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西安市企業債券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西安市企業債券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88.10.20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西安市企業債券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8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0月20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頒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加強企業債券管理,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引導資金流向,有效地利用社會閒散資金,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企業債券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市分行)。
本辦法適用本市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債券是有價證券。債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權利,但不能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對企業經營狀況也不承擔責任。
第四條 企業債券的發行、購買和交易都應遵循自願、互利和有償的原則,不得強制攤派。
第五條 企業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不得作為現金流通。
第二章 發行管理
第六條 人民銀行市分行對發行債券實行集中管理,分級審批。企業發行債券必須報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或所屬各縣支行審查批准(以下簡稱債券審批機關)。
凡在城郊六區內的企業(不分隸屬關係,下同)發行債券,均須經報人民銀行市分行審批。在市轄縣和閻良區的企業發行債券,發行額在五十萬元(含五十萬)以內的,報縣人民銀行審批;超過五十萬元的,由縣人民銀行初審後,轉報人民銀行市分行審批。
第七條 企業發行債券分為向社會公開發行和內部發行兩種,不得發行有獎債券。
第八條 企業向社會發行債券應當公布章程。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企業經營管理簡況、企業自有資產淨值、發行債券的目的和用途、效益預測、債券總金額、還本付息方式及風險責任等。
章程的公布方式可以登報,也可以在發行場所張貼公告。
企業向內部職工發行債券總金額在十萬元(含十萬元)以內的,應向債券審批機關提出簡要的書面報告,經批准後發行。並應同時向職工公布發行辦法。
第九條 申請公開發行債券和內部發行債券十萬元以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正式檔案: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申請書;
(二)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發行債券的批准檔案;
(三)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如系金融企業還應提交《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
(四)債券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還應提交區、縣(含區縣)以上計畫部門準予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批准檔案;
(五)發行企業債券的章程或者辦法;
(六)企業上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經主管部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會計報表;
(七)債券審批機關指定的經濟資信評估機構出具的企業資信等級證明;
(八)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條 企業發行債券總額不得大於本企業的自有資產淨值,或取得資產不低於發行額的經濟實體單位的擔保。
第十一條 企業債券的票面利率:個人購買的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單位購買的,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單位定期存款利率的40%。債權人的利息收入,應按國家規定交納稅款。
第十二條 企業債券的票面就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債券名稱;
(二)票面金額;
(三)票面利率;
(四)還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支付方式、時間;
(六)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發行債券企業的名稱、地址、印記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章;
(八)債券審批機關批准發行的文號、日期;
(九)發行方式;
(十)企業認為應當說明的其它事項。
第十三條 債券票面格式應當經審批機關認可,並在指定的印刷廠印製。
債券發行前十天,應將票面樣本送債券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企業根據投資項目的特點和市場需求情況,經批准可以發行以本企業產品等價清償本息的債券。
第十五條 人民銀行市分行按照國家下達給本市的年度企業債券總額,控制發行,無特殊情況,不得突破。
第十六條 企業經審批機關批准發行債券,可以自己發行,也可以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委託金融機構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與代理機構簽訂代理協定書,並按規定支付發行額1‰至3‰的手續費。
嚴禁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經營代理發行企業債券業務。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購買債券,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有權自主支配的資金。
第十八條 企業債券應在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發行完畢,並向審批機關報告實收資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債券不得再發行。
第十九條 凡發行債券的企業,應按季向審批機關報送財務報表。
第二十條 債券審批機關有權對發行債券的企業、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金融機構和購買債券的單位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稽核。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債券交易,是指債券發行後,持券人在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的交易場所進行的有償轉讓行為。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經營債券交易業務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一律不得經營企業債券交易業務,嚴禁企業債券黑市交易活動。
第二十三條 企業債券上市交易應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內部發行的債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條 債券交易以現貨為限。
債券交易價格隨行就市,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的,債券價格由委託方自行決定。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代理企業債券交易,可收取賣出方1‰至3‰的手續費。代理機構不得墊付資金或者成交後占壓被代理者的資金。
買賣雙方在交易場所內自行交易債券,委託金融機構鑑證的須由賣方支付0.5‰的鑑證費。
代理交易和辦理鑑證的金融機構應對賣出的債券和鑑證內容負責。
第二十六條 人民銀行市分行有權對經營企業債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債券審批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的,限期補辦發行手續或清退資金,並處以已發行金額1%至3%的罰款。
(二)企業債券實際發行額超過債券審批機關核准額的,如系企業自行發行,限期補辦手續或清退,並處以超發金額1%至3%的罰款;如系代理發行的金融機構超越委託許可權發行的,責令其將超發部分的資金交人民銀行市分行處理,並處以超發金額1%至3%的罰款。
(三)擅自提前發放利息的,處以發放金額2%至5%的罰款。
(四)利息發放超過核定標準的,處以超發額同等金額的罰款。
(五)企業、事業單位購買債券,動用非自主支配資金者,限期到經營債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轉讓所購的債券,並處以購買金額1%至3%的罰款。
(六)未經人民銀行市分行批准,擅自經營企業債券交易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立即停止交易業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市分行可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罰款和按日加收罰款金額1‰的滯納金,並給予信貸制裁。
第二十九條 發行企業債券的單位,到期不能兌付、擔保單位不盡償還義務的,由人民銀行市分行按照國家金融管理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未經審批機關批准,擅自轉移資金用途的,應立即糾正。拒不糾正的,由債券管理機關通知其開戶銀行凍結同額資金聽候處理,並處以轉移資金數1%到3%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偽造企業債券、以企業債券弄虛作假、欺詐他人觸及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的,由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觸及刑律的,由法務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審批機關和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金融機構對發行企業債券的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也適用於經外地人民銀行批准來本市發行企業債券的外地企業,但須提供當地縣以上人民銀行批准檔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西安市分行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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