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出具證明材料規定是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制定,旨在完善華僑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相關條款和證明。
第三條居住在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護照;
(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條居住在未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護照;
(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條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香港同胞回鄉證;
(二)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澳門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台灣居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簽發或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三)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