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 賣方要自負風險和
費用 領取
出口許可證 或其他官方證件,並負責辦理出口手續。賣方還要自費提供證明他已按規定完成交貨義務的證件。在買方要求下,並由買方承擔風險和
費用 的情況下,賣方可給予一切協助,取得
提單 或其他運輸單。按F.O.B.價格成交,如果採用班輪運輸,裝船
費用 包括在
班輪運費 之中,與裝船有關的各項費用自然由負責辦理運輸事項的買方承擔。而如果採用承租船運輸,按照航運慣例,通常在租船契約中規定船方不負擔裝船
費用 。在這種情況下,買賣雙方應在契約中明確裝船、理艙、平艙
費用 的負擔問題。為了避免買賣雙方在裝船等
費用 的負擔問題上發生爭議,我們往往在F.O.B.之後加列各種附加條件,這就產生了F.O.B.的
變形 。它們是以下幾種
形式 。
1、F.O.B.Liner teame(
班輪條件 ),含義是裝船的有關
費用 按照班輪的做法辦理。也就是,賣方不負擔這些
費用 ,而由船方實際上是買方負擔。
2、F.O.B.Under Tackle(吊鉤下交貨),其定義是賣方僅負責把
貨物 交到買方指派船隻的吊鉤所及之處,以後的裝船
費用 概由買方負擔。
3、F.O.B.Stowed(理艙費在內)這一條件是指賣方要負責把
貨物 交到進入船艙並負擔包括理艙費在內的裝運費用。
4、F.O.B.Trimmed(平艙費在內)這是指賣方要負責把
貨物 裝入船艙,並為保持船身的平穩,對裝入船艙的散裝貨物進行填平補齊,上述各項
費用 均由賣方負擔。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在按FOB條件成交時,賣方要負責支付
貨物 裝上船之前的一切
費用 。但各國對於“裝船”的概念沒有統一的解釋,有關裝船的各項
費用 由誰負擔,各國的慣例或習慣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如果採用班輪運輸,船方管裝管卸,裝卸費計入
班輪運費 之中,自然由負責
租船 的買方承擔;而採用
程租船 運輸,船方一般不負擔裝卸
費用 。這就必須明確裝船的各項
費用 應由誰負擔。為了說明裝船費用的負擔問題,雙方往往在FOB術語後加列附加條件,這就形成了FOB的
變形 。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在許多標準契約中,為表明由賣方承擔包括理艙費和平艙費在內的各項裝船
費用 ,常採用
FOBST (FOBStowedandTrimmed)方式。FOB的上述
變形 ,只是為了表明裝船
費用 由誰負擔而產生的,並不改變FOB的
交貨地點 以及風險劃分的界限。《2000年通則》指出,《通則》對這些術語後的添加詞句不提供任何指導規定,建議買賣雙方應在契約中加以明確。
義務劃分 買賣雙方基本義務的劃分按
國際商會 對FOB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概括起來,可作如下劃分: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賣方義務
1、在契約規定的時間或期限內,在裝運港,按照習慣方式將
貨物 交到買方指派的船上,並及時通知買方。
4、自付
費用 提供證明貨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
單據 。如果買賣雙方約定採用電子通訊,則所有
單據 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所代替。
買方義務
1、自負風險和
費用 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進口以及經由他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並支付有關
費用 及過境費;
2、負責
租船 或
訂艙 ,支付
運費 ,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
交貨時間 的充分的通知;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4、接受賣方提供的有關單據,受領貨物,並按契約規定支付貨款。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的解釋
運輸保險 出口貨物運輸保險的
保險金額 如何確定== 在國際
貿易 中廣泛採用的裝運港交貨一般有三種價格:
離岸價 (船上交貨價,即FOB價);
成本加運費 價(即CFR價);到岸價(包括成本加運費加
保險費 ,即CIF價)。
從價關稅 Ad_Valorem_Duties,Ad_valorem_duties,Ad_Valorem_Tariff,Ad_valorem_tariff價格;2)
離岸價格 ([[F.O.B]])即[[裝運港船上交貨]]價格,亦即出產地,發運地市場價格;3)法定價格。由於
從價稅 隨著商品價格的升降而變化,所以在價格上升時,稅額增加,保護作用大,價格下降時,稅額減少,保護作用校[[《關稅及
貿易 總協定》]]
締約國 之間徵收
進口關稅 ,一般遵循國際慣例,採用
到岸價 ([[C.I.F]])徵收從價稅。[[Category:關稅|C]]...,從價之意,即從價關稅是採用從價原則徵收的,它是按價格的一定百分比徵收,稅額隨價格的上升而增加,隨價格下跌而減少,關稅收入直接與價格掛鈎。也就是以經海關審定的進出口貨物價格(稱為海關[[
完稅價格 )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減少風險 1997年3月,筆者所在的公司與
美國 一家公司簽訂了一筆八萬
美元 的服裝
出口契約 ,價格條件為FOB
上海 ,支付條件為D/PatSight,出口貨代為買方指定的德美公司。由於在此之前公司與該客戶採用L/C支付方式通過該貨代公司曾做過兩票單子,所以沒有對該貨代公司進行詳細了解。該公司將
貨物 發出後,將包括三份正本
貨代提單 在內的全套
貨運 單據 通過中國
銀行 交對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收到貨款。在此後的一個多月內,對方一會兒說沒見著
單據 ,一會兒說正在和
銀行 商量贖單,一會兒又傳來一份真假難辨的銀行付款底單。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公司只好指示代收行將全套
單據 轉讓給公司在
美國 的分公司,讓其先代收此貨然後再與買方交涉,以避免港口
滯港費 的
損失 。當
美國 分公司拿著
正本提單 去提貨時,發現貨已被買方提走。公司一面和買方交涉,但對方既不回傳真,也不接電話;一面派法律顧問帶人趕往
上海 ,準備對貨代公司採取行動。趕到
上海 時,德美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再到工商部門一調查,才發現該公司根本沒有貨代資質,僅為一家運輸諮詢公司。事後我們了解到另外還有兩家中國公司受到了同樣的欺詐。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公司只好採取委託授權的方式,通過
美國 分公司請美國
律師 起訴進口方。但得知該客戶已申請了
破產保護 。按
美國 的法律,我們只能參加破產清理,經計算如參加清理,其所得可能還不夠支付
律師 費用 ,公司只好撤訴。此案歷時半年之久,不僅全部貨款血本無歸,並且還浪費了大量人力和其它額外的
費用 ,
損失 特別巨大,其教訓也十分深刻!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注意問題 中小企業 使用FOB貿易條款應注意的問題:近來,筆者處理了一批以FOB條款成交的海上貨特運輸契約無單放貨案件。這些案件主要案情為:中國
江蘇 、
浙江 、河南等地的部分
中小企業 (以下簡稱啵企業)為出口方,使用FOB條款與外商簽訂
貿易 契約,並同時接受未經中國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境外海運或貨代公司簽發的
貨代提單 ,
信用證 結算上又接受外商設定的客店檢驗證書等條款,結匯受阻、貨權失落,最終導致中小企業錢貨兩空,損失較大。中小企業使用FOB條款問題多多:中小企業具體管理人員對出口貨物業務不精通,對航運市場情況不掌握,風險防範意識淡薄,導致中小企業使用FOB條款問題多多。
1、在沒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國外
貿易 買家是否僉存在和
資信等級 的情況下,為節約
出口 成本,
中小企業 較多與外商簽訂FOB為貿易條款的
出口契約 從而將貨特的運輸權利、
運輸方式 和選擇承運人的權利交給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F的貿易方式。
2、在運輸環節由外商掌握的情況下,
中小企業 盲目聽從
境外貿易 買家及其(國內和國外)代理的指令,將
貨物 實際交給境外買家(或其代理)在裝貨港的代理人。發生糾紛後,這些
中小企業 堅持認為
貨物 交給買家代理人,買家代理人就是承運人的錯誤觀念。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 3、
中小企業 在收到境外海運公司簽發的
提單 時從未要求出具提單的船公司或貨代公司出具
保函 ,對提單或提單簽發所顯示的承運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審查。
5、
中小企業 在小批量貨物出口成功、小金額外匯結匯成功的情況下,盲目擴大規模和向
銀行 貸款,在結匯未成的情況下短時間地多次大批量的出口貨物,很可能造成“小贏大虧”的情形。
國內貨運代理企業(以簡稱
貨代企業 )在該類案件中同樣存在著一些問題。
3、
貨代企業 接受
中小企業 貨物 後,以自己名義委託實際承運人運輸,以境外公司為記名收貨人並往往要求實際承運人(船公司)電報放貨,風險較大。
如何避免FOB條款陷阱
1、
中小企業 應熟悉FOB條款。FOB價格條款決定
貿易 契約的性質。在FOB
價格條款 下,賣方負責在
貿易 契約規定的船舶並通知買方;負責
貨物 越過
船舷 前的
費用 和風險;負責辦理
貨物 出口 手續並取得相應檔案;負責提供相關的裝運單據。買方負責
訂艙 租船 和支付
運費 ;將船名
船期 及時通知賣方;負擔貨物越過
船舷 前的
費用 、風險和投保及費用;負責貨物進口和收貨手續;接受裝運單據並按契約支付貨款。若採用FOB》條款,
中小企業 應嚴格依照現行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FOB條款的規定和解釋簽訂貿易契約。
2、
中小企業 出口貨物儘量使用CIF和C&F條款,並避免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簽約前應主動掌握外商的資信等情況。
3、
貿易 雙方如約定FOB條款,
中小企業 可接受外商指定的承運人和
貨代企業 安排運輸,但中小企業不能接受示經中國有關部門批准在華經營
貨代業務 的貨代企業或境外貨代企業以及
資信情況 不明的公司簽發的
提單 和安排運輸。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條款下,賣方以交出裝船單證證明完成交貨義務並取得貨款。買方以付款取得裝船單證實現提貨之權利。
5、在FOB
價格條款 下,中小企業應力拒
信用證 條款中“客戶檢驗證書”等
軟條款 ,該條款系信用證交易的特別條款,是
銀行 存兌或墊付貨款的前提條款;中小企業可接受,但在發貨前將“客戶檢驗證書”的印鑑與外商在銀行預留相比時,印鑑比對不一致必須拒絕發貨。
6、外商資信不明的,即使先前雙方有
貿易 來往,在FOB
貿易 條款下,
中小企業 儘可能結匯成功繼續分批出口。儘量避免結匯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
中小企業 的外貿人員需強化
信用證 貿易和海上貨物運輸的實務操作。
7、國內
貨代企業 作為代理人接受境外公司委託辦理集港裝船、
訂艙 等業務,應當與
委託人 簽訂內容明確書面協定。
8、
貨代企業 將境外公司簽發的提單傳遞或郵寄給
中小企業 時,應通過網上等各種有效辦法認真審查該貨提單是否登記備案,該提單顯示的承運人是否存在。
9、
貨代企業 和
中小企業 應加強內部管理,防止企業內部業務員和境外貨代或進口商謀騙貨。
論FOB契約下承運人簽發提單的義務
依中國海商法,應託運人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
提單 。但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運契約的及向承運人
實際交貨 的人都可能是託運人。在CIF、或C&F(CFR)條件下,訂約人與交貨人一般均為賣方,因而承運人有義務向賣方簽發
提單 ,這應當不成問題;而在FOB條件下,一般認為買方因向承運人
訂艙 ,因而是託運人;但實際向承運人交貨者往往是賣方,依法亦屬託運人。那么承運人應向買方還是賣方簽發
提單 ?有關法律及理論和審判實踐卻遠未明確。下述案例即相當典型。
該案原告(賣方)與香港K公司(買方)訂立FOB
上海 出口 手套契約,付款方式為T/T;K公司指定被告為承運人,
貨物 由原告交被告
指定倉庫 .被告在香港簽發具名託運人為買方的
提單 (裝運港為上海);雖曾書面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將提單放行給原告,被告仍不顧原告要求將提單交給原告的書面指示,將提單直接交給了香港的K公司,後者則拒付部份貨款.原告以被告越權放單為由訴至海事法院,判決:K公司負責
訂艙 並交付
運費 ,故被告在收到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後交於K公司並無不當.在已有證據證明K公司為託運人的情況下,原告的交貨行為不能認定為託運人.原告僅憑被告詢問是否放單的函,認為其與被告形成了運輸關係理由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該案涉及誰是託運人及承運人應向訂約託運人還是向實際託運人簽發
提單 的問題.原審否定實際託運貨物的賣方的託運人身份,同時認定承運人有權向
訂艙 交納
運費 的買方簽發提單.本案實際上受到了天津海事法院1993年“和田”輪提單糾紛案一審判決的影響。
一、FOB契約項下託運人的認定
《海牙規則》及《威斯比規則》均未規定託運人定義。《
漢堡規則 》第1條首次給託運人下定義。中國海商法第42條即源於
漢堡規則 的該項規定。但不幸的是,依
漢堡規則 ,連線訂約人與
實際交貨 人之間的詞是“或”字;因而依該規則應當只有一個託運人;但中國海商法則將兩者並列,因而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在FOB契約下必然產生兩個託運人。進而引發了中國司法審判及理論界眾多爭論。事實上有識之士早已注意到此點,並提出了積極的解決辦法。
中國大多數學者並未注意到此問題,至少不夠重視。 FOB契約下買方的義務之一是向承運人
租船 定艙,因而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運契約的人,而賣方則是向承運人實際
交付貨物 的人;依據海商法第42條規定似乎均應視為託運人。有些學者也是這么認定的但大多未加深入分析。例如:《海商法學》作者認為:“在FOB條件下,往往由買方向承運人
訂艙 ,訂立運輸契約。
提單 託運人欄中就要填寫“買方”。《海商法條文釋義》的作者強調:“FOB條件,安排運輸的買方責任,託運人應是買方”。《海商提單法》作者亦認為:“在FOB條件下,契約託運人是收貨人即買方。”台灣揚仁壽在其《漢堡規則》中說:“FOB
貿易條件 之買受人,乃係與運送人締結海上運送契約之人,將之解為託運人,自甚允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