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議第三人

行政複議中的第三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同屬於行政複議當事人範疇,是指除申請人、被申請人外,與複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自己利益而參與複議程式,承有複議權利與義務的人。包括有獨立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作為行政主體的第三人與作為行政相對方的第三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複議第三人
  • 屬性:第三人與申請人
  • 性質:指除申請人、被申請人外
  • 標準:考察當事人的範圍即可
概念,種類,範圍,

概念

行政複議中的第三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同屬於行政複議當事人範疇,是指除申請人、被申請人外,與複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自己利益而參與複議程式,承有複議權利與義務的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行政主體、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區別僅在於程式上,申請人是複議程式的發動者,被申請人是申請人複議請求的對象,而第三人則是複議程式啟動後申請或被複議機關追加而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程式的,因此,第三人作為一種特定的當事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具有質的共性。

種類

行政複議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下列幾種:
1、有獨立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這主要是從複議請求角度進行區分的,有獨立請求是指第三人的複議請求並非依附於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而是排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複議請求的獨立的複議請求。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主要是一些競爭性許可案件、公平競爭權案件。如行政許可案件中,有三位自然人A、B、C競爭一個執照。行政主體將許可證頒發給A,B不服提起行政複議,要求撤銷頒證行為,頒發給自己,在此複議案件中A、C為第三人,A自然傾向於維持頒證行為,支持被申請人的複議請求,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C則要求撤銷頒證行為,並要求頒發給自己,其主張與被申請人、A、B均衝突,儘管不同於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概念(程式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須對原告和被告提起訴訟),這是由於行政訴訟中被告限定為行政機關所致,但這並不影響其訴訟請求的獨立性;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則是指第三人的複議請求不具有獨立性,而是依附於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複議請求,該種第三人在複議中處於輔助地位,其複議目的是請求複議機關維護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複議請求以保護自己的利益。
2、作為行政主體的第三人與作為行政相對方的第三人
這是根據第三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關係角度進行區分的,實踐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共同作出的,而申請人只針對其中部分行政主體提出複議申請,此時原則上應將所有行政主體均列為被申請人。此時,如申請人拒絕追加的,訴訟中的做法是將應追加的被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複議中是否也應該追加為第三人?筆者認為,無論是從複議制度救濟性質還是監督性質出發,都應追加為複議程式當事人,當然為了尊重申請人對利益衝突方當事人的追究權利,只定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請人,身份的區別並不影響複議制度發揮其作用;作為行政主體相對方的第三人則不具有行政主體身份,作為行政管理或服務的對象,其合法權益受到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現實當中這一類第三人最為常見。

範圍

1、確定行政複議第三人的標準
從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鑒於行政複議程式中第三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僅具有形式上的區別,故第三人的範圍實質上等同於當事人範圍,考察第三人的範圍,只需要考察當事人的範圍即可。
當事人的範圍如何確定要受到下列因素的影響:
⑴複議制度的價值取向:主觀化還是客觀化
所謂主觀化複議,是指行政複議程式為救濟程式,以保護當事人(尤其是申請人等利害關係人)的主觀權益為終極目的,複議決定主要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爭議。體現在制度設計上,主要是對當事人的範圍不加限制,同時強化救濟途徑(減少程式限制如申請期限等),並側重於賠償,私益色彩較濃;客觀化複議,是指行政複議程式監督程式,以監督行政權力運作為終極目的,行政複議決定多表現為對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效力的裁斷。體現在制度設計上,主要是對當事人的範圍加以嚴格限制(通過利害關係、申請期限、限於保護特定權益),救濟途徑較少,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附屬於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有一定的公益色彩。
⑵確定當事人範圍的具體標準
①主觀利害關係標準
又稱主張標準,是指自然人、組織(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只要主張自己的權益受到了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即認為主張人與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間存在利害關係,可以以申請人或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啟動或參與行政複議程式,至於該當事人是否與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其權益是否真正受到了侵犯,都要等進入程式以後再進行審理。例如《行政複議條例》第二條、《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均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複議
②客觀利害關係標準
客觀利害關係標準又稱實際利害關係標準,實踐中套用的利害關係概念均為客觀利害關係,是經複議機關審查認定的客觀存在的利害關係(包括實際影響),而不僅僅是當事人的主張。自然人、組織只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某種法律上的聯繫(利害關係或法律承認的實際影響),方能成為申請人啟動複議程式或作為第三人參加程式,是否具有該種聯繫構成程式上的先決條件。從哲學上講,事物是普遍聯繫(事實上的聯繫)的,但只有法律上承認的那些聯繫(法律上的聯繫以事實上的聯繫為基礎,此外還包括根據一般社會價值和法律規定而擬制的聯繫)才能成為解決當事人間爭議的基礎和標的,這種法律上的聯繫就是利害關係和實際影響。從性質上講,利害關係和實際影響並不限於行政法實體法,還包括民事、刑事、憲法等實體法上的利害關係和實際影響。利害關係,是指自然人或組織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具體行政行為(限於行政法律行為準行政行為,前者如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後者如行政確認)對自然人或組織的權益有法律上的影響,產生了法律效果。這種法律效果包括:對自然人或組織實體權益(主要是人身權、財產權、相鄰權、信賴利益)的直接限制、剝奪或賦予;自然人或組織依與行政相對人間存在的某種法律關係而具有的某種實體權利義務,因具體行政行為而間接被限制、剝奪、賦予或課與、消滅; 對自然人或組織程式上請求權、公平競爭權、參與權、知情權的直接拒絕或剝奪;實際影響,是指具體行政行為(限於行政事實行為,如公務員履行職務時毆打相對人等職務相關行為)對自然人或組織的實體權益有事實上的影響,該種影響並不體現為對權利的剝奪或賦予,對義務的課與或消除(特殊情況下例外,如公務員毆打他人致死即剝奪了他人的生命權),而往往體現為事實上對權利或義務的阻礙或促進。實際影響標準源於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關於對自然人和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受案範圍的規定。
③權益標準
自然人或組織要啟動或參與行政複議程式,無論是主張標準或利害關係標準,都必須建立在權益基礎上,即該當事人主張受侵犯的權益必須是現實存在的、為法律所認可和保護的合法權益。 這些合法權益包括法定權利和尚未上升為法定權利但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實體上的政治權利(遊行示威權利)、受教育權、獲得物質幫助權人身權、財產權、經營自主權、相鄰權、信賴利益,程式上的請求權、參與權、知情權公平競爭權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利益不包括不為法律所認可和保護的單純的反射利益,如因政府拓寬馬路而受影響的營業利益,因政府規劃而給房地產帶來的升值。上述利益必須現實存在,並有被影響的現實可能性。
④職權標準:
主要適用於被申請人以及作為行政主體的第三人的確定上,即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者(行政主體)方能成為被申請人,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具體行政行為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而申請人只對其中部分行政機關提出複議申請,則其他行政機關則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程式。
2、第三人的具體範圍
第三人是複議程式的參與者,其範圍的確定要受到價值取向、立法設計的影響。在價值取向上,我國目前的行政複議制度在價值取向上界於二者之間,以監督為主,附帶救濟,如《行政複議法》第一條立法宗旨中就規定了監督目的(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和救濟目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種取向尋求公共利益和私利益的平衡,優點是賦予行政複議制度以較大的發展空間,以較好地適應中國的國情;缺點是兩種傾向相互衝突張力過大,導致行政複議制度部分功能紊亂,處於捉肘見襟的境地,例如客觀化方面,複議決定主要體現為對行政法律秩序的調整上,適用維持和撤銷決定以消除權力運行中的瑕疵,同時,這種行政法律秩序需要穩定以保護公益,故在申請人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範圍等方面對當事人的申請加以種種限制,難以全面體現和保護申請人複議請求,與主觀化複議要求的儘量減少限制,擴大救濟途徑以保護當事人主觀權利相衝突。而且對當事人範圍的嚴格限制反過來又因程式難以啟動而導致複議的監督職能難以發揮。我們認為,解決這一難題的出路在於強化複議程式的救濟功能,在當事人問題上應擴大申請人和第三人的範圍,由私益複議向公益複議逐步邁進,一方面有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客觀上也因複議程式的啟動而更好地促進監督職能的發揮,至於由此可能帶來的對行政法律秩序穩定性的影響,可以通過賠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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