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石政辦發〔2019〕3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縣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現將《縣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1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縣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河北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意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市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嚴格土地用途管制,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強化永久基本農田特殊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河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政府是指各縣(市、區)政府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縣級政府對市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補充耕地任務和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等工作完成情況負責,主要負責同志為第一責任人。
第三條 市政府對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考核,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會同市農業農村局、統計局負責組織考核檢查工作。
第四條 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每年開展一次,逐年進行考核。考核主要內容:
(一)耕地保有量。耕地面積是否達到市政府確定的耕地保有量,耕地增減數量,上年度違法占用耕地恢復和自然災害損毀耕地復耕、利用情況。
(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有永久基本農田是否達到市政府確定的保護面積,違法占用、自然災害損毀、改變用途造成數量減少幅度,批准臨時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是否按期復墾,上年度永久基本農田問題整改和數據成果更新情況。
(三)補充耕地任務。是否完成市政府確定的年度補充耕地任務,立項報備的補充耕地數量,高標準農田建設方式新增耕地情況。
(四)占補平衡落實。批准占用耕地是否實現占補平衡,批准占用永久基本農田補劃數量、質量是否達標,以承諾制、邊占邊補方式補充耕地項目是否按期完成。
(五)高標準農田建設。建成的高標準農田面積是否達到年度建設任務,完成立項的高標準農田建設數量,高標準農田建設上圖入庫情況。
(六)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耕地質量變化情況,耕作層剝離再利用推行情況,耕地質量等別年度更新評價完成情況。
(七)耕地保護管理、創新及制度建設。國家和省、市改革、創新耕地保護政策推進情況,縣級政府研究落實耕地保護工作以及制度建設情況,管理方式、方法創新情況。
(八)其他情況。
第五條 考核程式。市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局會同市農業農村局、統計局,根據省政府和市政府部署的耕地保護目標、任務和要求,擬定年度考核方案,對考核內容及分值提出意見,並報市政府批准。
各縣(市、區)政府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考核方案組織自查,逐項說明執行情況,提供相應數據和證明材料,並向市政府報送自查報告。
考核部門依據省和市認定數據,衛星遙感影像以及其他相關資料,通過內外業結合方式,對各縣(市、區)政府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報送的自查報告進行核實、檢查、校驗。
對各項指標執行情況綜合評價、打分排序。考核結果採用百分制,按照考核內容分值合計計算。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達不到市政府要求的,可以直接確定考核結果不合格。考核意見報送市政府審定,考核結果在全市範圍內公開。
第六條 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涉及的耕地數量、永久基本農田面積、補充耕地數量、耕地占補平衡、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等,以國家確認的土地利用年度變更調查數據,國土資源遙感監測"一張圖"和綜合監管平台、耕地質量等別年度更新調查評價成果作為考核依據。
第七條 各地要按照國家統一規範,對耕地、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和高標準農田建設等實施動態監測,考核期間向考核部門提交監測調查資料,並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縣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縣級政府主要負責同志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抄送市委組織部等部門,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領導幹部問責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市政府根據考核結果,對認真履行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成效突出的地方給予表揚和其他獎勵,在年度土地利用計畫、基本農田建設資金安排上予以傾斜。
第十條 考核發現問題突出或嚴重的地方,由市政府責令制定整改措施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視情況暫停該縣(市、區)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查。對於問題突出或嚴重,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地方,按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和《河北省貫徹落實〈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實施辦法》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下一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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