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收支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財政部制定的辦法。

2016年3月15日,以財稅〔2016〕33號印發通知,公布《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6年3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6年3月15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文號:財稅〔2016〕33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稅〔2016〕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收支行為,健全公共財政職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16年3月15日

辦法全文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非稅收入(以下簡稱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收支行為,健全公共財政職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稅收入設立、徵收、票據、資金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國家權力、政府信譽、國有資源(資產)所有者權益等取得的各項收入。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許經營收入;
(八)中央銀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十)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稅收入。
本辦法所稱非稅收入不包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指計入繳存人個人賬戶部分)。
第四條非稅收入是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條非稅收入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根據非稅收入不同類別和特點,制定與分類相適應的管理制度。鼓勵各地區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實際的非稅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條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透明、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非稅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許可權審批設立非稅收入,征繳、管理和監督中央非稅收入,指導地方非稅收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非稅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許可權審批設立非稅收入,征繳、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非稅收入。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完善非稅收入管理工作機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管理系統和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章設立和徵收管理
第九條設立和徵收非稅收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下列管理許可權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和徵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規定設立和徵收。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特許經營收入按照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設立和徵收。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收益由擁有國有資產(資本)產權的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資本)收益管理規定徵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規定籌集。
(六)中央銀行收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徵收。
(七)罰沒收入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徵收。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稅收入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管理規定徵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或者設定非稅收入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和期限。
第十條取消、停徵、減征、免徵或者緩徵非稅收入,以及調整非稅收入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和期限,應當按照設立和徵收非稅收入的管理許可權予以批准,不許越權批准。
取消法律、法規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非稅收入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徵收,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委託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徵收。
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改變非稅收入執收單位。
法律、法規對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示非稅收入徵收依據和具體徵收事項,包括項目、對象、範圍、標準、期限和方式等;
(二)嚴格按照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徵收範圍和徵收標準進行徵收,及時足額上繳非稅收入,並對欠繳、少繳收入實施催繳;
(三)記錄、匯總、核對並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非稅收入征繳情況;
(四)編報非稅收入年度收入預算;
(五)執行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執收單位不得違規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減征、免徵、緩徵非稅收入。
第十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執收管理和監督,不得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指標。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按規定履行非稅收入繳納義務。
對違規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的,繳納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繳納義務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執收單位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非稅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條非稅收入收繳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非稅收入收繳電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徵收成本,提高收繳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票據管理
第二十條非稅收入票據是徵收非稅收入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非稅收入票據種類包括非稅收入通用票據、非稅收入專用票據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具體適用下列範圍:
(一)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二)非稅收入專用票據,是指特定執收單位徵收特定的非稅收入時開具的專用憑證,主要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國有資源(資產)收入票據、罰沒票據等。
(三)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執收單位收繳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通過加強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範執收單位的徵收行為,從源頭上杜絕亂收費,並確保依法合規的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非稅收入票據實行憑證領取、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
執收單位使用非稅收入票據,一般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
第二十四條除財政部另有規定以外,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納義務人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
對附加在價格上徵收或者需要依法納稅的有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繳納義務人開具稅務發票。
不開具前款規定票據的,繳納義務人有權拒付款項。
第二十五條非稅收入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塗改非稅收入票據;不得串用非稅收入票據,不得將非稅收入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條非稅收入票據使用完畢,使用單位應當按順序清理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非稅收入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查驗後銷毀。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非稅收入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的收入歸屬和繳庫要求,繳入相應級次國庫。
第二十八條非稅收入實行分成的,應當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確定分成比例,並按下列管理許可權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與地方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
(二)涉及省級與市、縣級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規定;
(三)涉及部門、單位之間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隸屬關係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規定。
未經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不得對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條非稅收入應當通過國庫單一賬戶體系收繳、存儲、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條上下級政府分成的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按照分級劃解、及時清算的原則辦理。
第三十一條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非稅收入依照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根據非稅收入不同性質,分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
第三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本收益與一般公共預算資金統籌使用,建立健全預算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加強非稅收入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非稅收入情況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公共媒體等渠道,向社會公開非稅收入項目名稱、設立依據、徵收方式和標準等,並加大預決算公開力度,提高非稅收入透明度,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職責受理、調查、處理舉報或者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非稅收入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教育收費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收入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四十條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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