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一國公民通過語言表述各種思想和見解的自由。一國憲法規定的
公民基本權利 之一。包括口頭和書面等表述形式。廣義的言論自由還包括新聞、出版、著作、繪畫等自由。
言論自由通常被認為是現代民主中一個不可或缺的概念,在這概念下,它被認為不應受到政府的審查。然而國家可能仍然處罰(但非禁止)某些具有破壞性的表達的類型,如明顯地煽惑叛亂、誹謗、發布與國家安全相關的秘密等等。幾乎所有國家都將言論自由的相關內容入憲,然而由於某些眾所周知的原因,言論自由逐漸演變為一個模糊的概念,在世界範圍內的不同的地區被賦予不同的含義。如法國政治學者托克維爾指出,人們對於自由地發表言論有所疑慮,可能不是因為害怕政府的懲罰,而是由於社會的壓力。當一個人表達了一個不受歡迎的意見,他或她可能要面對其社群的蔑視,或甚至遭受猛烈的反應。儘管這種類型的言論自由的壓制比政府的壓制更難預防,關於這種類型的壓制是否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還是存有疑問的,而言論自由被視為有代表性的公民自由權利或免受政府行為干涉的自由權利。
托克維爾 發展歷史 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在反對封建專制制度的鬥爭中,提出了言論自由的口號。1789年法國《
人權與公民權宣言 》把言論自由作為人權的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加以規定。1791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也把言論自由列為首要的公民權。其後各國在
資產階級革命 勝利後都用憲法的形式賦予公民以言論自由。在中國,憲法確認公民享有言論自由。但同時規定,公民在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時,不得破壞社會秩序,不得違背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二十七條: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監督。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的自由;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英國海德公園裡的自由演講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理論意義 促進民主 一種理論認為:言論自由是
民主制度 的關鍵,因為候選人的公開討論是使競選期間選民知道如何選擇的根本要素。藉由言論,人民得以影響政府決策,而且,足以使政府官員下台的批評能確保政府官員對其行為負責。在紐約時報與蘇利文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批評政府及政府官員的權利是該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意義”。然而“縱使對一個健全政府的政治性表達或對公共事務評論是重要的,對言論及新聞的保障非指政治性表達及對公共事務的評論是不可加以限制、碰觸的。”(時報企業與
希爾 案)
論者以為:當公民因懼於反擊而不去表達其不滿時,政府對公民即不會有所反應,從而,政府對於其行為所應負起之全部責任即隨之減少。言論自由的擁護者通常斷言政府壓制言論自由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規避責任。
另外,有人立論:對言論自由施加的某些限制,在保護民主制度來講是不衝突的或必要的,例如,在戰後的德國,對支持
納粹 的思想加以限制即使前述立論合理化。
發現真理 保障言論自由作為一種
基本權 最經典的立論為:其是發現真理的根本。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荷姆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曾在判決中寫道:“對一個念頭是否為真理最好的測試,即憑其力量在競爭市場中為人接受,並且惟有基於這樣發現的真理,才能穩固地達成他們的願望。”(阿布拉姆與
美國聯邦政府 案)荷姆斯大法官是以很高明的比方——“想法的市場”來解釋他的說法。
以想法的市場來闡述言論自由招致學者的批評,他們立論:以為各種想法都會進入想法的市場是錯的,縱使各種想法都出現在想法的市場上,某些因有較佳資源以響亮宣傳使每個人都能聽見的想法也會掩蓋過其他想法。
另一個論點是:假設真理必然贏過謬誤是錯的,我們透過歷史可知人們可能會受
情緒 的左右而非受
理性 的控制。就算真理終將被維護,過渡期間內可能會發生巨大的傷害。總歸來說,對上述批評的回應是-承認“想法的市場”這個論點是有問題的;然而堅持把決定真相及審查謬誤的決定權交給政府可能更糟。
提升自主性 另一個基本理論是:
言論自由 是人格及自主性最必要的方面。貝克教授說:“自願地從事發言行為即從事自我定義或表達。一個反越戰人士可能解釋:當她在示威行動中反覆地呼喊口號“立即停戰”時,她這么做並沒有期望她的言論會影響戰爭的持續。倒不如說她參加及呼喊口號吟誦是為公開地定義她自己對這場戰爭的反對。反戰者提供了一個生動的例子來說明:用於自我表達的言論,不依賴於與他人的有效的交流、為自我成就及自我實現的重要性”。
保障言論因其有助於政治進程或推進真理強調錶達的工具性價值之搜尋。美國大法官塗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寫道:“
憲法第一修正案 不僅服務政治的需求,並且服務人類需要自我表達的靈魂之需求”。(普羅
康尼 珥與馬丁尼茲案)
崇尚自主性的激烈表達者認為,言論自由做為基本權利才能彰顯人的自我,並認為這是建立秩序的必要。常用的說法是“錯誤的言論也有表達的自由”,有人反對言論自由是為了尋求真理,在他們看來言論自由促成真理的發現只是額外長出的果實。並確定言論自由的原則之一是:言論的內容是中性的,與真理無關。
批評本觀點者爭論,比起無數其他可被認為屬自我的一部分或能促進自我滿足的活動,並沒有內在的理由判定言論是一個基本權利。
發揚容忍 另一個解釋是:言論自由是構成我們社會的基本價值“容忍”所不可或缺的。李寶靈(Lee Bollinger)教授是本觀點的支持者,並且主張“自由言論原則涉及一種特別的行動即:為傑出的自製開拓出一個社會互動的領域,其目的是以發展及證明社會對控制被許多社會遭遇所喚起感覺的容納度”。自由言論原則被留下與關於幫助形成“社會的智識性格”一模一樣。
這個主張是在說:容忍就算不是必要的價值,也是一個值得嚮往的價值,而保障不受歡迎的言論本身就是一個容忍的行動。這樣的容忍作為一個典範可激發更多的容忍遍布在社會每一個角落。批評者主張:社會對於別人的不寬容是不必寬容的,例如那些鼓吹大規模的傷害、甚至鼓吹種族滅絕者,防止前述的災害比起容忍那些為他們辯護者,應被認為更重要許多。
種類區分 基於前述各種言論自由基礎理論可知,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的言論自由符合人類社會共同生活的需求。在美國,法院藉由累積許多言論自由的案例,發展出一套規則,稱之為
雙階理論 ,區分出所謂的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前者應受到國家最嚴密的保障,國家也不應立法限制之;後者的保障程度則較低。
·
高價值言論 :通常包括政治性言論、宗教性言論、文化及藝術性的言論。在這不僅包括思想、口說、文字或圖畫所表達出的言論,象徵性的言論(包括在特定時空脈絡之下的行為或動作,如參與遊行、集會、焚燒
國旗 )也應該被視為言論的表達而同受保障。
·低價值言論 :通常包括商業性言論、猥褻性言論、誹謗性言論、挑釁或仇恨性言論。
所受限制 針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從限制的對象可分為兩者,即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及非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前者是指限制某一種類型的內容或某一觀點的言論,目的是針對言論傳播的影響力,例如:限制
色情 網站的接觸、檢查特定政治或宗教觀點的出版品等。後者並非直接針對言論的內容,而是針對言論表達的方法或管道,例如:報紙的張數限制、集會遊行的時間、地點管制,非針對內容之限制仍有可能會造成針對內容限制的效果。區分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非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即所謂的雙軌理論。
基於民主思想,避免政府基於家長主義來管制言論內容,進而由人民自行判斷並形成社會觀念,對於內容限制應進一步區分該言論為高價值言論或低價值言論,前者給予高度保障,後者則依類型的不同而進行類型化的利益衡量。
對於非內容限制,則應該注意應符合以下要點方可謂無違於言論自由:
1、憲法賦予政府管制之權力;
2、不涉及言論內容;
3、可增進政府的重要或實質效益;
4、增進的利益不是為了壓制言論自由;
5、限制措施所造成的限制不應超過追求上述政府利益的必要;
6、尚有其他管道供該言論表達使用。
影視作品 德國影片《
竊聽風暴 》(德文:Das Leben der Anderen,又名《他人的生活》、港《竊聽者》)曾榮獲
奧斯卡最佳外語片獎 竊聽風暴 相關法律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國際檔案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訊息和思想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