例對股東進行清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民銀行市分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行股票的,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發行金額1%到3%的罰款。
(二)實際發行超過批准發行金額的,如系自行發行的,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超發金額1%至3%的罰款;如系代理發行金融機構超越委託許可權發行的,責令其將超發所得資金交人民銀行分行處理,並處以超發金額1%至3%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處以發放金額的1%至3%的罰款。
(四)股息、紅利發放超過核定標準的,處以超發額同等金額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為,並按銀行同期限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賠償投資者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所得同等金額的罰款。
(六)企、事業單位動用非自主支配資金購買股票的,責令其限期到股票交易機構轉讓所購買的股票,並處以購買額1%至3%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擅自經營股票交易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業外,並處以交易額1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市分行可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罰款,並給予信貸制裁。
第三十二條 偽造股票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代理股票發行、交易的金融機構,可按發行交易額的3‰至5‰收取手續費。
第三十四條 批准機關和代理發行、交易股票的金融機構對發行股票的企業的經營情況,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也適用於經當地市、縣以上人民銀行批准來本市發行股票的外地企業。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不適用外商投資企業(含中外合資、合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發行的外幣股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市分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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