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議規定
2014年2月2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發揮行政複議制度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同級人民法院辦理行政案件的力量配置情況,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建立和完善辦案場所,將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行政經費予以保障,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五條
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作為對被申請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行政問責的依據之一。
申請
第六條
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申請人。
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其變更;申請人不同意變更的,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七條
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條
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的,行政複議機構收到後,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十日內提交相關材料原件。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十條
信訪部門收到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事項的申訴,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
申請事項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收到申請材料的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載明下列主要內容的《行政複議答覆書》: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及事實與理由進行答辯和舉證;
(四)說明對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駁回行政複議申請、進行行政複議調解等答覆意見;
(五)作出答覆的時間。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並附目錄和說明。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依法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未製作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於案件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代表人的行為對被代表人發生法律效力,但變更、放棄、和解或者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須經被代表人同意。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第三人參加時間不超過十日,不計入法定審理期限。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有權向其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經審查不受理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責令其受理。
第十七條
上級行政複議機關責令下級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而不受理或者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複議前置程式,當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起訴之日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被受理又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行政複議。
審理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對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行政複議案件,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確定行政複議人員和協助審理人員各1名審理。
對情況複雜、重大、疑難案件,應當由3名以上單數行政複議人員組成合議組審理。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外,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聽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承辦行政複議案件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迴避。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案件審理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工作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涉嫌職務違法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調解和解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載明以下內容的《行政複議調解書》:
(一)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三)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證據和依據;
(四)調解情況及結果;
(五)履行調解書的方式。《行政複議調解書》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或者行政複議專用章,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適當,可以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以建議、協調、調解等方式督促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二)未違反或者規避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
(三)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四)被申請人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構已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提交與申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
(五)有第三人參加的,第三人無異議。
第二十八條
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並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
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不予受理;但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和解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得終止行政複議,並應當在法定審理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
(一)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或者撤銷已無實際意義的;
(三)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第三十一條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維持、撤銷、確認違法、變更行政複議決定的文書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簽發,其他行政複議法律文書可以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簽發,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或者行政複議專用章。
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對下級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送達當事人《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報送備案:
(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的;
(二)作出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的;
(三)作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
(四)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的;
(五)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
(六)作出終止行政複議決定的;
(七)上級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要求備案的其他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
(二)行政複議答覆書;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依據複印件;
(四)行政複議決定書;
(五)報送機關認為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案件辦理統計報表及分析報告。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對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職權檢查、督促、責令其限期履行。
申請人、第三人因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申訴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下發《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
被申請人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結果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案件涉及的行政執法問題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構。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及其行政複議機構製作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工作機構制定的示範文本。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案件終結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做好行政複議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管理工作。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