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蘇州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是2010年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 類型: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建立和規範公共租賃住房制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管理及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籌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標準,供應給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管理規範、生活便利”的原則。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有條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償居住。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行政管理工作。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民政、人社、住建、國土資源、規劃、審計、統計、價格、稅務、人民銀行、土地儲備、住房公積金、總工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房源籌集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規模、基本居住需求、當地居住水平及發展趨勢,制定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規劃,納入住房保障規劃體系,並確定年度實施計畫。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採用多主體投資多渠道籌集的方式,遵循“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購、租用、裝修公共租賃住房和租賃管理。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機構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二)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三)退出或閒置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四)住建部門閒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形式籌集的住房。
第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建設、籌集、租賃管理等,參照執行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各項優惠政策。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用於解決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有關規定的,經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認定,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可以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以新建、改建為主,做到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齊全。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定,滿足基本居住需求,並根據不同的承租群體,進行相應的室內裝修,配備必要的生活設施。
第十一條 以公共租賃住房立項的建設項目建成後,投資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房產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註記“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轉移時按住房保障政策的有關規定辦理。
公共租賃住房不得改變用途,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任何單位或組織不得以公共租賃住房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房。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政府機構、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本轄區或本單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人員租住。市、縣級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使現有公共租賃住房有效、合理、充分利用的制度。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人群對住房保障的實際需求情況,因地制宜,合理確定本地近期公共租賃住房的主要保障對象,有重點地分步實施公共租賃住房制度,並逐步擴大保障範圍。
第十四條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當地戶籍,並符合現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條件;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未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政策,但已通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核尚在輪候的家庭除外;
(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申請人及其家庭人員在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後,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賃補貼政策。
第十五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從畢業當月計算起未滿60個月;
(二)在本地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並交納社會保險金;
(三)申請人及配偶在本地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並交納社會保險金;
(二)申請人及配偶在本地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申請政府提供家庭型成套住房的申請人,應當是在本地居住就業並已有一定的年限;
(四)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四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七條 申請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必須先按相關程式和規定申請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保障資格”。
已取得住房保障資格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政府機構設立的“住房保障視窗”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本轄區住房保障的相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八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其用人單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不受理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個人申請。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相關程式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予以登記;對經審核符合條件並已登記的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九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直接向用人單位申請。
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配租制度。已登記的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規定的輪候方式公開進行,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應當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由申請人、用人單位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作棄權處理。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二年內不再受理棄權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由用人單位自行安排申請人租住。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用人單位應當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年度複審制度。經複審不再符合租賃條件的,應當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對僅因經濟收入原因不再符合租賃條件且退房確有困難的,經申請核准,可按調整租金標準的方式繼續承租。
第二十四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為1~3年。初次承租期滿後,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繼續承租。
新就業人員繼續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續租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並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提高續租期內的租金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參照市場價格、體現保障功能”的原則。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基本租金為住房市場同類地區、同類住房的平均租金價格的70%左右;對符合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場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實行減免。
具體租金標準,由市、縣級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住房保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公布。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及時繳納租金和其他費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的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繳納租金。
第二十六條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納入住房保障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提供安全、衛生、方便、舒適的居住環境和社會環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治安管理,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加強計生指導,衛生防疫和食品衛生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公共衛生和食品衛生狀況。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得轉借、轉租、閒置、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
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因不當行為造成房屋和家用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因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契約期滿應當及時退房。在租賃期內需要退房的,應當提前提出書面申請。
承租人違反契約約定,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有權按照租賃契約的有關條款提前終止契約。
第三十條 單獨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小區,應當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有物業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內的物業管理費應當由承租人負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身份、住房和收入狀況,以虛假證件或證明材料申請配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對其2年內不予配租。
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責令其退房,5年內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機構可以在2年內停止受理該單位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將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改變用途的,或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居住的,或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或契約期滿不符合續租條件的,出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承擔契約約定的相關責任。
承租人和用人單位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行政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包括中等偏低收入、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具體認定標準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住房保障的有關規定製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引進人才專用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規定,由人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的通知(蘇府規字〔20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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