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襄樊市市區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衛生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區及城鄉結合部範圍內處置建築垃圾,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余泥及其它廢棄物;建築垃圾的管理,是指對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消納、處理的管理。
第四條襄樊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環衛渣土管理處具體負責市區建築垃圾的清運、調劑、處理與管理。
公安、城建、規劃、建管、環保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環衛渣土管理處搞好建築垃圾管理。
第五條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施工前應持施工圖紙向市環衛渣土管理處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如實填報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及處置場地等事項,並與市環衛渣土管理處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建築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畫外,還應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報排放處置計畫。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畫的,應補報調整後的排放處置計畫。市環衛渣土管理處應在接到申報檔案之日起五日核心發《建築垃圾清運許可證》,對不核發《建築垃圾清運許可證》的,應告知其原因。
第六條將建築垃圾運入各類建築垃圾儲運場消納處置的,儲運場應予受納。
單位或個人自行安排建築垃圾消納場地的,應在申報排放處置計畫時,提交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
第七條市環衛渣土管理處對市區所有單位或個人在建設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實行統一消納處理。由市環衛渣土管理處負責清運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與建設施工單位簽訂渣土清運協定,按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建設單位自己負責清運建築垃圾的,應當取得《建築垃圾清運許可證》。市環衛渣土管理處核發《建築垃圾清運許可證》,不得收取費用。
運輸建築垃圾時,運輸車輛應隨車船攜帶《建築垃圾清運許可證》,接受市環衛渣土管理處的檢查。《建築垃圾清運許可證》不準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八條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由市環衛渣土管理處規定。運輸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的運輸路線運輸。
承運單位和個人應將建築垃圾卸在指定的受納場地,並取得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託運單位送市環衛渣土管理處查驗。
第九條各類運輸車輛進入建築垃圾儲運場地,應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十條建築工程或低洼地、廢溝、灘涂等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有關單位應向市環衛渣土管理處提出申請,由市環衛渣土管理處統一安排。
第十一條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在五日內,將工地的剩餘建築垃圾處理乾淨。
第十二條建築垃圾清運處置費按市物價局核定標準收取,收入專項用於建築垃圾的處置和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含代用證)時,必須持有與市環衛渣土管理處簽訂的環境衛生責任書,否則,規劃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含代用證)。
第十四條對不按市環衛渣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及時清運或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清理現場所有的建築垃圾,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運載建築垃圾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其改正,並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襄樊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實施辦法》(襄政發[1998]6號)同時廢止。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28日襄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減量與資源化利用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建築垃圾污染環境,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產生、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路橋設施和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城市化管理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建築垃圾治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全程監管、屬地管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分級制定建築垃圾治理目標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措施,統籌建築垃圾消納基礎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保障建築垃圾治理經費投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築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建築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建築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建築垃圾產生、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築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建築垃圾污染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建築垃圾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設定並公布舉報電話,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第七條本市建築垃圾管理實行信息共享和聯動監管。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縣兩級互聯共享的建築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對建築垃圾產生量、備案情況、運輸單位及車輛、消納場所(設施)、資源化利用企業和相關行政執法記錄等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開。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築垃圾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將從事建設垃圾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信息錄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減量與資源化利用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重點投資領域,在財政、用地、產業、金融、科技等方面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鼓勵和支持建築垃圾處理新技術及再生產品的研發、生產和推廣套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築、全裝修房、綠色建築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築垃圾的源頭減量。
臨時建築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辦公、居住用房應當採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採用裝配式可重複使用的材料。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勢,選用有利於建築垃圾源頭減量的設計方案。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建築垃圾源頭減量設計要求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貯存和無害化處理,優先就地就近消納利用。不能就地就近消納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利用;
(二)泥漿,經泥漿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後,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利用;
(三)建築廢棄混凝土,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綜合利用;
(四)房屋裝飾裝修和拆除工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經分揀後進入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進行消納利用,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鼓勵通過土石方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墾、園林綠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環利用建築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鐵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綿城市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棄土、棄料作為填墊材料。
第十三條鼓勵建設項目優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住建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利用產品,列入建築節能產品推薦目錄和政府採購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採用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
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的範圍、比例和質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投放。
第十五條建築垃圾的運輸、消納費用,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由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與運輸、消納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保障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的用地需求。經規劃確定的建築垃圾消納場(回填除外)建設用地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本市建築垃圾消納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按照法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規劃,編制所轄區域內建築垃圾消納基礎設施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鼓勵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消納基礎設施建設和經營。
鼓勵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資源化利用企業依法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鼓勵推廣使用移動式建築垃圾處置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可以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建築垃圾消納場、資源化利用企業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九條下列區域禁止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保護區;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條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並向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進行備案:
(一)符合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二)有符合消納技術標準的機械設備和照明、降塵、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與消納規模相適應的堆放、作業場地;
(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離場車輛沖洗專用場地和沖洗保潔設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規定要求的電子信息裝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按照以下規定指定或者設定建築垃圾臨時堆放點:
(一)設定符合規定的圍擋,有適度面積的堆放場地;
(二)分類堆放、及時清運,保持場地衛生整潔;
(三)有必要的防塵隔離設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專項列支建築垃圾的運輸處置費用;在工程招標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中,明確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編制建築垃圾處置方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建築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建築垃圾的計畫產生量和分類減量措施;
(二)建築垃圾運輸、消納單位基本信息,運輸路線及處置時間;
(三)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費用專項預算和列支信息。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備案的建築垃圾處置方案依法作出如下處理: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並加強跟蹤監督;
(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提出整改意見,督促報備單位依法修改後,再行報備。
第二十五條產生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處理,設定車輛沖洗、灑水降塵設備,並有效使用;
(三)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設施,並接入城市管理監管平台;
(五)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收集,有條件的應當進行乾化處理;
(六)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及時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壓實等防塵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將建築垃圾清運處置完畢。
第二十六條因搶險、救災等應急施工及建築垃圾日產生量不足五立方米的房屋裝飾裝修和戶外零星施工,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但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圍蔽降塵等污染防治措施,並在施工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將建築垃圾處置完畢。
第二十七條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實行袋裝收集,定點投放,集中清運。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指定或者設定臨時堆放地點,並集中交運,所需費用由產生建築垃圾的業主承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就近指定臨時堆放地點,由產生建築垃圾的業主及時交運。
第二十八條本市實行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管理制度。
個人以及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九條納入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有健全的運輸車輛營運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規定數量、標準的運輸車輛和配套工程機械;
(四)運輸車輛廂體密閉、配備可與建築垃圾處置監管平台相連線的定位跟蹤裝置;
(五)有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和車輛清洗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納入管理名錄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其運輸車輛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申請變更。
納入管理名錄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實行記分管理和退出機制。
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密閉運輸,不得冒載或者沿途泄漏、遺撒;
(二)保持車體整潔,不得帶泥上路;
(三)車輛安裝放大反光號牌,並在車體顯著位置噴塗企業名稱標識;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五)將建築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消納、綜合利用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關閉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二)按照規定受納建築垃圾,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採取必要的降塵、降噪、覆蓋、綠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四)保證相關設備、設施裝置完好並正常使用;
(五)記錄進入場內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消納建築垃圾數量等信息,並定期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六)保持作業場地清潔衛生,確保離場車輛清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停止受納三十日前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告,並採取生態修復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投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築垃圾處置方案並報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進行道路硬化的;
(二)未安裝視頻監控設施,並接入城市管理監管平台的;
(三)未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收集的;
(四)未分類堆放建築垃圾的;
(五)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清運處置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從事搶險、救災等應急施工、房屋裝飾裝修和戶外零星施工,未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清運處置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個人以及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
(二)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運輸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密閉運輸,冒載或者沿途泄漏、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車輛帶泥上路,或者未安裝放大反光號牌並在車體顯著位置噴塗企業名稱標識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次處二百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四)未將建築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消納、綜合利用場所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擅自關閉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
(二)未正常裝置、使用相關設備、設施的;
(三)未保持作業場地、離場車輛清潔衛生,造成周邊環境污染的;
(四)違規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垃圾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鄉鎮、農村區域的建築垃圾治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