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上議院是英國議會的兩院之一,議員包括王室後裔、世襲貴族、終身貴族、抗訴法院法官和教會大主教及主教。1999年11月,上議院改革法案獲得通過,除92人留任外,600多名世襲貴族失去上議院議員資格,非政治任命的上議院議員將由專門的皇家委員會推薦。教會的大主教和主教即為“靈職議員”,王室後裔、世襲貴族、終身貴族、抗訴法院法官即為“俗職議員”,靈職擔任者於其保有神職身份時續任,一般稱之為“國會縉紳”(Lords of Parliament);而俗職為終身職。上議院始創於14世紀,並幾乎存續至今。
1544年始用“上議院”(House of Lords)的名稱。1649年曾一度遭到由英國內戰取得政權的革命政府廢止,復於1660年恢復。上議院的權力曾一度凌駕由選舉產生的下議院。然而,自19世紀以來,上議院的權勢逐漸凌夷,至今已遠不如由選舉產生之下議院。據1911年與1949年通過的《英國國會法案》(Parliament Act),除去包括預算案在內的各種撥款案外,所有由下議院通過的法案最多可於上議院擱置十二個月,但不可駁回。這項權力於政治學中稱為延宕性否決(suspensive veto)。據由《1999年上議院法案》(House of Lords Act 1999)所制定進行的革新,撤消貴族們於院內世襲罔替的席位,僅保留若干席位給國務公署(Great Office of State)的署員們,以及另外92席由選舉產生的貴族代表(representative peer)。現今的工黨政府正審慎考慮作進一步革新,但尚未通過成為法律。除了立法功能以外,貴族院尚擁有司法權:對聯合王國內絕大部分的案件,自組最高抗訴法院。上議院的司法職能並不由全院共同行使,而是交由院內具法律經驗的議員們,即人稱“上議院高等法官”(Law Lords)者。聯合王國之最高法院職權並非由上議院單獨行使,亦時由聯合王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 of the United Kingdom)行使。《2005年憲政革新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規定,新的聯合王國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成立後,將接收上議院高等法官們的司法職責。上議院的官方全稱改為“於國會中集會之受尊崇的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靈職與俗職們”(The Right Honourable The Lords Spiritual and Temporal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in Parliament Assembled)。上議院與英國下議院皆在威斯敏斯特宮召開會議。
沿革
國會自中世紀諫議國王的會議衍生而來。御前會議其後成為牧師、貴族、與各郡代表的組合(其後又加入各自治區代表)。首屆國會通稱‘模範議會’(1295)。包含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長、伯爵、男爵、以及各郡與各自治區代表。國會的權威增長緩慢,隨著君權的升降而起伏。例如說,愛德華二世在位期間(1307-1327),貴族擁有無上權威,王權受制,而各郡與各自治區代表則軟弱無力。1322年,國會首次非經一般慣例或王室特許認可其職權,而是以國會自行通過確立其權威地位的方式,認可自身職權。愛德華二世之繼任者愛德華三世在位期間,事態發展更進一步。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是,國會於其在位期間一分為二:下議院(由各郡與各自治區代表組成)與上議院(由領有聖職者及貴族組成)。國會權威持續增長,十五世紀早期,兩院所行使的職權都達到前所未見的程度。由於國內的貴族政治與神職人員影響重大,上議院遠較平民院更具權勢。十五世紀晚期爆發的內戰,世稱紅白玫瑰戰爭(Wars of the Roses),貴族勢力於此期間再度削弱。許多貴族或於戰鬥中死傷,或因捲入內戰而遭處決,許多貴族之原有產業因而落入君主之手。尤有甚者,封建制度凋零,各貴族所領的割據勢力一蹶不振。君王因而得以於國內重建無上權威。君權於16世紀都鐸王朝統治期間持續增長,於亨利八世在位期間(1509年─1547年)達到最高峰。上議院仍較下議院更具權勢,但下議院之影響力亦日見增長。其與上議院之連繫於17世紀中到達巔峰。國王與國會(大部分是下議院)的衝突最終於1640年代引發英國內戰。在查理一世於1649年敗北並遭處決後,大英國協(Commonwealth of England)宣告成立,但這個聯邦實質上由奧利弗·克倫威爾獨裁統治。在克倫威爾與其於下議院的擁護者支配的政府中,上議院大致上又變成無權無勢的機構。1649年3月19日,國會通過法案廢止上議院。法案宣稱:‘英格蘭各界長久以來體驗到上議院無益且危害英格蘭人民。’直到1660年的議會(Convention Parliament)開會且英皇復辟後,上議院方再度集會。此後上議院又回復為國會中較具權勢之一院─直至19世紀。上議院於19世紀的歷經數次改變。該院一度僅有50名左右的議員,復因喬治三世及其繼位者大肆封爵而巨幅膨脹。院中個別議員的影響力因而遽降。此外,上議院本身的權勢也在降低,而同時下議院的力量卻在增長。在下議院逐步發展出優勢的過程中,值得注意的是1832年的改革法案危機(Reform Bill Crisis)。在當時,下議院的選舉體制並不民主,而是極為陳舊原始:以財產權大幅限制選民資格;許多選區數世紀以來未曾重新劃界;好幾個像曼徹斯特這樣的市鎮,在下議院內連一名代表全城的議員都沒有,但僅有11名選民的老沙倫(Old Sarum)特別行政區堅持因襲其固有的權利,選出兩名國會代表。小自治區易受賄選影響,區代表通常受贊助者的控制,這些贊助者的提名即當選的保證。若干貴族一人可贊助數名腐化的口袋區代(pocket borough,從而在下議院中劃出可觀的地盤。 1831年,當下議院通過改革法案以糾正這些病態情況時,遭上議院駁回,且於1832年又再遭駁回,但內閣並未就此放棄眾望所歸的改革志業。第二代格雷伯爵,查爾斯·格雷首相(Charles Grey, 2nd Earl Grey)於是議請國王另行冊封約80名贊成改革的貴族以壓倒上議院中反對此案的力量。威廉四世一開始對此議留中不發,但上議院中的反對派已倍感威脅。反對改革的議員們因此於冊封新貴族之前認輸,在表決中棄權以任令法案通過。上議院的政治影響力在這場危機中受損,但並未徹底瓦解。然而上議院的權勢在19世紀受到更進一步的侵蝕,下議院逐漸成為國會中較有力的一院。上議院於1906年自由黨政府上台後權勢再度抬頭。赫伯特·阿斯奎斯(Herbert Henry Asquith)的政府提出數項社會福利計畫,這些計畫以及與德國間昂貴的軍備競賽,迫使政府以加稅的方式籌措財源。1909年,財政大臣戴維·勞合·喬治提出人民預算(People's Budget),對富有的地主開徵新稅。這項不受歡迎的法案,在保守黨主導的上議院中受挫。上議院的權勢因此成為選戰主要議題,自由黨於1910年1月再度勝選獲得政權,阿斯奎斯於是提案嚴格限制上議院的權力。其進程因愛德華七世駕崩而延遲,但於新君喬治五世即位後不久重新提案。在1910年12月的大選後,阿斯奎斯得以確保限制上議院權力案定獲通過。首相提案,國王同意,而貴族院若不通過此案,將會湧入500名新冊封的自由黨籍貴族(即1832年用以迫使上議院默許改革法案的相同策略)。《1911年國會法案》迅速生效,褫奪上議院駁回大多數法案的權力。撥款案(僅與歲入及公共支出相關的法案,如預算案)不能在上議院中擱置超過一個月,而其他大多數法案則不能超出三個會期或兩個曆法年度。《1911年國會法案》本非永久性方案,原已策劃更為廣泛的改革,但兩黨皆無徹底執行之熱情,而上議院大體上維持世襲。1949年,國會法案經小幅修訂,上議院有權擱置大多數法案的時間自三會期或兩年縮減為兩會期或一年。 1958年,上議院優勢性的世襲狀態受《1959年終身爵位法案》(Life Peerages Act 1958)所改變。該法案授權在不設上限的情況下,冊封終身貴族。1968年,哈羅德·威爾遜的工黨政府企圖改革上議院,提案允許世襲貴族保持上議院內之席位並參與辯論,但不具表決權。該計畫於下議院受挫於相互結盟的傳統保守黨員(如衛生部長埃諾奇·鮑威爾,Enoch Powell)與支持徹底廢除上議院的工黨黨員們(如麥可·富特,Michael Foot)。在富特奪得工黨的領導權後,廢除上議院納入黨章。然而在尼爾·基諾克(Neil Kinnock,工黨領袖)的領導下,代之以改革上議院。同時,策封世襲貴族也遭制止(皇室成員除外),僅有的例外是1980年代保守黨的柴契爾夫人主政時之三例。
貴族院中代表英國國教會(英國聖公會)的議員稱為靈職議員(Lords Spiritual)。靈職議員曾為貴族院中之多數,包含英國國教會的大主教、主教、男修道院院長與女修道院院長。1539年之後,因為解散修道院使男女修道院院長無法產生的緣故,僅大主教及主教繼續參與國會。1642年,英國內戰期間,靈職議員全體遭排除於國會之外,但於1661年神職法案(Clergy Act 1661)制訂後,又回復國會席位。1847年曼徹斯特主教職位法案及之後各項法案進一步限制靈職議員名額。現在,靈職議員不得超出26名,包含教內最重要的五名主教(Prelates):坎特伯雷大主教、約克大主教、倫敦主教、達拉謨主教與溫徹斯特主教。貴族院的靈職議員另包含其他21名英國國教會中最資深的教區主教。 蘇格蘭國教會(Church of Scotland)並無靈職議員代表,其據長老會教義,不設主教。1801年大不列顛與愛爾蘭聯合之後,愛爾蘭聖公會(Church of Ireland)於貴族院中獲得代表權。愛爾蘭聖公會教士中,有四席(一名大主教與三名主教)輪值保障席位,於國會每次會期後輪替(會期一般約為一年)。愛爾蘭聖公會於1871年撤廢,並中止於貴族院中的靈職代表權。威爾斯公會於1920年放棄國教地位後,同樣也被中止靈職代表權。所以靈職議員中目前僅有英國國教派代表。
俗職議員
自解散修道院之後,俗職議員成為貴族院中人數最多的一群。不同於靈職的是,俗職議員黨性較強。無黨派支持的議員稱為中立者(cross-bencher)。俗職議員一開始包含數名世襲貴族,其爵位多樣,包括公(duke)、侯(marquess)、伯(earl)、子(viscount)、男(baron)、與國會縉紳(Lord of Parliament)。世襲的地位由君王冊封而來,而現代則是由在任首相作出建議。1999年啟動的改革(詳上述)使數百名世襲貴族喪失貴族院席位。1999年上議院法案規定貴族院僅保留92席以代表世襲貴族。有兩個世襲職位因與國會相關而保留院中席位:英國紋章院院長(Earl Marsha)與掌禮大臣(Lord Great Chamberlain)。全部90名世襲貴族中,15名經由全院選舉,另外75名以政黨分組,由院內議員自行挑選(詳下當前的組合)。選出的世襲貴族去世後,便依順位投票制(Alternative Vote)舉行差額選舉。去世的貴族若為全院選出,其接替者亦須經由全院選出;而若是由次團選出的貴族議員,其接替者亦須由相同團體選出。貴族院也包含常任抗訴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一個自院內中議員選派以行使司法功能的院內團體。常任抗訴法官,通稱司法議員(Law Lords),一開始依1876年抗訴審判法案規定,經首相挑選,由君王作官式指派。常任抗訴法官須於70歲退休;或經由政府延長任期後,於75歲退休。逾齡退休的司法議員不得再審議任何司法案件。常任抗訴法官(不含已退休者)限額12名,但可依法令(statutory instrument)變更。常任抗訴法官一般不介入政治爭端,以維持司法獨立。常任抗訴法官於貴族院終生保有議席,於卸任司法職務後仍保有議員資格。前大臣與擔任過其他高階司法職務者亦可受任司法議員,然而如此行使職權在實際上並不常見。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規定,常任抗訴法官將改任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法官,並於卸職前禁止於入席貴族院或參與表決。俗職議員中人數最多的一群,實際上也就是全院中人數最多者,為終身貴族。目前貴族院中所有的終身貴族,爵位皆為男爵,依1958年終身貴族法(Life Peerages Act 1958)所冊封。終身貴族與其他貴族相同,由首相提請君王冊封。然而,首相於大會中允許各黨領袖選拔數位終身貴族,以維持貴族院中的政治均勢。其他尚有若干無黨籍終身貴族,由獨立的貴族院指派委員會(House of Lords Appointments Commission)提名,數目由首相決定。擁有終身爵位的世襲貴族,可不經選舉而連任貴族院議員。2000年,英國政府宣布設立獨立指派委員會,依卡登漢的史蒂文森爵士(Lord Stevenson of Coddenham)所定,自3,000位申請人中,選出15名所謂的‘人民貴族’("People's Peers")。挑選過程接受媒體評判,選出各領域內出類拔萃者,其中並無一般期待的‘普通人’。歷史上有許多貴族不被允許進入貴族院的例子。當蘇格蘭與英格蘭於1707年合併為大不列顛時,蘇格蘭的世襲貴族僅能選出16個貴族院的席次,任期至次屆普選為止。愛爾蘭於1801年併入大不列顛時,也有類似的條款。愛爾蘭貴族可選出28名代表,於貴族院中終生擁有席位。愛爾蘭代表於1922年停選,當時大半個愛爾蘭都已改制為獨立州。1963年貴族法案立法後,蘇格蘭代表停選;依該法,所有蘇格蘭貴族在上議院中皆擁有席位。
資格
貴族院議員有若干資格限制。年齡不足21歲者不得入貴族院議事,且唯有大英國與愛爾蘭共和國公民具有貴族院席位。國籍限制此前更為嚴格:依1701年殖民法案(Act of Settlement 1701)及之前的1948年不列顛國籍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48),唯自英國本土出生者符合資格。貴族院議員另有若干與破產相關的資格限制。受破產禁制令(Bankruptcy Restrictions Order,僅英格蘭與威爾斯受理申請)、或經破產判決(北愛爾蘭)、或房產遭沒收(蘇格蘭)之臣民不得擁有貴族院席位;叛國罪經判決定讞者於服刑期滿之前不得擁有貴族院席位,經判決定讞後復得赦免者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叛國罪以外罪行而服刑者,在刑期中並不自動喪失議員資格。最後,有若干資格限制僅適用於常任抗訴法官。唯‘高級司法官員’任職超過兩年者,或出庭律師執業達十五年者可經冊封為常任抗訴法官。‘高級司法官員’一辭所指包含英格蘭與威爾斯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蘇格蘭)、以及北愛爾蘭高等法院。女性原本即使身為貴族亦無資格擁有貴族院席位,直至1958年終身爵位法通過後,方允許女性擔任議員。然而,女性的世襲貴族於1963年貴族法案(Peerage Act 1963)通過前仍受排擠。自1999年上議院法案(House of Lords Act 1999)通過後,女性世襲貴族仍具備被入貴族院之資格。貴族院中之女性議員全屬俗職,英國國教派目前並不容許祝聖女性主教,這項爭議目前己受關注,多名觀察家預期不久之後將會有女性的主教。
與平民院不同的是,貴族院不設院長,而是由上議院大臣(Lord Chancellor)‘代行職權’(ex officio)行使主席職務。(2005年的上院議長兼憲政事務大臣為查利·福克納勳爵(Charlie Falconer, Baron Falconer of Thoroton)。)上議院大臣不僅職司貴族院院長,也是內閣成員。其辦公室名稱,前稱上議院大臣司(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現為憲政事務司(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上議院大臣另兼英格蘭與威爾斯之司法首長,擔任英格蘭與威爾斯最高法院大臣。因之上議院大臣身兼行政
、立法、司法三權。2003年六月,布萊爾政府宣布,上議院大臣一職混淆行政與司法權責,應予撤廢。然而,撤廢案遭上議院駁回,只撤消憲政官事務辦公室,成立憲政事務部。而2005年司法改革案經過修訂,也保留上議院大臣的職務。該法案不再保證由上議院大臣擔任上議院主席,而允許上議院自行選出院長。在此之前,上議院大臣繼續行使主席職務,直至創設出新的院長職務為止。上議院大臣可由其副手代行主席職權。各委員會主席、第一副主席(Principal Deputy Chairman of Committees)、以及若干委員會的副主席們皆為上議院大臣之副貳,且皆由上議院自行指派。依據傳統,君主指派各委員會的主席、第一副主席、或其他副主席兼任上議院副院長。法律並未規定上議院的大臣與副院長應為國會議員,但這已是長久以來的習俗。上議院大臣於上議院中主持會時身著金黑二色之禮袍。上議院大臣與副院長的座位稱為羊毛袋(Woolsack),是一個填塞羊毛的紅色座椅,設於議事廳正前方。當議員們於上議院分別各自召開委員會時(詳下),會議的主席或副主席並不坐在‘羊毛袋’上主持議程,而是坐在院內的議事桌(the Table of the House)的座位上。議事主席的職權遠小於平民院議長(Speaker of the United Kingdom House of Commons),僅作為全院代言人,宣布表決結果而已。上議院大臣或副院長不能決定由哪一位議員發言,也不能懲處違規議員。上議院大臣與副院長仍為其所屬政黨之一員,且可參加投票,這點與平民院不同。院內另一位重要官員為上議院領袖(Leader of the House of Lords),由首相指派。上議院領袖為內閣成員,負責帶動政府議案通過上議院;亦可於需要時對院內議程提出建議,其建議僅為非正式性質,而非職責所在。首相另可指派一位副領袖(Deputy Leader),於上議院領袖缺席或不能視事時代行其職權。國會書記官(Clerk of the Parliaments)為院內首席官員,但不具議員身份。書記官經國王指派,得就院內規章對議事主席作出相關建議,簽署命令與傳票,對法案背書,並保存國會兩院的紀錄,並於必要時負責洽商世襲貴族的選舉。國會副書記官(the Clerk Assistant)由上議院大臣指派,經院內通過,作為書記官的助手並擔任宣讀秘書(reading clerk)。 黑杖禮儀官(Gentleman Usher of the Black Rod)是院內另一名重要官員。其職銜因其辦公室標誌為一根黑杖(Black Rod)而得名。黑杖(通常僅稱其為Black Rod,禮儀官(Gentleman Usher)一名則廣為人知)承擔禮儀安排,負責全院門禁,並(承院內指示)採取行動壓制議場內失序或失控的行為。黑杖亦主掌院內警衛官(Serjeant-at-Arms)辦公室,其許可權高於上議院大臣。黑杖禮儀官之職權可由黑杖禮儀士(Yeoman Usher of the Black Rod)或助理警衛官(Assistant Sergeant-at-Arms)代理。
議事程式
貴族院與平民院同於為威斯敏斯特宮召開會議。貴族院議事廳的裝潢富麗堂皇,與布置簡單的平民院議事廳恰成對比。貴族院議事廳內的長椅鬃成紅色,故貴族院有時被稱為‘紅廳’("Red Chamber")。‘羊毛袋’設於廳內前方,支持政府的議員坐在羊毛袋右方的座位上,而反對派坐在左邊。中立議員(Cross-bencher)則坐在羊毛袋的對面座位。貴族院議事廳為多項正式儀典的舉行所在,其中最引人注目者為每個新會期前舉行的國會開議大典(State Opening of Parliament),國王於儀式中登上廳內御座,並現身於國會兩院,為新會期發表演說,勾畫政府施政事宜。貴族院議員於發言前無需徵得主席同意,平民院內則為必須。若有兩名以上議員同時起身發言,以院內鼓掌通過的方式決定先聽取哪一方的發言。上議院領袖通常會對發言次序提出建議,一般也受尊重。院內發言須向全院致意(‘我可敬的各位議員先生們’("My Lords")),而非僅向主席一人(下議院習俗如此)。議員間不以第二人稱(你)互稱,而是用第三人稱如‘尊貴的公爵’、‘尊貴的伯爵’、‘尊貴的議員’、‘尊貴吾友’等等。每位議員於每次會議期間,不得發言逾一次,唯會議召集人可於會議起訖各發表一次演說。貴族院內的發言無時間限制,然而,院方可經由通過動議‘茲不再聽取尊貴的議員先生’("that the noble Lord be no longer heard")以停止某位議員的發言。院方同樣也可經由通過動議‘茲對該議題即刻停止發言’以終結辯論。此程式稱‘逕付表決’(Cloture,美式英文稱Closure。另名guillotine),於院內極其少見。一旦針對某項議題的發言已達成結論,或召請逕付表決時,該議案即可交付表決。一開始付諸口頭表決,由上議院大臣或副院長宣讀議題,各議員回應‘滿意’("Content",即贊成該議案)或‘不滿’("Not-Content",反對),會議主席隨後宣布表決結果。若有議員質疑,隨即付諸書面表決(division)。各議員分別進入兩室(‘滿意’室或‘不滿’室)之一,由職員於室中記錄其姓名。每室各有兩名計票人(Teller,由議員擔任)計算參加表決的議員數。上議院大臣與副院長可逕於羊毛袋上表達意向。書面表決完成後,計票人提交計票結果給會議主席。表決結果若為平手,議案由下列程式決定∶繼續沿用現行法規,除非多數議員主張修訂或駁回;其他新進提案則遭駁回,除非多數議員主張通過。院內法定最低出席人數(quorum)在一般表決或程式表決為三人;在法案表決為30人。若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則表決無效。
委員會
聯合王國國會基於多種目的運作多個委員會,最常見者為議案複審。兩院的各委員會皆細究法案細節,並可進行修訂。貴族院中,最常複審議案者為全院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Whole House)。該委員會一如名稱所示,其成員包含全體議員。全院委員會於貴族院議事廳召開會議,由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主持會議,而非上議院大臣;其議事規程與一般議程略有不同,具體的說,議員於議事中可發言不止一次。與全院委員會相類似的是全體議員皆可參加的重大委員會(Grand Committees)。重大委員會的會議不在貴族院議事廳召開,而是在另外的會議室中。重大委員會中無書面投票,任何議案修訂都必須全體一致通過。所以重大委員會僅用於無爭議性的議案。議案也可提交各公共議案委員會(Public Bill Committee),每一委員會包含12至16名議員。個別公共議案委員會為各特定議案特別召開。議案也可提交各公共專案委員會(Special Public Bill Committee)。公共專案委員會與公共議案委員會不同之處在於可以召開聽證會收集證據。這些委員會的運作遠少於全院委員會以及重大委員會。上議院中另有若干特別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各特別委員會成員由院方於各會期開議前指派。上議院可為各委員會指派一名主席,若未經指派,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可代為主持會議。大多數的特別委員會為永久性質,但院方亦可創立臨時特別委員會。臨時委員會於其特定目的(例如說,研議上議院改革)完成後解散。特別委員會的主要功能為檢視並研議政府施政事宜,可召開聽證會並收集證據以達成目標。法案雖可提交至特別委員會,但更常提交至全院委員會以及重大委員會。上議院另有數個內部委員會,監督或詳查院內常規與管理。其中之一為遴選委員會(Committee of Selection),負責分派議員們至院內各委員會。
立法職能
大多數的法案國會兩院皆可提交,但多由下議院提交。主文:國會法案(Act of Parliament) 上議院駁回下議院所通過之法案受各項國會法案之嚴格限制。依這些國會法案規定,有些類型的法案可不經上議院,直接呈請王室恩準(Royal Assent)。上議院不可延宕撥款案(下議院院長認為僅涉及國稅與公共基金的法案)逾一月。其他公共法案不可於上議院內擱置超過兩個會期或一個曆法年度。這些條款僅適用於由下議院始倡的公共議案,且效力不溯及五年之前。更進一步的限制為人稱索爾茲伯里公約(Salisbury Convention)的憲政公約,即上議院不會試圖反對列於政府競選宣言(manifesto,對於總統制國家中的政黨而言,則為黨綱(party platform))內之法案。基於早於各項國會法案的慣例,上議院在金融法案上受到更進一步的限制。上議院不可始倡稅收或歲入相關法案,亦不可修訂法案以插入稅收或歲入相關規章。(然而,下議院經常放棄這項特權,允許上議院對法案作出影響經費的修改。)尤有甚者,上議院不可對歲入案作出任何修訂。貴族院之前維持駁回歲入歲出相關法案的絕對權力,但此項權力一如前述,已遭縮減。由於貴族院的權力在法律與實質上皆已銳減,平民院現已成為國會中較有力之一院。
司法職能
上議院的司法職能始自古代地區元老院(Curia Regis)之職司,其為當時宣讀國王臣民請願書之機構。上議院之司法職能僅交付院中一群‘司法議員’,而非全院共同行使。依司法抗訴受理法案(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之規定,分別指派的12名常任抗訴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管理院中繁雜的司法事務。一般抗訴法官(Lords of Appeal,院中其他具高階司法職位的議員)亦可行使司法職能。常任抗訴法官或一般抗訴法官一逾七十五歲即不可擁有司法席。議員們的司法事務受資深常任抗訴法官或其副手─次資深常任抗訴法官─之督導。上議院之司法管轄權於民事及刑事上皆及於英格蘭、威爾斯、與北愛爾蘭各法院之抗訴案件。至於蘇格蘭則僅及於民事案件。蘇格蘭高等法院為刑事最高抗訴法院。上議院並非聯合王國唯一終審機構。在若干案件中,是由聯合王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 in the United Kingdom)行使終審職能。樞密院之司法管轄權較上議院為狹,僅受理來自宗教法庭之抗訴案、地方自治(devolution)之相關爭議、1975年下議院喪失資格法案(House of Common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75)相關論戰、及其他若干次要案件。並非所有司法議員皆出席審理案件。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皆由各抗訴受理委員會(Appellate Committees)專責審議,各委員會一般包含五名成員,由資深議員選定。審議重大案件的抗訴受理委員會可能包含更多成員。雖然抗訴受理委員會於個別會議室中舉行會議,判決結果則於上議院議事廳中宣判。案件經上議院終審後即不可再抗訴,除非事關歐洲法律,則可抗訴至歐洲司法法庭(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歐洲司法法庭之判決較重法意,與上議院對法律條文字斟句酌大有不同。審議彈劾是一項由上議院全院共同行使,而非僅交付司法議員的司法職能。彈劾案由下議院提出,上議院審議,經上議院簡單多數通過便可定讞。彈劾權基本上已然廢退,最近一件彈劾案為1806年的梅爾維爾第一子爵亨利·丹達斯(Henry Dundas, 1st Viscount Melville)案。上議院曾一度為審判貴族遭控叛國或犯重罪的法庭。此時由官方為單一案件特別指派之理內官(Lord High Steward)主持開庭,而非上議院大臣。若國會正於休會期間,則另於理內法庭(Lord High Steward's Court)開庭審理。僅貴族們、貴族夫人、及其未再嫁之寡妻有權出席上議院或理內法庭審案,而靈職議員則交由宗教法庭審理。男女貴族在此特別法庭受審之權已於1948年廢棄,貴族們現與平民百姓們於相同的法院受審。 2005年憲政改革案將創設聯合王國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以接收上議院的司法職權,以及樞密院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的部分司法職權。另外,上議院大臣職務轉變,撤除其身兼政府閣員及法官之職責。這項改變的動機,有部分是考慮到,行政、立法、司法因歷史緣故三權混合,或與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之需求不能一致。(因具立法權或行政權之法官或未能作出公平判決之故。)新的最高法院坐落於密多謝克斯會所(Middlesex Guildhall)。
與政府的關係
與下議院不同的是,上議院並不制衡首相及其政府。唯下議院可迫使首相去職,或通過不信任案以召開選舉,或撤回歲出。上議院對政府的監督頗為受限。內閣大多數的閣員出自下議院,而非上議院。具體的說,自1902年以來,所有的首相盡屬下院議員。(1963年,身為伯爵的亞列克·道格拉斯-荷姆(Alec Douglas-Home) 首相於其任期開始後放棄貴族身份,並很快的被選入下議院)。自1982年起,主要的內閣職務(除兼任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與上議院領袖(Leader of the House of Lords)之外),皆非由貴族擔任。不過,上議院仍是新進閣員的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