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雙方合法權益,特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萍鄉市
  • 發布日期:2002-03-01  
  • 生效日期:2002-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萍鄉市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萍鄉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3-01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出租汽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9座(含9座)以下不定線路營運的小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交警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交通、建設、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稅務、安全監察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管理、辦理相關證照和手續。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年度運力投放計畫;
(二)制定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管理的實施細則,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正常秩序;
(三)組織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公開拍賣,審批經營資格,核發出租汽車準營證;
(四)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車輛上崗資格證;
(五)為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提供服務,保護合法經營;
(六)受理乘客投訴,處理違紀違章經營者,取締非法營運。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六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的企業和個人,必須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審批管理規定(試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0輛以上符合規定要求的出租汽車和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辦公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駕駛員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三章經營權拍賣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需經營出租汽車的業主,須通過拍賣途逕取得經營權後,方可進入客運市場。
第九條根據城市交通容量和客運需要,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出租汽車經營權拍賣,由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及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賣企業應在拍賣前15天向社會公布拍賣信息。
凡申請參加競買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到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辦理報名登記和資質審查手續,經審查合格後,交繳押金,領取《競買通知書》,方可參加競買。
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權拍賣的數量與標底,由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我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出租客運市場實際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拍賣活動嚴格按法定程式進行。拍賣收入扣除有關費用後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城市建設投資。
第十一條經拍賣方式取得經營權的買受人與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賣企業依據《拍賣法》的規定,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拍賣成交確認書》,並由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鑑證,完善相關手續。
從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繳清經營權競買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經營權。
有關單位應按規定及時為經營者辦理有關營運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權從辦齊有關營運手續之日起計算,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
有效期滿後,經營權終止。
經營者如需繼續經營,必須再通過拍賣取得經營權。
但經營權期滿至下一次拍賣期間,經營者可通過交納一定數額有償使用金的辦法繼續營運至下一次拍賣之日。
第十三條經營權有效期限內,因出租汽車使用年限到期、損壞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營運而需要更新車輛的,需由業主申請,報經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可購置同類型以上的新車營運至經營權期滿。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轉讓,但必須經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比例上繳經營權轉讓費的增值部分。
辦理經營權變更手續前應繳清稅費。
第十五條經營權有效期滿或在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退出客運市場的出租汽車,由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收回其準駕證和計程車牌,並提請工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向行業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予以批准;
(二)持批文到交通運管部門申請開業並領取營運證;
(三)持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四)持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五)持經營許可證到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持有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準駕C型車輛以上的有效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齡;
(三)被聘駕駛員必須與經營者簽訂聘用契約、聘期不得少於半年;向公安交警部門申領上崗資格證。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每年結合機動車輛年檢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一次資質審驗。
審驗合格的,準予繼續經營和營運;
審驗不合格的,限期複審;
複審後仍不合格或逾期6個月以上不參加年審的,註銷上崗資格證,收回計程車牌照,提請交通運管部門吊銷營運證和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提高出租汽車的檔次。
對競得者購買排氣量2.0升以上環保型車輛用於營運的,其經營權有效期限可延長至8年;對排氣量在1.3升以下的車輛,其經營權有效期降至3年。
第四章車輛和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專用號牌;
(二)車頂中心位置安裝固定的出租標誌燈,車內安裝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和有效計價器;
(三)車門兩邊標明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名稱、編號、監督管理機關和國家對機動車輛管理的其他規定和舉報電話號碼。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準營證和出租汽車營運證;
(二)佩戴有駕駛員本人照片的上崗資格證;
(三)著裝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確保乘客的交通安全,嚴禁空車拒載、刁難乘客和途中甩客或故意繞道行駛以謀取利益;
(四)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準駕證的人員駕駛;
(五)必須安裝計價器打表計費,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按表收費,並向乘客出具統一客票,不得擅自提價或改變收費標準和方法;
(六)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使用失準或損壞的計價器。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統一規定的客運票據,依法繳納稅費;
(二)守法經營,按章營運;
(三)經營權有效期限內如需臨時停業,須提前15天向行業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把有關牌、證交回核發機關封存。停業期間,經營權有效期限不予折抵。
第五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協同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或使用無效營運證的,按國家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63號令)和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第3號令)處罰;
(二)違反統一規定,擅自提高客運價格的,按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三)其他違章、違法行為和損害乘客合法利益的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對出租汽車進行監督管理,必須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實施經濟處罰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執行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違法行政及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人和事,有權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營出租汽車的企業和個人,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經營權終止,但經登記審批可延期營運至第一次拍賣之日,有意參與競買者按本辦法辦理登記審查手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萍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實行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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