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國家兩院制議會的組成部分。上議院有權否決下議院所通過的法案。 議員由間接選舉產生或由國家元首指定,任期比下議院議員長,有的終身任職、也有世襲。 上議院名稱各國叫法不一,如英國叫貴族院,美國、日本叫參議院等。上議院法官必須有任高級司法官員兩年的經歷,或已經從事高級出庭律師工作15年的經歷,人數共十二名,他們是帶薪的,通常從抗訴法官中任命,偶爾也從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上議院審理案件,只涉及法律問題,不涉及事實問題,同時案件必須具有廣泛的公眾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
上議院享有司法權是其一項古老的權力。19世紀時,英國曾企圖取消上議院的司法權,其主要理由是上議院的議員並非全是司法人才,不是每個議員都懂法律。但由於種種原因發生妥協,而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官成為上議院的成員而了結,這就是1876年的抗訴管轄法創立的上議院法官(Law Lords),由此建立起上議院審理抗訴案件的模式。上議院高級法官被正式地稱為抗訴法院常任高級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他們代表上議院審理抗訴案件。在理論上,上議院共700名議員都可以成為法官,但依照慣例,只有這十二名法律專家的終身議員以及大法官(向由掌璽大臣兼任),才是真正行使上議院司法權的法官,其他上議院議員並不參予司法權的行使。
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夠抗訴到上議院,事實上,真正抗訴到上議院的案件是很少的,絕大多數案件止於抗訴法院。據介紹,1999年,上議院處理了約100個案件。上議院審理案件,只涉及法律問題,不涉及事實問題,同時案件必須具有廣泛的公眾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抗訴到上議院的權利是一項古老的權利,但在何種情況下才能抗訴到上議院,是在一百多年前確定下來的。一般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抗訴需取得上議院的抗訴許可,法律規定了從上議院取得抗訴許可的時間。同時,在一些抗訴中,法律規定需得到案件來源法院的許可。1876年《抗訴管轄法》對民事抗訴案件作出這種規定,1934年《司法行政(抗訴)》法對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案件也作出了補充規定。如果下級法院頒發抗訴許可,當事人即可直接向上議院抗訴。如果下級法院拒絕頒發抗訴許可,當事人還可以向上議院再尋求抗訴許可。頒發抗訴許可的請求須在下級法院做出決定的一個月(刑事案件為十四天)內提出。抗訴請求須提交給由三名抗訴法官組成的抗訴委員會(Appeal Committee)。抗訴委員會作出暫時性的決定,即某一抗訴請求是否被允許。如暫定為被允許,就要求另一當事人針對抗訴請求予以答辨。之後,委員會將作出,或是決定駁回抗訴請求,或是發出抗訴許可,或是經聆訊聽取雙方的答辯後再對上請求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