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複議程式暫行規定

《安徽省行政複議程式暫行規定》在1999.10.10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行政複議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10
  • 實施時間:1999.10.10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複議程式,提高行政複議工作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五條 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在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期限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地方稅務等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省質量技術監督機關、省地方稅務機關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書面或者口頭向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應噹噹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行政複議申請書,並將記錄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籤名或者加蓋印章。
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其他機構應當告訴申請人向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第八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人未申請參加行政複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複議。
第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第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和記錄的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予以登記,註明申請日期、收到或者記錄申請書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的轉送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接收的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期限內,填寫行政複議申請轉送函,與行政複議申請書一併轉送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申請轉送函應當同時送達申請人。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接收的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兩個以上行政複議機關均有權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辦理轉送手續前,應當徵求申請人的意見,由申請人選擇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由負責轉送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三條 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認為轉送的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轉送函之日起5日內報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不得再行轉送。
轉送行政複議申請以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受理機關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查期限。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為:
(一)申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條件;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申請複議的事項是否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四)是否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五)是否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六)是否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 對經過審查的行政複議申請,法制工作機構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由審查人員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和理由,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後,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二)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填寫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但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接收的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受理權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機關受理;同時收到的,由申請人選擇的行政複議機關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反映。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查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審查,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行政複議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共同辦理。
第二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製作被申請人答辯通知書,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一併傳送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答辯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撤銷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人員認為有必要時,行政複議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調查取證和聽取意見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向法制工作機構遞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事項和授權範圍。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閱卷提供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要求摘抄、複印案卷內容的,應當取得法制工作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但必須說明理由。
口頭說明理由的,行政複議人員應予記錄。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審查。
符合下列條件的,準予撤回,並由法制工作機構製作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請完全出於申請人自願;
(二)有第三人的,撤回申請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撤回:
(一)受被申請人脅迫或者欺騙;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三)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撤回申請可能掩蓋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
(四)申請人不能說明撤回申請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提出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將申請人提出的審查有關規定的申請材料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之日起60日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的機關,應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制定機關、行政複議機關和提出審查申請的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處理期間,法制工作機構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製作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處理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期限。
第六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結束,應當組織行政複議人員對行政複議事項進行評議。行政複議事項的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參加評議的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在記錄上籤名。
第三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複議事項評議結論,製作行政複議審查報告,擬訂行政複議決定書。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必須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才能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必須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下級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下級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違反行政複議法行為行政處分規定》,製作行政處分建議書,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立卷歸檔: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及附屬檔案材料;
(二)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
(三)不予受理決定書;
(四)被申請人答辯通知書;
(五)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材料;
(六)調查筆錄和聽取意見筆錄;
(七)委託代理人的書面代理意見;
(八)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
(九)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
(十)行政複議評議筆錄;
(十一)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
(十二)行政複議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三)行政複議審查報告;
(十四)行政複議決定書;
(十五)行政處分建議書;
(十六)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
(十七)送達回證;
(十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複議文書。行政複議文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規定。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中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行政複議專項資格。
行政複議專項資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複議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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