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流域管理機構開展流域內國家
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核查工作,根據《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
國務院令第286號),並與《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財政部令第37號)相銜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附錄所列的國家蓄滯洪區。
第三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對所轄區域內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第四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汛前應當及時將區內財產登記情況及變更登記情況匯總後抄報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備案。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每年汛期預報,對所轄區域內蓄滯洪區的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情況進行必要的抽查。
第五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核查區內居民損失情況,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提出補償方案。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核實後報流域管理機構核查。
第六條 已下達蓄滯洪轉移命令,因情況變化未實施蓄滯洪但造成損失,按規定給予補償的,參照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核查。
第七條 流域管理機構收到核查報告和補償方案後,應及時組織對蓄滯洪區內居民損失進行核查,並向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提出核查意見。
第二章 組織與內容
第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成立專門的核查組,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聯合核查組。核查組可以聘請有損失評估資質的人員或機構參與。
第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核查以蓄滯洪區所涉及縣(區)為單位,採取資料審查和現場入戶抽查的方式進行。
第十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核查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蓄滯洪區的調度運用情況;
(二)地方政府補償工作程式;
(三)補償對象、範圍的準確性;
(四)損失登記數據的真實性;
(五)損失計價指標的合理性;
(六)損失補償標準的合理性。
第三章 方法與程式
第十一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核查工作可按前期準備、資料審查、選取核查對象、入村入戶核查、成果分析、提出核查意見等步驟進行。
第十二條 在赴現場進行核查前,核查組應全面了解蓄滯洪區的調度運用、洪水淹沒、汛前財產登記及變更、當地經濟物價水平等情況。
第十三條 核查組應聽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的主管部門關於補償登記工作的情況介紹,查看損失登記過程有關資料,審查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提供的各級損失登記表原件。
第十四條 按照
鄉鎮(含街道辦事處,下同)、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組進行三級現場核查。
在
鄉鎮、村(居)民委員會兩級,重點核查其組織體系和工作情況,調取存檔的原始登記資料,與縣級政府存檔資料比較,核實其一致性。
在村(居)民組,核查組應入戶核實各類損失。
第十五條 根據實際情況,一般在蓄滯洪區內選取20%左右的鄉鎮,每個鄉鎮選取15%左右的村(居)民組,每個村(居)民組選取10%左右的住戶進行核查。
選取核查對象時要考慮多種因素,注意涵蓋各種損失類型,不得在入戶核查前將選取的核查住戶名單對外泄漏。
第十六條 在現場核查時應注意向居民了解補償登記工作過程、張榜公布情況以及居民對各級政府補償工作評價。
第十七條 完成入戶調查後,核查組應進行各組數據比較,判斷各級上報數據的真實性。如有誤差,應分析、判斷產生誤差的原因。
第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一般應在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核查報告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並及時與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交換初步核查意見。初步核查意見應包括對運用補償方案的評價、存在問題及處理建議等主要內容。
第十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應根據核查組的初步核查意見,修改和完善補償方案。流域管理機構在收到補償方案後一般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提出核查意見,同時抄送水利部。
核查意見應包括流域管理機構的核查過程、對運用補償方案的評價、結論及建議等內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流域管理機構的核查工作,及時提供蓄滯洪區行政區劃圖、經省級防汛抗旱指揮部認可的蓄滯洪區淹沒圖、各類損失計價指標以及各縣(區)前三年統計年鑑等核查所需資料,並保證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內補償資金髮放情況的監督,必要時應當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進行調查,並及時將補償資金總的發放情況上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省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核查工作經費按有關規定列支。
第二十三條 流域管理機構要建立蓄滯洪區核查工作制度,明確核查工作人員職責,針對蓄滯洪區運用和當地社會經濟狀況,編制並細化核查方案,保證核查工作公正、公平、有效進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對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進行銜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