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規範經營和管理行為,提高服務質量,保護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經營及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監察、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價格、工商、質監、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城市發展,制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
第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出租汽車市場。
第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促進出租汽車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滿足廣大人民民眾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
第七條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向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推廣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經營權管理
第八條 各地應當採取以企業綜合素質和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投標方式配置出租汽車經營權,擇優確定經營者。
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市縣,需要繼續實行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市縣,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政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科學合理地確定出租汽車新增運力的投放數量、車型等,制定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並向社會公示。
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應當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購置符合規定車輛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車輛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服務質量、車輛、駕駛員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為出租汽車經營者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為符合規定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期限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內的具體經營期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
經營期限內不能正常經營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的,其經營權由原許可機關收回。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併、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以及車輛報停、更新、減少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全額出資購買車輛,不得通過一次性買斷經營權或者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許可機關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註銷其道路運輸證:
(一)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通過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的;
(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18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或者在經營期限內連續180日未營運的;
(四)企業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大綱、考試辦法和從業資格證件式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無職業禁忌症;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三)3年內無一般以上主要責任交通事故記錄。
第十九條 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有效期為6年。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證件手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遺失、毀損、變更工作單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發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並要求其重新學習考試;考試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一)一年內被有效投訴服務質量事件達3次及以上的;
(二)發生重大以上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
(三)將出租汽車證件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的。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二)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或者註銷的;
(三)年齡超過60周歲的;
(四)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後未申請換證的;
(五)具有其他應當註銷從業資格證的情形。
車輛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確保其出租汽車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並經檢測合格;
(二)依法取得機動車牌照;
(三)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帶衛星定位功能的行車記錄儀、安全防範裝置和服務設施等;
(四)按照規定噴塗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
(五)按照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交通強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六)達到《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二級以上技術等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出租汽車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內容包括:車輛結構、外觀顏色變動情況,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帶衛星定位功能的行車記錄儀、安全防護裝置和服務設施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審驗情況,每年對出租汽車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
營運管理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單次經營的起點或者終點應當至少有一端在許可的營運區域範圍內。
運送旅客前往許可的營運區域範圍以外時,應當選擇最佳行駛路線,將旅客直接送達目的地。回程時應當顯示停運標誌;需回程載客的,應當到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站點載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進出口、機場、碼頭、車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較集中的地方設立外地出租汽車回程候客站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建立科學合理的出租汽車經濟承包經營費用與油價、市場供求狀況等變動的聯動機制,形成產權明晰、責權對等、收費合法、風險共擔的經營體制;
(三)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
(四)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管理檔案、頂班制度和駕駛員崗位培訓制度,定期組織駕駛員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駕駛員綜合素質;
(五)如實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營運報表以及其他營運資料;
(六)建立服務質量投訴制度。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營,或者與駕駛員簽訂契約實行經濟承包經營。
實行經濟承包經營的,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契約文本,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出租汽車經營權、車輛產權不因承包經營而轉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轉包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
出租汽車承包契約規範文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價格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駕駛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在勞動契約中明確。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衣著整潔,文明禮貌;定期消毒,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衛生;載客運行時,不得在車廂內吸菸、飲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因故需繞道行駛時,應當徵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無故拒載或者招攬他人同乘;
(五)上客後啟動計價器,抵達目的地後按規定收費並出具*,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變相多收乘車費用;
(六)不得無故中斷運送旅客服務或者未徵得旅客同意更換車輛;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營運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空駛待租期間,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乘客要求乘車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乘客不願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市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大型居住區的周邊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在主要交通設施、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客流集散地設定出租汽車營運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採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出租汽車招攬乘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質量信譽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以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處理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建立非法營運舉報獎勵制度。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可以依法暫扣運輸車輛,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非法營運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許可範圍,從事單次起點、終點均不在許可的營運區域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的;
(二)非出租汽車噴塗當地出租汽車顏色標識、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等服務設施的;
(三)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經濟承包經營,但未與駕駛員簽訂經濟責任承包經營契約的;
(二)通過一次性買斷經營權或者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駕駛員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擅自改動計價器等服務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營運報表以及其他營運資料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繞道行駛或者未經乘客允許招攬他人同乘的;
(二)無故拒載或者無正當理由中斷運送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收取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五)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的;
(六)運送旅客到許可的營運區域範圍以外時,回程不顯示停運標誌或者未按規定到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站點載客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質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疏於管理,導致發生利用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事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有關許可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未按規定受理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