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使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能夠公正和順利地進行,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上海市發布了《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
- 時間:1990-11-27
- 地點:上海市
- 類型:管理條例
辦法發布
【發布日期】1990-11-27
【生效日期】1990-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一)政府債券;
(二)金融債券;
(三)公司(企業)債券;
(四)公司股票或新股認購權證書;
(五)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六)經批准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
違反前款規定者,對該證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者是指發行或申請發行證券的法人。
(二)發行是指以同一條件向公眾招募及發售證券的行為。
(三)證券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按照承銷契約,為發行者包銷或代銷證券的行為。
(四)證券交易是指在證券交易所市場或證券櫃檯交易市場,買賣證券的行為。
(五)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本辦法規定,設定場所和設備,以提供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的法人。
(六)可交易證券是指證券發行章程或說明書載明證券持有人可於該證券發行後,在證券市場上自由轉讓的證券。
(七)自營買賣是指證券經營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和帳戶,買賣證券的行為。
(八)代理買賣是指證券經營機構受客戶委託,代理客戶買賣證券的行為。
(九)上櫃交易是指證券在證券櫃檯交易市場掛牌交易。經批准上櫃交易的證券,稱為上櫃證券。
(十)上市交易是指證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掛牌交易。經批准上市交易的證券,稱為上市證券。
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證券發行審批手續,可按批准發行證券的總金額,收取萬分之一的手續費,但最高不超過三千元。
(一)發行股票申請表;
(二)公司章程;
(三)招股說明書;
(四)與證券承銷機構簽訂的承銷契約;
(五)籌資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交有關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有關部門同意設立或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檔案;
(二)公司發起設立者認購不少於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驗資證明;
(三)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簽發的資產評估價值確認書,並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結果書;其他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出具的資產評估結果書。
(一)經股東大會通過的增資發行股票的決議;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簽證的前兩個年度和本年度上一個季度連續盈利的財務報表。
(一)發行債券申請表;
(二)公司或企業作出的發行債券的決議;
(三)債券發行章程;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簽證的前兩個年度和本年度上一個季度連續盈利的財務報表;
(五)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的資信評估機構出具的債券等級證明;
(六)與證券承銷機構簽訂的承銷契約;
(七)籌資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發行者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發行者的資本構成和經營範圍;
(三)發行者近三年的資產負債情況和經營狀況(新建公司除外)以及發展前景;
(四)發行股票的目的和效益預測;
(五)股票種類、發行總金額和發售方式及價格,或增股的種類及方法;
(六)承銷機構名稱、地址和承銷金額及方式;
(七)股票發行範圍和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八)發行的起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一)發行者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發行者近三年的資產負債情況和經營狀況(新建公司除外)以及發展前景;
(三)債券種類、發行總金額和發售方式及價格;
(四)債券利率以及還本付息的方式、日期;
(五)承銷機構名稱、地址及承銷金額和方式;
(六)債券發行的範圍和購買者的權利、義務;
(七)發行的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證券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證券發行的日期;
(五)承銷的起止日期;
(六)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銷費用的計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餘證券的退還方法;
(九)違約責任;
(十)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股票發行者應於發行時,向應募者交付招股說明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發行者對該證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下列單位和人員就其所負責部分與發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在提交、公布的檔案和資料上籤章證實其所記載內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二)該證券的承銷機構。
(三)會計師、律師、工程師、經濟師或其他因職業賦予其職權可以這樣做的人員,在提交、公布的檔案和資料上籤章證實其所記載內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雖有前款規定,但除發行者之外的前款所列人員如能證明提交、公布的檔案和資料中的虛假記載或欠缺重要事項,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製作的,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承銷機構可按承銷總金額收取手續費或價格差。手續費率和價格差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一)證券包銷是指:
(1)承銷機構承購發行者所發行的全部證券,然後再向公眾發售的全額包銷。
(2)承銷機構承購發行者所發行的部分證券,然後再向公眾發售的定額包銷。
(3)承銷機構承諾在證券銷售後,承購其剩餘部分證券的餘額包銷。
(二)證券代銷是指承銷機構代理髮售證券,於發售期結束後,將未銷售部分證券退還給發行者或包銷者的承銷方式。
(一)按照票面金額或貼現金額平價發售;
(二)超過票面金額或貼現金額溢價發售;
(三)低於票面金額或貼現金額折價發售。
股票不得折價發售。
承銷機構應在承銷期滿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報送證券銷售情況報告書。
(一)證券上市交易申請書;
(二)證券上市報告書;
(三)至少一家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同意幫助交易的證明;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簽證的兩個年度以上連續盈利的財務報告。
中期財務報告書和期末財務報告書,應於報告期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報送。
(一)與他人訂立將對企業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契約或協定;
(二)經營項目或方式發生重要變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較長的投資決策;
(四)發生重大的債務或虧損;
(五)企業資產遭受重大損失;
(六)生產經營環境發生重要變化;
(七)董事會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人事變動;
(八)占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持股情況發生變化以及董事會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本公司股份情況發生變化;
(九)參與重大法律訴訟事件;
(十)作出兼併、合併等重大的決策;
(十一)進入清算或破產整頓。
記名股票應在公布的股息、紅利發放日及增發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辦理過戶手續。
未在規定期限辦妥過戶手續的,股息、紅利、債券本息或增發的股票仍發給原證券記名人。
(一)同一單位或個人和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私下串通,同時買賣同一種證券,製造證券的虛假供求和價格;
(二)利用內幕訊息,從事證券買賣;
(三)為誘使他人參與交易,製造或散布虛假的、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
(四)以操縱市場為目的,連續抬價買入或壓價賣出同一種證券;
(五)未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市場上直接或間接買賣自己發行的證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間接方法,操縱市場或擾亂市場秩序的。
(一)證券主管機關中管理證券事務的有關人員;
(二)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
(三)證券經營機構中與股票發行或交易有直接關係的人員;
(四)與發行者有直接行政隸屬或管理關係的機關工作人員;
(五)其他與股票發行或交易有關的知情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從事證券業務。
(一)承銷推銷證券;
(二)自營買賣證券;
(三)代理買賣證券;
(四)證券投資信託;
(五)證券融資;
(六)證券的登記、簽證、結算兌付、集中代保管、財務代理或代辦過戶;
(七)提供證券發行、投資等方面的諮詢;
(八)其他與證券有關的業務。
兼營證券業務的機構必須在證券主管機關核定的證券營運資金內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擅自抽調或增加增加資金,並實行證券業務部門內部獨立核算。
證券投資信託所募集的基金必須單獨列帳,不得與基金保管機構的自有資產相混淆。證券投資信託所募集的基金與基金保管機構的債務無關。
未經批准,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自己發行的證券辦理抵押、貼現、交易等業務。
(一)符合證券業務發展的需要;
(二)有完備的組織章程並具備法人條件;
(三)有具備經營證券業務能力的專業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或用於兼營證券業務的單獨核算的營運資金。
(一)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報告;
(二)證券經營機構章程;
(三)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的可行性報告;
(四)證券經營機構主要負責人姓名及簡歷;
(五)證券主管機關認為需提交的其他檔案。
(一)變更名稱、住所和主要負責人;
(二)變更資本金總額或證券營運資金總額;
(三)變更證券業務經營範圍;
(四)在國內外設立或撤銷、合併分支機構及業務代理機構;
(五)機構合併或轉讓;
(六)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或解散機構;
(七)其他重大的變動情況。
證券交易風險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一)向客戶提供證券價格上漲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見;
(二)為勸誘客戶參與證券交易,向客戶保證承擔可能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三)為達到排除競爭者目的,不正當地運用其在交易中的優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戶的業務活動;
(四)其他對保護投資者利益或公平交易有害的活動,或從事有損於證券業信譽的活動。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採用類似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買賣方式進行證券交易。
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的名稱。
經批准,會員可兼營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代理業務,但在業務和帳務處理上必須嚴格分開,不得混淆。
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及其他管理制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公平交易、誠實信用;
(二)有利於防止欺詐和操縱市場的行為;
(三)促進及時、準確地公開市場信息;
(四)有利於證券交易公正、順利地進行。
證券經營機構必須加入證券業同業公會,成為其會員。
(一)負責制訂或批准有關證券業務的規章制度,制訂國家有關法規的實施細則,並負責解釋和組織實施;
(二)管理、監督本市證券市場,採取合理措施和步驟,制止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持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三)收集和輸送證券市場的有關信息,指導證券業務活動。
(一)審批證券的發行,審定證券的樣式,批准證券的發售方式和價格;
(二)審批證券上櫃交易或上市交易申請,決定暫停或取消上市證券的資格,審核、檢查發行者的財務報表和帳冊;
(三)批准設立或撤銷證券經營機構,審定其業務經營範圍,審核其定期報送的財務報表、經營狀況報告。必要時,責令其暫停證券業務活動;
(四)依法管理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同業公會;
(五)負責證券市場的調查、統計、分析;
(六)協調和仲裁證券經營機構之間的爭議;
(七)監管證券交易活動,認定其是否違法;
(八)依法查處證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九)其他有關證券活動的管理。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進行非法交易的證券、錢款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九)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從事非法倒賣證券的單位和人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拒絕、阻礙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