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門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8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6月28日荊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利用、填埋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和裝飾裝修房屋等活動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築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督促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各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主管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其他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築,推行建築全裝修,逐年提高裝配式建築、住宅全裝修比例。市政道橋、綜合管廊等工程應當逐步實施裝配式建造。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築垃圾,減少建築垃圾排放。
搭設施工現場臨時建築物、臨時圍擋的,應當採用可重複使用的材料。
第六條建立建築垃圾分類制度。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製定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建築垃圾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置建築垃圾:
(一)編制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產生地點、類型、排放數量、排放時間、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運輸路線、回收利用等內容。
(二)在開工五日前將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備案。
(三)按照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分類收集、分類堆放、分類處理建築垃圾。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按照前款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可以不重複履行前款義務。
居民自建房屋處置建築垃圾,沒有施工單位的,應當制定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分類收集、分類堆放、分類處理建築垃圾。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收到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安排工作人員現場核查、指導。
第八條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作業的,應當在施工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完畢。
拆除作業產生建築垃圾的,應噹噹日分類處理完畢;當日不能處理完畢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識,採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在拆除作業全部完成後三十日內分類處理完畢。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產生建築垃圾的,應當在搶險救災的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工作人員現場監管,督促及時分類處理建築垃圾。
第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行業發展實行規劃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改、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建築垃圾產生量和運輸市場容量,編制建築垃圾運輸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運輸管理人員對運輸車輛作業進行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配發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標識;
(二)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分類運輸;
(三)運輸車輛配備裝卸記錄儀和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汽車行駛記錄儀,並正常使用;
(四)運輸車輛車門兩側標註運輸單位名稱,車頂加裝車輛識別燈,並保持車輛識別燈正常使用;
(五)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實行全密閉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六)運輸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設立的建築垃圾處理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外市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到本市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建築垃圾處理場分為建築垃圾轉運場、資源化利用場、回填場和填埋場。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建築垃圾處理場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垃圾處理場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建築垃圾處理場。
建築垃圾處理場的設立應當符合建築垃圾處理場建設規劃,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條建築垃圾處理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堆放或者填埋建築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
(二)四周有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出入口道路實行硬化,並設定明顯的指引標識;
(三)設定洗車槽、沉澱池、排水溝等設施,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實行專人管理,保持相關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應的機械和設備,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噪聲和揚塵污染,防止滑坡;
(五)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六)記錄進入建築垃圾處理場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築垃圾數量,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築垃圾處理場不得關閉或者拒絕受納本行政區域的建築垃圾。
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築垃圾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現場勘查確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經同意關閉的建築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封場平整、復墾或者綠化。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的建築垃圾回填的,應當使用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築垃圾。
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築垃圾回填的,應當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築垃圾來源等事項。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已經履行前款報告義務的,施工單位可以不重複報告。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色發展要求,優先發展建築垃圾資源化產業,推動建築垃圾循環利用。
各類工程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及其資源化產品。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提高使用建築垃圾及其資源化產品的比例。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設定和管理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內,設定和管理居民房屋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及時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無施工單位的,應當袋裝收集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
單位裝飾裝修房屋,無施工單位的,應當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
裝飾裝修房屋,有施工單位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平台。
建築垃圾管理各部門應當及時向建築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下列信息:
(一)建築垃圾產生與需求信息;
(二)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信息;
(三)建築垃圾處理場信息;
(四)與建築垃圾處置相關的行政執法信息。
建築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平台應當將前款規定信息向社會公開並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和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現場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信用考核。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處置建築垃圾的信息應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及其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建築垃圾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及其利用中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築垃圾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及其利用項目。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及時處理、反饋,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舉報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管理各部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垃圾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將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按時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備案的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報告或者報告嚴重失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居民自建房屋未按照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隨車攜帶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配發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標識的,每車次處二百元罰款;
(二)未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分類運輸建築垃圾的,每車次處一千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裝卸記錄儀和汽車行駛記錄儀,或者已經配備但未正常使用的,每車次處一千元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的,每車次處五百元罰款;
(五)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經同意設立建築垃圾處理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遵守建築垃圾處理場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關閉建築垃圾處理場或者拒絕受納本行政區域的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設定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未按照要求交運裝飾裝修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袋裝收集並投放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單位裝飾裝修房屋不按照要求交運裝飾裝修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經濟發達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實施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建築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行使監督檢查等職權。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費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