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蕪湖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2021年3月2日蕪湖市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蕪湖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3月18日印發,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蕪湖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8日
  • 發布單位:蕪湖市人民政府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監督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決策機關對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上位規範對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科學決策原則。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技術和方法,尊重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二)民主決策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
(三)依法決策原則。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依法履行法定程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
(四)高效決策原則。運用科學管理的手段和方式,提高決策的效率和水平。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政府辦公室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縣(市)區政府、有關政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大行政決策工作。
第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作出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對屬於本機關的決策事項不得推諉或者久拖不決。
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決策程式,不得失職瀆職、弄虛作假。
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不得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漏報執行中發現的問題。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接受黨內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九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諮詢機制,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一條 決策事項建議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經充分研究論證後,承擔決策事項建議研究論證的單位認為決策事項建議理由充分、解決問題方案可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切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第十二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根據有關單位法定職責明確承辦單位。
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決策承辦單位相關職能發生轉變的,由承繼該職能的單位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的擬訂和履行相關決策程式等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擬訂決策草案:
(一)廣泛深入地開展調查研究,調查研究的內容應當包括決策事項的現狀、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等,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的利弊進行分析,提出傾向性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過程中,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進行決策事項的課題研究。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基層組織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初步擬訂的決策草案徵求其意見,與其協商協調爭取達成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過程中,對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和協商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條 涉及民眾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重要規劃、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點工程項目等決策事項,應當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召開聽證會的方式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通過下列一種或者多種途徑,向社會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公眾反饋意見建議的方式和渠道:
(一)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的入口網站;
(二)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
(三)微博、微信、新聞客戶端等政務新媒體;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公眾知曉的其他載體。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八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需要召開聽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於聽證會召開的10日前,通過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發布聽證公告,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參加人名額及其產生方式、公眾參加聽證會的報名時間和方式。
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遴選聽證參加人:
(一)利益相關方、公眾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代表,由當事人申請。申請人超出聽證參加人預定人數的,由申請人推薦產生,或者由決策承辦單位、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採取隨機選取的方式產生;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工作者等,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邀請產生,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推薦產生。
聽證參加人的人數一般不少於10人,其人數和人員構成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第二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聽證會組織單位根據聽證會情況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主要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文化教育、醫療衛生、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事項,應當採取民意調查方式聽取意見。民意調查可以委託專業調查機構進行,了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相關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三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並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公眾意見採納情況。
第二十五條 擬訂決策草案過程中,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內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並提供經濟、工作條件上的必要保障。
第二十六條 參加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可以查閱相關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支持專家、專業機構獨立開展論證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專家、專業機構出具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制定、完善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專家遴選、考核和退出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或者使用上級行政機關建立的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第二十八條 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基本理論、路線和方略,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二)在所從事的教學、研究、實踐等領域具有豐富的經歷、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三)熟悉相關領域政策法規、技術規範以及行業發展動態,有較強的分析和處理實際問題的能力;
(四)熱心社會公共事務,有履行論證諮詢的必要時間和相應精力;
(五)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未受過紀律處分、政務處分、刑事處罰或者協會的行業處分;
(六)開展決策諮詢論證所需的其他條件。
入庫專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綜合其學歷、履歷、專業特長等因素擇優確定。
第二十九條 受委託從事決策諮詢論證的專業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相關領域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社會信譽良好;
(二)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較強的數據採集分析、決策諮詢和政策評估經驗和能力;
(三)在業務關係、機構隸屬、資金來源等方面具有獨立性,與相關方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開展決策諮詢論證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或者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出席聽取意見。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邀請5人以上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代表參與論證,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複雜、敏感的決策事項,應當邀請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代表一般不少於9人。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及其說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並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探索建立專家論證意見反饋機制。
第三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下列決策事項進行風險評估:
(一)編制重要規劃、擬訂行政區劃調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產業政策、調整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定價標準等;
(三)制定或者調整事關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三十三條 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制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標準、步驟、方法、時限;
(二)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三)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三十四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的風險等級,按照以下原則作出決策:
(一)對於高風險的,作出不實施的決策,或者調整決策草案、確保風險可控後再行決策;
(二)對於中風險的,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風險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再作出實施的決策;
(三)對於低風險且風險可控的,作出實施的決策。
第三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認為決策事項法律關係複雜或者存在較大法律風險的,在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有關程式時,可以同步商請司法行政部門通過下列方式提前介入:
(一)參加相關調研活動、專題會議;
(二)調閱相關背景材料;
(三)組織政府法律顧問、相關專家參加論證會;
(四)參加合作框架協定雙方或多方會談;
(五)委託政府法律顧問或者法律服務機構研究論證。
司法行政部門參與決策事項前期工作的,在參與期間所提供的有關修改和論證意見,不能代替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決策事項應當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審查機構審查和集體討論通過後,報送決策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請決策機關的行政首長直接終止決策程式:
(一)經調查顯示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較低,可能嚴重影響決策有效執行的;
(二)經專家論證認為決策事項在專業上、技術上不可行的;
(三)經風險評估認為決策事項存在重大風險且無有效應對措施的。
第三章 決策草案的審查
第三十八條 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將其送請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複審。
決策承辦單位和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審查流程,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決策草案起草過程中已經徵求意見或者按照規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範圍的除外;可以徵求專家、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業機構的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經審查,應當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
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九條 送請公平競爭審查複審,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其說明,決策承辦單位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等依據。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公平競爭審查複審,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四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送請審查的決策草案中有關市場準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和生產經營行為等內容,是否符合建設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可以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四十二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自收到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草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送請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四十三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經市政府領導批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決策草案送審稿材料;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三)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說明;
(四)徵求意見、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及風險評估等材料;
(五)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意見;
(六)其他相關材料。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合法性審查一般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織調查研究或者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相關領域專家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未採納或者未完全採納審查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理由。
第四章 決策的決定與公布
第四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送審稿、說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的,同時報送公平競爭審查意見等有關材料;
(六)履行集體討論決定程式的,同時報送集體討論研究等有關材料;
(七)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對決策方案明確表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行政首長或者受其委託主持會議的政府領導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作出通過、不通過、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四十九條 討論決策草案,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專家、法律顧問、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代表等列席會議。
討論決策草案,可以邀請市民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第五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決策事項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納入民主協商的決策事項,按照民主協商程式辦理。
第五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線上訪談、新聞發布會、政務新媒體、媒體專訪、答記者問等多種形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妥善存放,以備查閱。
第五章 決策的執行與調整
第五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後,決策機關應當根據職責對決策執行任務及其責任進行分解,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單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時限等。
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向上級機關、人大或者其常委會報告的,決策機關應當按規定報告。
第五十四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要求,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執行方案,明確負責同志責任、具體承辦機構和責任人,確保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五十五條 決策機關分管負責同志應當經常了解決策執行單位落實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有關情況,及時協調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涉及多位決策機關分管負責同志且問題複雜的,可以提請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召開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完善落實決策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就意見建議採納情況以適當的方式反饋。
第五十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催辦,定期通報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並督促整改。
第五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制度。
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六十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全面調查了解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及時進行分類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評估信息收集系統,並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全面客觀地進行評估。
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有關的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決策後評估工作,提供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
第六十一條 決策後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的執行結果與決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三)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評價意見;
(五)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的符合程度;
(六)決策執行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七)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等;
(八)評估結果;
(九)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二條 決策後評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評估對象;
(二)確定合適的評估機構、評估人員;
(三)制訂評估方案,包括評估目的、評估標準、評估方法和評估經費;
(四)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組織開展評估;
(五)根據評估結果形成完整的決策實施情況後評估報告,報決策機關研究審定。
第六十三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程式。
第六十四條 決策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的決定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減少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六章 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六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新聞媒體有權監督重大行政決策過程和決策事項實施,有權向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七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六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十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盡職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或者減輕相關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派出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事項,按照政府工作規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5日發布的《蕪湖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解讀

蕪湖市人民政府印發了《蕪湖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蕪政〔2021〕1號)。現將檔案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省政府有關依法決策的要求和部署。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強調:“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是依法治國的迫切需要。要把黨的領導貫穿於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和各方面,履行決策法定程式,增強公眾參與實效,提高專家論證質量,堅持合法性審查,防控決策風險。”2019年4月,國務院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2020年12月,省政府公布《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省政府有關依法決策的要求和部署,有必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制度規定。
二是規範我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客觀需要。近年來,我市積極完善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的機制,不斷提高決策能力和水平。但實踐中也存在公眾參與的實效不明顯、專家論證的質量不高、決策風險的防範有待加強等問題,影響和制約了決策的質量和效率,有必要針對我市存在的實際問題,在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和補充我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制度規定。
二、制定依據
《規定》的主要制定依據和參考有:
1、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規定》(廳字〔2019〕28號);
2、《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
3、《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4、《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機制的實施意見》(皖政辦〔2019〕23號);
5、《建立省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審查提前介入機制實施辦法》(皖政辦秘〔2016〕245號);
6、《蕪湖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蕪湖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的決定》(政府令第56號);
7、《建立蕪湖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審查提前介入機制實施辦法》(蕪政辦〔2017〕14 號)。
三、制定過程
2021年1月上旬,啟動《規定》制定工作,成立起草小組,學習研究黨中央、國務院、省政府關於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度檔案,收集整理其他地市關於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制度檔案;
2021年1月下旬,完成《規定》初稿;
2021年2月2日-7日,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委辦、市人大辦、市政協辦、市政府各部門的意見;
2021年2月中旬,結合徵求意見情況,採納合理化建議,對文稿進行修改和完善,形成《規定(送審稿)》並報市政府審定;
2021年3月,《規定(送審稿)》經2021年3月2日市政府第84次常務會審議通過。
四、《規定》主要內容和工作機制
《規定》七章七十四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決策草案的形成、決策草案的審查、決策的決定與公布、決策的執行與調整、監督與責任追究、附則。《規定》在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進一步細化和補充的有關制度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進一步明確重大決行政策的定義。《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決策機關對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的活動”。
(二)進一步細化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的原則。《規定》在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對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的原則進行了進一步細化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高效決策的原則。
(三)增加重大行政決策監督的內容。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規定》(廳字〔2019〕28號)第八條關於對地方各級政府履行推進本地區法治政府建設主體職責的有關規定,《規定》第八條規定“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接受黨內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四)進一步明確關於聽證報告的內容。參考天津市和上海市做法,並結合我市實際,《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聽證會組織單位根據聽證會情況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主要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五)明確關於論證結果運用的內容。《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並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六)進一步細化關於風險評估結果運用的內容。在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對風險評估結果運用進行了進一步細化補充,《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決策機關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的風險等級,按照以下原則作出決策:(一)對於高風險的,作出不實施的決策,或者調整決策草案、確保風險可控後再行決策;(二)對於中風險的,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風險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再作出實施的決策;(三)對於低風險且風險可控的,作出實施的決策。”
(七)增加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提前介入的內容。依據《建立省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審查提前介入機制實施辦法》(皖政辦秘〔2016〕245號)和《建立蕪湖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審查提前介入機制實施辦法》(蕪政辦〔2017〕14 號)等規定增加了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提前介入的內容。
(八)增加關於重大行政決策終止的內容。參考上海市做法並結合我市實際,《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請決策機關的行政首長直接終止決策程式:(一)經調查顯示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較低,可能嚴重影響決策有效執行的;(二)經專家論證認為決策事項在專業上、技術上不可行的;(三)經風險評估認為決策事項存在重大風險且無有效應對措施的。”
(九)增加關於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制度的內容。《規定》在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對決策機關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制度進行了補充規定,《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第六十條規定:“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全面調查了解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及時進行分類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評估信息收集系統,並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全面客觀地進行評估。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有關的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決策後評估工作,提供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同時,《規定》第六十一條對決策後評估報告的內容進行了細化補充。
五、保障措施
一是加強政策解讀,做好多渠道深入宣傳、解讀;二是推動政策落地,指導督促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進一步細化相關制度,推動《規定》的貫徹落實;三是強化考核監督,將《規定》貫徹落實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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