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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1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9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8號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移交、運送、處置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下列廢物:
(一)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在醫療、預防、保健、科研和其他與醫療相關的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和化學性廢物;
(二)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是指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與醫療相關的科研等活動中產生醫療廢物的下列單位:
(一)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醫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所、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
(二)保健、預防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
(三)醫學教學和醫學科研機構;
(四)在相關活動中產生醫療廢物的其他機構。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是指具備相關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醫療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專門從事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業務的單位。
第六條 對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制度。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實行屬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醫療廢物和有可能造成醫療廢物重複利用的任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公安、城管執法、交通、藥品監督、計畫生育、農牧、科技、工商、商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協作配合有關重大執法活動,互相通報和告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其他有關決定和需要協同配合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廢物收集、移交、運送、貯存、集中處置和監督管理的責任制度,切實保證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集中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相關管理工作人員採取相應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確保工作人員的人體健康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相關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核查,依法作出處理,並將核查和處理結果予以公布;署名舉報、投訴或者檢舉、控告的,還應當將核查和處理結果告知署名人。
第十條 政府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推進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科學管理。
對在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貯存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對醫療廢物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集和貯存醫療廢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產生地點和收集地點,必須設有分類收集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二)盛裝醫療廢物必須使用專用包裝物和容器,裝入醫療廢物不得超過包裝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裝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須緊實、嚴密;
(三)醫療廢物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必須對被污染的外表面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增加一層包裝;
(四)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須有警示標識並有中文標籤,中文標籤必須標明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和醫療廢物類別及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等內容;
(五)必須由專人收集和貯存並有專人負責。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分類收集醫療廢物:
(一)按照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別裝入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要求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
(二)確保醫療廢物包裝物和容器無破損、滲漏和其他缺陷;
(三)對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及化學性廢物分別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對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先在產生場所進行壓力蒸汽滅菌或者化學消毒處理後,再按感染性廢物收集;
(五)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使用雙層包裝物,並及時予以密封。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分類貯存醫療廢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點和暫時集中貯存地點,配置必須的貯存設施和設備;
(二)分散收集地點和暫時集中貯存地點與其他醫療和生活設施相隔離,貯存設施和設備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和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三)對貯存設施和設備每天進行一次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移交後立即對貯存地點、設施和設備進行消毒和清潔;
(四)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
(五)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內部移交和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由專人負責,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進行;
(二)醫療廢物產生地點每個工作班次內產生的醫療廢物,必須在本班次內移交給分散收集地點;分散收集地點收集的醫療廢物,必須在本工作日內運送至暫時集中貯存地點;
(三)包裝物和容器及其標識、標籤和封口必須符合規定要求;
(四)必須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於裝卸和清潔的專用運送工具,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裝物破損和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擴散,防止醫療廢物直接接觸人體;
(五)當天運送工作結束後,必須對運送工具進行清潔和消毒;
(六)必須有移交和運送記錄。
第十五條 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裝入包裝物或者容器後,應當立即對包裝物或者容器進行嚴密封口;藥物性廢物和化學性廢物裝入包裝物或者容器後,不得擅自取出。
因檢疫、檢驗等特殊需要,須啟封裝入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並已封口的包裝物或者容器,或者取出已經裝入包裝物或者容器的藥物性廢物和化學性廢物時,必須由相關人員或者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分散收集地點和暫時集中貯存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傾倒或者堆放醫療廢物;
(二)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或者直接接觸人體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移交和運送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將醫療廢物統一移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根據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的規模及其產生醫療廢物的數量,每2天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接收一次醫療廢物;但對攜帶病原微生物、具有引發急性感染性疾病傳播危險的感染性醫療廢物和設有住院病床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在產生的當天進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醫療廢物的具體時間,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書面約定,並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接收和運送人員在接收醫療廢物時,應當檢查醫療廢物的包裝物、容器和標識是否符合規定要求並盛裝於周轉箱內,但不得打開包裝取出醫療廢物;對不符合包裝和標識要求或者未盛裝於周轉箱內的醫療廢物,應當要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重新包裝、標識並盛裝於周轉箱內;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使醫療廢物的包裝、標識和盛裝達到規定要求。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因醫療廢物的包裝、標識和盛裝發生爭議時,應當首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醫療廢物的安全,並及時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移交、接收和運送醫療廢物,實行醫療廢物轉移運送計畫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醫療廢物轉移運送計畫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分別申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醫療廢物轉移運送計畫,採用格式《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交、接醫療廢物;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或者運送方式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報批醫療廢物轉移運送計畫。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一式兩份,每月一張,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在交、接時共同填寫,分別保存,保存時間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移交後,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負責運送。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使用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專用車輛,並確保車況良好;
(二)必須為運送車輛配備運送路線圖、通訊設備、事故應急預案、收集醫療廢物的工具、消毒器具與藥品,以及備用的醫療廢物專用袋、利器盒和人員防護用品;
(三)必須在車輛的前部、後部和車廂兩側設定警示性標誌,駕駛室兩側噴塗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的名稱和運送車輛編號;
(四)運送路線必須避開人口密集區域和交通擁堵路段;
(五)必須採用可以重複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專用周轉箱或者一次性專用包裝容器,專用周轉箱或者一次性專用包裝容器必須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的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六)裝卸和運載醫療廢物必須符合操作規範和程式,並儘可能採用機械作業、減少人工操作,確需人工操作時必須做好人員防護;
(七)運送車輛必須有專人負責,不得搭乘其他無關人員,不得裝載或者混載其他貨物和動物;
(八)車輛行駛時必須鎖閉車廂門,確保在正常運送條件下不發生醫療廢物散落、泄露和丟失。
禁止通過水域運送醫療廢物。
第二十一條 運送醫療廢物,實行《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管理制度。
《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按照一車(次)一卡,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填寫並簽字。
醫療廢物運至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時,廠區接收人員應當確認該登記卡上填寫的醫療廢物數量真實、準確後,方可簽收;接收量與登記量不相符時,廠區接收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匯報,由負責人組織查明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分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和已採取的相應措施。
《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運送不符合包裝規定的下列醫療廢物:
(一)無包裝的;
(二)僅用專用塑膠袋、利器盒密封包裝的;
(三)僅用周轉箱(桶)盛裝而未採用專用包裝物分類包裝的;
(四)採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裝的。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及時進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須設定專用清洗場所,專用清洗場所必須設定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收集和消毒處理設施;
(二)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必須在專用清洗場所進行清洗和消毒;
(三)運送車輛平時至少每2天整體清洗一次,車廂內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時必須立即進行清洗和消毒;
(四)運送車輛每次運送醫療廢物後,必須對車廂內壁進行清洗和消毒,噴灑消毒液後至少密封30分鐘;
(五)可以重複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專用周轉箱,每次運送醫療廢物後必須進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經清洗、消毒並晾乾的車輛,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車輛清洗場所清洗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
第四章 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統一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方案,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近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醫療廢物的接收時間和接收方式;
(三)醫療廢物的運力狀況、運送方式、運送路線和保障措施;
(四)醫療廢物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預案;
(五)醫療廢物的貯存設施、貯存方式、貯存期限和保障措施;
(六)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設備、處置方式和保障措施;
(七)醫療廢物的運送、貯存和處置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的出入口和醫療廢物貯存設施、處置場所等處,設定符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警示標誌,並在劃定的邊界設定隔離圍護設施,防止無關人員和動物進入。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必須的設施、設備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醫療廢物的安全處置和周邊環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處理設施,對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周轉箱、貯存場所、處置現場地面的沖洗污水先進行消毒處理後,再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二)建立污泥脫水或者乾化處理設施和計量醫療廢物處置量的自動稱重裝置;
(三)對醫療廢物貯存庫房、清洗消毒間、焚燒間採用全封閉和微負壓設計,設定防滲漏和清洗、消毒設施;
(四)醫療廢物貯存庫房、清洗消毒間、焚燒間設定空氣流通專用管道,將室內換出的空氣引入醫療廢物焚燒爐內焚燒處理;
(五)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庫房設定污水收集裝置。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運入的醫療廢物立即進行集中處置;對不能立即處置的,應當立即貯存於醫療廢物專用貯存庫房中。
醫療廢物在專用貯存庫房中的貯存時間,常溫下不得超過1天,攝氏5℃以下不得超過3天。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焚燒處置的,必須使用醫療廢物焚燒爐,焚燒爐的處理能力和其他條件必須符合《醫療廢物焚燒爐技術要求》規定的標準和相關的職業及安全標準,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確保醫療廢物包裝物不被損壞的自動投料裝置;
(二)設有溫度自動控制及超溫安全保護裝置;
(三)設有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監測記錄系統的數據傳輸符合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信息管理系統通訊協定;
(四)設有確保醫療廢物不能繞過正常焚燒程式的控制系統。
醫療廢物經焚燒處置後產生的最終殘餘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醫療廢物實行其他集中處置方式的,應當符合相關的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就下列事項簽訂書面協定:
(一)明確雙方在醫療廢物的收集、移交、貯存、運送、處置和相關費用承擔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二)約定醫療廢物移交和接收的具體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書面協定應當自正式簽訂之日起10日內,分別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分別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廢物的來源和種類;
(二)醫療廢物的產生和貯存時間;
(三)醫療廢物的重量或者數量;
(四)醫療廢物的交、接時間;
(五)醫療廢物的包裝及盛裝情況和運送車輛、運送方式、運送路線、運送時間;
(六)醫療廢物的最終去向;
(七)醫療廢物的處置方法;
(八)醫療廢物的移交人、接收人、運送人、暫時貯存和集中處置的負責人;
(九)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前款所述登記事項應當有經辦人員簽名。
醫療廢物登記資料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年。
第三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程式審批並予以公布;但國家有關部、委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醫療服務成本。
第三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分類收集、暫時貯存和交運醫療廢物所需的專用包裝物、容器和盛裝醫療廢物周轉箱,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提供。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提供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和盛裝醫療廢物周轉箱,必須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設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報表:
(一)每個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報送上個季度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情況的季度報表;
(二)每年的1月20日前,報送上一年度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情況的年度報表。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要求的醫療廢物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對相關數據及時進行統計。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的收集、移交、運送、貯存、處置、管理和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疾病防治、環境保護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對存在的隱患問題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消除。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規定的各種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查處;但兩個、兩級或者兩個、兩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都有處罰權的,由首先發現該違法行為的部門進行處罰並告知相關部門,其他部門不得就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抽查、監測、調查和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過程中發生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時採取減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的;
(四)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在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已經處罰後再次進行重複處罰的;
(六)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管理責任不落實的;
(二)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集中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未採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三)對醫療廢物未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真實,以及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四)對貯存地點、設施和設備未按規定要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五)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按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或者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超過規定期限的;
(七)露天存放醫療廢物的;
(八)未按規定要求報送相關報表的;
(九)未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書面協定的;
(十)因醫療廢物的包裝、標識和盛裝發生爭議時,未立即採取有效安全保護措施並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十一)移交和運送包裝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醫療廢物的;
(十二)擅自啟封裝入感染性等醫療廢物並已封口的包裝物或者容器,或者擅自取出已經裝入包裝物或者容器的醫療廢物的。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運送工具和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的;
(四)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五)未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三十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執行醫療廢物轉移運送計畫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二)使用非專門人員收集、運送、貯存醫療廢物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醫療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處置的;
(四)回收、加工、利用醫療廢物的。
未取得醫療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處置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的;
(二)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三)對收治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收集、貯存、運送和集中處置的。
第四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有意設定障礙阻止行政執法人員進入現場的;
(三)無正當理由,有意妨礙行政執法部門的正當檢查、抽查、監測、調查和取證的;
(四)有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其他行為,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依法申請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辦理也不答覆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尚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邊遠山區農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
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建立和實行醫療廢物登記制度和醫療廢物統計報告制度。
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制定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實施辦法,界定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具體區域範圍,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並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動物醫院和門診部、動物疫病防疫監督機構、動物學教學和其他科研活動中產生的動物醫療廢物及動物屍體解剖廢物的收集、移交、運送、貯存、處置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相關工作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五條 因醫學教學、科研和法醫鑑定等活動而產生的人體屍體解剖廢物的處置,不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列人體屍體解剖廢物,由其產生單位報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審查並出具書面證明後,送殯儀館火化,相關費用由產生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