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辦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20041111 頒布 實施日期:20041215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41111 
  • 地區:呼和浩特市
  • 條款數:40
頒布信息,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工作職責,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票據管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收入收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罰則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條例附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頒布信息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頒布日期:20041111  實施日期:20041215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建立規範的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各級政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準公共服務取得並用於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準公共需要的財政資金,是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參與國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種形式。

第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的範圍,包括前條規定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含各項專項、附加,下同);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產和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發行費;
(六)主管部門集中收入(所屬單位上繳收入、下級上解分成收入等);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八)政府財政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政府非稅收入。前款有應稅行為的收入,其稅後收入仍屬政府非稅收入。

第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是財政性資金,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繳入財政國庫單一賬戶體系,支出由財政統一列入預算安排。

第六條

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職能部門。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全市政府非稅收入進行管理和監督。各級財政部門設立的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工作。

第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票款分離和罰繳分離制度,採取直接繳庫和集中匯繳兩種繳款方式。各執收單位具體的繳款方式由財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在銀行開設政府非稅收入收繳賬戶。

工作職責

第九條

財政部門在政府非稅收入徵收和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及自治區財政廳關於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擬訂本市有關法規的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研究規範和加強本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措施,擬定改革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依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徵收範圍和徵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完成政府非稅收入任務;
(四)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組織徵收本級政府非稅收入;
(二)受財政委託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使用和監督工作;
(三)完成財政部門交辦的各項政府非稅收入徵收工作。

第十一條

負責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的銀行應按照本辦法及與財政部門簽訂的《委託代理協定書》的要求,及時做好有關賬戶的開設、資金收繳、匯劃清算以及收繳信息的錄入和反饋等工作。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的主要職責:
(一)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範圍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不得擅自減免或抵頂政府非稅收入;
(二)執收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應當集中統一由其財務機構具體負責;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不得隱瞞、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將應納入本級財政管理的政府非稅收入擅自上劃或下放;
(三)嚴格執行票據管理有關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四)積極配合紀檢、監察、審計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受委託代征政府非稅收入的單位或部門要嚴格履行代征協定,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收入,收入必須及時足額繳入財政規定的銀行賬戶,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票據管理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主管部門,負責票據管理辦法的制定和票據的統一印製、領購、繳銷等項工作。執收單位在辦理《收費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到財政部門辦理有關項目登記及申領《財政票據領購簿》事項,並持《收費許可證》和《財政票據領購簿》到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機構驗領票據。

第十五條

執收單位在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罰沒收入的項目名稱、計費標準發生變更或項目取消時,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項目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單位撤銷或收費項目取消後,已領購未使用的票據和《財政票據領購簿》必須及時交回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應建立健全票據管理使用制度。票據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為5年。對用量大、存放5年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可適當縮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票據,由執收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核准後統一進行銷毀。

收入收繳

第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直接繳庫的,由執收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繳款人開具《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由繳款人持《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到財政部門指定的代理銀行或征繳大廳繳款,將應繳款項直接繳入財政賬戶。

第十八條

執收單位開具《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要按照付款單位名稱、賬號、開戶銀行、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和收費項目代碼逐一填寫。

第十九條

繳款人繳款後,將加蓋銀行收訖章的《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返回執收單位,由執收單位在收據聯加蓋印章後作為繳款人繳款憑證,並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十條

各代理銀行要認真按執收單位所填寫的內容錄入有關數據,通過銀行交換傳輸到財政賬戶。

第二十一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集中匯繳的,由執收單位向繳款人開具《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並收取款項後,每日將所收款項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匯總填寫《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集中繳入財政賬戶。政府非稅收入資金每日匯總金額不足500元的,可與次日所收款項一併繳入財政賬戶。

第二十二條

財政集中匯繳賬戶收繳的資金,由代理銀行通過資金匯劃清算系統,按日自動匯劃財政賬戶。當日營業終了,財政集中匯繳賬戶餘額為零。

第二十三條

繳款人與執收單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繳款人應按規定通過銀行匯兌結算方式將資金繳入財政賬戶。代理銀行收到款項後通知執收單位,由執收單位負責開具《呼和浩特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並送交代理銀行,由代理銀行負責按規定錄入有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涉及上繳上級的政府非稅收入,由單位將收入全額繳入本級財政賬戶,經財政部門審定後上繳上級。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執收單位、代理銀行要按月核對政府非稅收入收繳賬目,保持賬務一致。
第五章 考核與獎勵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對政府非稅收入的考核制度,對執收單位年度收入任務及上繳財政收入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執收單位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認真組織收入,並完成收入任務的由財政部門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委託代征政府非稅收入的單位,財政部門可按上繳政府非稅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撥代征手續費。手續費主要用於業務經費。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機構核撥的徵收業務經費,參照委託代征單位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罰沒收入不核定收入任務,但對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執罰單位,按其工作需要,由財政部門核撥一定的業務經費和辦案經費。

第三十條

執收單位非因國家政策調整因素而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稅收入任務的,需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提供未完成收入任務的原因,並向政府常務會議匯報。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財政部門應對舉報者予以保密,對舉報有功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罰則條例

第三十二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的,依據《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2000]第281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 29號)和《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內政發[1997] 32號)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擅自設立、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項目、基金項目或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的,沒收全部違紀資金並上繳財政,由相關部門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和領導的責任;
(二)對隱瞞、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稅收入的或擅自減免抵頂政府非稅收入的,沒收全部違紀資金並上繳財政,並處以違紀金額20%以下的罰款;由相關部門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和領導的責任,必要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印製、轉借、買賣、銷毀、塗改財政票據或使用已過期財政票據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等違反財政票據使用管理規定的,依據《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中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警告或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逃避或妨礙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內政發[1997] 32號)第三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財政部門相應核減執收單位的預算撥款或預算外資金撥付,同時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繳款人未按有關規定,不及時上繳本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列的國有資產收益資金的,依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 58號)第六條之規定進行處罰。對欠繳額不足5萬元的,處以欠繳金額20%以下的罰款;欠繳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不足5萬元但違規情節嚴重的,處以欠繳金額20%以上的罰款。對欠繳國有資產收益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非因政策調整因素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稅收入任務而又未通過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核減任務的執收單位,財政相應核減其項目預算支出。

第三十七條

受委託代征部門未及時將代征款項繳入財政賬戶或未按《委託代征協定書》進行徵收的,財政可扣減其政府撥款,對於欠繳代征款項數額較大或經多次催繳仍未上繳代征款項的委託代征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於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條例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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