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蘭州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暫行辦法》是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11月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16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增強政府巨觀調控和公共服務能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非稅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專項收入;
(三)彩票資金收入;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罰沒收入;
(六)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七)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繳納稅款的稅後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範圍。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政府非稅收入納入財政統籌安排,實行綜合財政預算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情況,接受其審查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具體負責全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並對縣(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縣(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本縣(區)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勵機制,對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征管經費從本級政府非稅收入中按不高於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於徵收管理、委託代征、征管獎勵等支出。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八條 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徵收;
(二)彩票資金收入依據國務院或財政部規定的彩票資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財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級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徵收;
(四)罰沒收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取;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和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級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稅收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財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級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和標準。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徵收或者收取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執收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由法定執收單位徵收或者收取;法定執收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或者收取的,應當將委託協定報送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由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直接徵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備直接徵收或者收取條件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徵收或者收取。
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委託單位應當對受委託單位的徵收或者收取行為實施監督,並承擔該徵收或者收取行為的法律責任;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單位的名義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再次委託。
第十條 執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收取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標準、範圍、對象和期限。
委託其他單位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委託單位應當將受委託單位和受委託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內容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緩徵、減征、免徵。
繳款義務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政府非稅收入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執收單位審核後,由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依照相關規定批准。
第十二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繳分離制度。
禁止政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當場收取現款,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會同人民銀行本地分支機構確定政府非稅收入代收銀行,並在確定的代收銀行開設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政府非稅收入款項。
執收單位不得擅自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確需開設的,需經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清算制度。
政府非稅收入在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前,由執收單位將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根據收入收繳和票據結報情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對已繳入財政匯繳戶的資金進行集中清算,扣除按規定應上解下撥的收入後,及時將構成政府可用財力的部分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所收款項,不得將所收款項存入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以外的賬戶。
第十六條 對誤征、多征的政府非稅收入,由執收單位提請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退還繳款義務人。
第十七條 繳入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的待結算資金,符合返還條件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返還。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統籌安排使用政府非稅收入。
政府非稅收入有法定專項用途的,應當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政府非稅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級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國務院或財政部的規定辦理;
(二)涉及省級與市、縣(區)級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財政廳的規定辦理;
(三)涉及部門、單位之間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或本級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內的資金,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的科目類別定期劃解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不得拖延、滯壓、挪用。
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直接繳付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下級執收單位。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分為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
第二十三條 執收單位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規定向繳款義務人出具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否則,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四條 執收單位使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按照收入級次或財務隸屬關係向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領取。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審核等制度,不得轉讓、出借、代開、偽造、擅自印製或者違反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各部門、單位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監督,依法處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或者收取、匯繳、劃解、管理的日常監督和專項督查。
執收單位在接受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級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審計、物價、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部門舉報、投訴。
受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查明事實,依法做出處理後,書面答覆舉報、投訴者,並為舉報、投訴者保密;受理部門認為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先行受理,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3日內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資金的,追繳違法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二)違反規定許可權或者法定程式緩徵、減征、免徵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擅自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變相私分政府非稅收入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以外賬戶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行政府非稅收入收繳分離的;
(五)拖延、滯壓以及違反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截留應當上解或者下撥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的;
(六)違反規定將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直接繳付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下級執收單位的;
(七)轉讓、出借、代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八)違反規定發放、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稅收入票據毀損、滅失的。
前款第(一)項行為所取得的違法款項,限期退還繳款人;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或者擅自印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由市、縣(區)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行為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對承辦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五)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審計、監察、人民銀行本地分支機構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日印發的《蘭州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蘭政發[1995]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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