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為一切制定法之基礎的關於正義的基本和終極的原則的集合。自然法學派是指以昭示著宇宙和諧秩序的自然法為正義的標準,堅持正義的絕對性,相信真正體現正義的是在人類制訂的協定、國家制訂的法律之外的、存在於人的內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們的協定產生的規則本身的法學學派。自然法學派又可分為
古典自然法學派和
新自然法學派,它們的產生和發展都是適應當時社會發展需要的,並產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在西方,每次社會大變革時期,自然法學總是作為一面旗幟,主導著西方社會法律發展的大方向。例如,私有財產不可侵犯、法無明文不為罪、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權、
權力分立等思想,都發端於自然法學的理念。
基本介紹
地位
自然法學派當今世界範圍內居主流地位的法學學派。代表人物為如
格勞秀斯、洛克、
孟德斯鳩、
盧梭、潘思、
傑斐遜等。自然法學派特別重視法律存在的客觀基礎和價值目標,即人性、理性、正義、自由、平等、秩序,重視對法律的終極價值目標和客觀基礎的探索。
標準
自然法學派是指以昭示著宇宙和諧秩序的自然法為正義的標準,堅持正義的絕對性,相信真正體現正義的是在人類制訂的協定、國家制訂的法律之外的、存在於人的內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們的協定產生的規則本身的法學學派。
實質價值
自然法學派主張有一個實質的法價值存在著,這個法價值乃獨立於實定法之外,且作為檢定此實定法是否有正當性的標準。
自然法學說認為,在自然,特別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著一個理性的秩序,這個秩序提供一個獨立於人〔國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觀價值
立場,並以此立場去對法律及政治的結構作批判性的評價。
自然法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意謂著由自然,也就是說由人的本性、由社會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繹出某些法則,這些法則可供給一個整體而言對人類行為舉止適切的規定。自然法學派起初的權利觀念更多帶有“天賦”權利的色彩,人生於自然,人的權利也來自於自然。
重視法律存在
自然法學派特別重視法律存在的客觀基礎和價值目標,即人性、理性、正義、自由、平等、秩序,他們對法律的終極價值目標和客觀基礎的探索,對於認識
法的本質和起源有著重要的意義。其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在法學研究中表現為一種激進的
理想主義情懷,以諸如正義、平等、自由等抽象價值來構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傳統法律理念,重塑時代法律神聖性的歷程中,功勳卓著。但自然法的方法論如天空之流雲,綺麗卻飄渺,它宣言法的未來,但無力構築通達未來現實的路徑。更令人憂慮的是,自然法的自大與泛濫還有可能使法學籠罩於空泛與虛幻之中而難以成長與成熟。
代表者
在17、18世紀反封建的
啟蒙運動和革命鬥爭中,代表
新興資產階級利益的、以強調自然法為特徵的一個
法學派別。一稱自然法學派。所以稱“古典”自然法學派,是為了與其他時代(古代、中世紀或20世紀)的
自然法學說相區別,並表示自然法學說在17、18世紀最為盛行。萌發於
古希臘哲學,其中
智者學派將“自然”和“法”區分開來,認為“自然”是明智的,永恆的,而法則是專斷的,僅出於權宜之計。
蘇格拉底、
柏拉圖和
亞里士多德則斷定能夠發現永恆不變的標準,以作為評價成文法優劣的參照。其中亞里士多德認為,有一種無論何處均具有同樣權威、通過理性可以發現的自然法或者正義。
斯多噶學派引進了一種新的看法,並構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認為理性乃人所共有,
自然狀態則為理性控制的和諧狀態,但已為自私所破壞,故而應當恢復自然狀態,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羅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於此。
中世紀教會法學者慣於使自然法與上帝法相一致,不過有的學者在自然法中強調上帝的理性,有的學者卻強調上帝的意志罷了。
獨立
啟蒙運動後,自然法理論終於變成一個獨立的
理性主義思想體系。謂其獨立,是指獨立於教會與神學而言。荷蘭法學家
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統治,
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質必然必然產生的準則所構成。英國的
霍布斯提出了
社會契約假說,認為社會契約是為走出自私和殘酷的
自然狀態、而賦予統治者以管理權的契約,但統治者必須遵守自然法。
主要觀點
自然法學說認為,在自然,特別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著一個理性的秩序,這個秩序提供一個獨立於人〔國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觀價值立場,並以此立場去對法律及政治的結構作批判性的評價。自然法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意謂著由自然,也就是說由人的本性、由社會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繹出某些法則,這些法則可供給一個整體而言對人類行為舉止適切的規定。自然法學派起初的權利觀念更多帶有“天賦”權利的色彩,人生於自然,人的權利也來自於自然。
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其一,關於
法的本質。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從本質上是一種客觀規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客觀規律為基礎,這種客觀規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來源於永恆不變的
本性、
自然性、
社會性、
理性。真正的法律應當與之相符合,特別是與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為基礎,它永恆不變,並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於實現公平和正義。
其四,法律及其觀念應當與人們的價值觀念、道德觀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類尋求正義之絕對標準的結果。
代表人物
格勞秀斯
格勞秀斯是近代西方啟蒙思想家中第一個比較系統地論述理性自然法理論的人。他的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然法的本質
1.
自然法是一種道義原則。
格老秀斯指出,自然法是正當的理性準則,它指示任何與我們理性和社會性相一致的行為就是道義上公正的行為;反之,就是道義上罪惡的行為。
2.自然法是對人的自然權利的保護。人的
自然權利包括人的
生命、軀體、自由、平等之類,自然法就是對這些權利的一種防護。人們在自然權利遭到侵犯時進行自衛是合乎自然法規定的。
二、自然法的內容
1.他人之物,不得妄取;
2.誤取他人之物,應該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歸還物主;
3.有約必踐;
4.有害必償;
5.有罪必罰。
三、自然法的分類
自然法有純粹自然法和有限自然法兩類,前者存在於原始狀態中,後者則存在
於文明社會中。
格勞秀斯認為,國際法是“支配國與國相互交際的法律”,是維護各個國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於保障國際社會的
集體安全,正如“一國的法律,目的在於謀求一國的利益,所以國與國之間,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謀取的非任何國家的利益,而是各國共同的利益。這種法,我們稱之為國際法”。
國際法存在的前提是
國家主權。所謂國家主權是指國家的最高統治權,即主權者行為不受別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權力就是主權。主權是一個國家的統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來源是基於
社會契約,但當人們訂立社會契約以後就應該絕對地服從主權者。在
格老秀斯看來,國家主權屬於一個人為好,因此,他反對
人民主權,而主張君主主權。主權是國家存在的基礎,也是國家作為
國際法主體的條件。
此外,必須遵循的國際法原則包括:堅持宣戰的原則,反對
不宣而戰的狡猾行為;堅持戰爭中的人道主義原則,反對殺害婦女、兒童等非參戰人員,反對殺害放下武器的戰鬥人員;堅持
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則,任何國家和個人阻止非武裝船隻在
公海上自由通過都是國際法準則所不允許的。此外,還要堅持遵循保護交戰雙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則。
斯賓諾莎
第一,在訂立社會契約時,人們
讓渡的僅僅是判斷善惡和實施懲罰權利而非全部權利,在人們保留的權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權(尤其是思想自由與
言論自由)和重新締約的權利;
第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霍布斯認為首先是維護和平與安全,而斯賓諾莎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實現的最高目標,一個好政府會賦予公民以言論自由,而且不會試圖控制他們的意見和思想;
第三,主權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權力範圍有限。
霍布斯
霍布斯的出發點是“
自然人”的觀念,自然人是一種自然物體,他完全服從
自然律。自然律原是中世紀的概念,指神聖的
道德律。隨著自然科學的興起,自然界失去了宗教的和倫理的屬性,自然律也由道德律變為關於趨利避害的人的自然本能的規律。
霍布斯認為,人類在進入社會之前,生活在
自然狀態,完全按照自然律行事。他總結出兩條自然律:一是利用一切手段保存自己,二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利益,在必要時放棄別人也同意放棄的權利。
霍布斯進行論證的第一步,是提出“自然狀態”學說。他把自然狀態解說為國家出現以前的人類社會發展時期。在這種狀態中,各人只顧滿足個人的需要,凡是為了滿足個人生存需要的東西,都可以占為已有。這被稱之為“自然權利”。而“自然權利”的運用,勢必使得
自然狀態成為一種“每一個人對每一個人”的“戰爭”,或“人對人象狼一樣“的狀態。他提出,這種人與人之間相互敵視的
戰爭狀態極其不利於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他指出,人們為了求得生存就必須改變這種狀態。於是霍布斯又提出了他的杜會
契約論學說。
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的特點是:把“元首”排斥於訂契約的範圍以外。他提出,統治者(“元首”)不屬於訂契約的一方,因此其行動自由,不受任何約束,享有絕對權力,臣民對之則要絕對服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有任何反抗的表示。試圖推翻和殺害“元首”是最大逆不道的罪行,是對
社會契約的背叛。這樣一來,通過他的社會契約論就論證了
專制制度的合理性。
洛克
在霍布斯等人的影響下,洛克對自已的社會政治思想的闡述,同樣以
自然狀態說和社會契約論為其出發點和理論形式。但他的說法,與霍布斯有所不同。
霍布斯提出自然狀態是“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洛克則把它說成是“和平、自由、平等”和個人擁有自己財產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中,每個人都天生地享有自由、平等和對財產的占有等“
自然權利”,“沒有一個人享有多於別人的權力。……不存在從屬或受制關係。”
洛克提出,在自然狀態個,人人必須遵守“
自然法”,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
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違法者應當受到審判和處罰。人類為確保自己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和更好地解決相互之間的糾紛,只有相互協定,“各自放棄他們單獨行使的懲罰權力”,把它交給公眾一致指定的人“來專門加以行使”,這即是公民社會的出現和國家的建立。
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反映了當時德國的現狀,一方面英國、荷蘭等國已經進行了
資產階級革命,另一方面德國仍處於分裂之中,因此,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吸收了
格老秀斯、
霍布斯的法學思想,成為具有過渡性質的自然法學。
他贊同霍布斯的自愛自利的人性觀,也同意
格勞秀斯的渴求社會生活的人性觀,並把從這兩種人性觀所推演出來的兩種自然法原則整合成一條自然法則:每個人都應當積極地維護自己以使人類社會不受紛擾,為此,他還強調法律上的
平等原則。普芬道夫同樣是
社會契約論者,與眾不同的是,他的契約有兩個:第一個是人們之間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而締結一個永久共同體的契約;之後還需訂立第二個契約,即公民與政府間的契約,據此,統治者宣誓滿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則承諾服從統治者。比霍布斯有進步的是,
普芬道夫指出,對主權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非道德指南。但他終究畏縮不前,認為統治者遵守自然法的義務只是一種不完全的義務,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復仇者,因此在通常情況下,人民無權反抗違反自然法的君主。 所以,普芬道夫也屬國權主義自然法一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