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和深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加強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行為的責任追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茂名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
  • 適用範圍:茂名市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深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加強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行為的責任追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時,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產生嚴重後果所應擔負的責任。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
(一)未確定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或者未指定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的機構及人員,或者未明確分管領導的;
(二)不按規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機制的;
(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內容,沒有按規定的公開要求、程式和期限進行公開的;
(四)不按有關規定及時編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和已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的;
(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拖延辦理,或者對應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六)不受理、不答覆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舉報和投訴的;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審查機制,不履行保密審查義務的,或者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式以及政府信息發布協調製度,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八)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開的政府信息謀取個人利益的;
(九)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造成重大損失和影響的;
(十)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拒絕、阻撓、干擾依法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等監督檢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出具的整改意見和建議的;
(十二)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關責任人員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後果負直接責任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後果負全面領導責任的行政機關主要領導。
第七條
對違反第五條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視情況追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責任追究方式為:
(一)責令改正;
(二)誡勉談話;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形式可以獨立使用或合併使用;情節嚴重的,依照《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和《茂名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規定,視情給予辭退、責令辭職或免職處理;需要依法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以下規定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對行政機關責令改正;
(二)情節較重、造成一定的影響和損失的,對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誡勉談話;
(三)情節嚴重、造成較大影響和損失的,對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對負主要責任人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依法調離工作崗位,對負次要責任人員給予誡勉談話並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第九條
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由同級監察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實施。監察機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應加強溝通協商,及時對違反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處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必要時可以聯合調查處理。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干擾、妨礙調查處理,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一年內出現兩次或者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情形的;
(五)打擊、報復對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投訴和申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被複議機關或審判機關確認違法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問題或過錯發生後,主動配合調查處理的;
(二)及時改正錯誤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避免社會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實施責任追究前,有關行政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地調查取證,查清事實,認真聽取有關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並根據實際情況,準確區分責任,視情節與後果做出相應處理,並下達書面通知。
第十三條
被責任追究的單位和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責任追究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責任追究決定的書面處理意見,並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實行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責任追究反饋制度。被追究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糾正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行為,並且將改正情況及時書面報告同級政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
第十五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市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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