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予起訴

緩予起訴

緩予起訴是近年來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探索的一項改革,這項改革突破了現行法律的規定,因而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緩予起訴
  • 類別:相關辭彙
  • 闡述:地方檢察機關的一項改革
  • 適用條件:未成年人輕罪案件
簡介,法理基礎,制度構想,適用條件,價值,制約機制,考驗,

簡介

緩予起訴是近年來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探索的一項改革,這項改革突破了現行法律的規定,因而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但任何現實的存在,總有其根據和理由,因此,從理論和實踐的角度,探討緩予起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對完善有中國特色的公訴制度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法理基礎

美國法學家梅利曼認為,自由裁量權是指執法者“能夠根據案件事實決定其法律後果,為了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可以不拘泥於法律,還能夠不斷解釋法律使之更合於社會的變化”的權力。英國學者戴維。M.沃克則認為,自由裁量權是指酌情作出合理決定的權力,且這種在當時情形下是正確、公正、合理的。在中國,法學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權,是指行為主體在法定許可權內就行為的條件、方式和程式等作出合理選擇的權力。賦予檢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各國的通例,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則較為有限。考察中國的法律規定,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指檢察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作出公正、合理決定的權力。
緩予起訴
檢察官自由裁量權最主要的表現形式便是起訴便宜主義。在刑事訴訟發展史上,先後實行起訴法定主義(即起訴強制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即起訴合理主義)兩種犯罪追訴模式。前者以報應刑思想為理論基礎,向社會昭示有罪必罰的理念,突出強化刑罰的威懾作用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功能;後者以目的刑、教育刑思想為理論基礎,追求刑罰的人性化、個性化價值目標,突出體現犯罪特別預防的刑事政策,更適合犯罪個案和犯罪個體複雜多樣的現實需要,推動了犯罪追訴的人道文明與進步。中國的起訴便宜主義表現為相對不起訴權,即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可以視情選擇起訴或不起訴。而絕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處理,檢察機關沒有裁量選擇的餘地,只能不起訴,因而不屬於起訴便宜主義的範圍。
如前所述,中國的起訴便宜主義規則僅有起訴與不起訴兩種選擇,但從起訴便宜主義自由裁量權的可選擇邏輯形式結構的全面完整性出發,設立一種性質介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犯罪追訴制度,即緩予起訴制度,以增加案件處理方式的可選擇性,使輕罪案件的處理更加符合犯罪嫌疑人和犯罪情節的具體情況,一是有利於矯正犯罪,全面防止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弊端,促使被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增強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二是有利於全面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三是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有效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目標。

制度構想

緩予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一些特定輕罪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暫緩起訴決定,並確定一定的考驗期,只要在考驗期內未重新違法犯罪,就不再追訴的一項訴訟制度。
緩予起訴的作用機制類似於緩刑制度,其性質介乎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通過設立考驗期限和考驗標準,給被告人附加不追訴犯罪的條件,以追訴為堅強有力的威懾後盾,以不追訴為檢察機關被告人的共同理想目標,尤如給被告人以“大棒加胡蘿蔔”,利用人的行為趨利避害的價值取向天性,促使被緩訴人反思犯罪,真正悔過,遵守法律,從而達到以低成本的非刑罰方式矯正犯罪人的結果。

適用條件

1、部分符合相對不起訴條件的案件。相對不起訴的法定情節,是指刑法規定的可以(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如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脅從犯從犯、自首犯、防衛過當、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聾啞人盲人。對這部分被告人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不是必然的選擇。因此,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判斷,對免除處罰過輕,而當即起訴判刑又顯得過重者,選擇暫緩起訴的處理方式,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緩予起訴
2、剛剛達到起刑標準的典型輕罪案件。這類案件因犯罪情節僅觸犯定罪量刑的“底線”,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可塑性大,雖然不具備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但起訴後法院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適用緩刑或單獨適用罰金刑等,所以只要其真誠悔罪,彌補了犯罪造成的損失,可以緩予起訴。在實踐中,這類案件雖然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定條件,但多數作了相對不起訴處理,特別是在一些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瀆職犯罪案件、盜竊等侵財刑型刑事犯罪案件的中表現尤為明顯,不起訴率高的問題也主要是由這類案件引起的。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看,這樣處理有其合理的一面。所以,對這類案件設立緩予起訴制度,可以解決不起訴合理不合法的矛盾,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3、未成年人輕罪案件。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可能判處緩刑的輕罪,又是初犯的,雖然不具備免除處罰情節,可以緩予起訴。因為未成年人往往有主觀惡性不深,心理性格等方面尚未成熟定型,犯罪一般是受家庭、社會因素影響,可塑性最大,對他們實施刑罰改造並非一定是最佳選擇,甚至容易產生對抗社會的思想情緒,所以,給他們以特別的關愛,予以緩予起訴,能夠消除刑罰處罰的污點對其人生造成的重大消極影響,有利於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健康成長。
4、排除適用條件。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累犯、有故意犯罪前科、拒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形的,均不得適用緩予起訴。

價值

持肯定意見者的對中國實行暫緩起訴的價值判斷,歸納起來主要有三個方面:
緩予起訴
1、暫緩起訴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會,更好地體現“懲罰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罰原則。
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還處於生理、心理發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會安寧的犯罪者,又是社會不良環境影響侵害的受害者。他們走上犯罪道路雖然有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但客觀因素例如家庭、學校和社會上的消極、腐敗的東西的影響是主要的。因而對他們就事論事地定罪科刑既顯得不公正,既不利於綜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在起訴階段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緩訴,通過悉心安排的社區服務工作,使罪錯少年對自己的行為表現負責,樹立自重的觀念,培養一個積極的生活模式,引導他們依法行為,避免再度觸犯法律。同時,也可以減少對他們的學業、就業及家庭生活的負面影響。
2、暫緩起訴是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
刑事訴訟是一項高成本的國家追訴犯罪的活動,而中國目前的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這一矛盾促使我們不得不重視訴訟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實行緩訴制度,則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懲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於重大案件中去。
3、實行暫緩起訴也是符合國際潮流的需要。
二戰後,世界各國無不結合本國國情,在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徵的基礎上,對本國的刑事政策予以調整,出現了社會化、非刑罰化、人道化的傾向,只是各國所採取的措施與程度有所區別而已。針對中國日趨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們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其實行緩訴,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制約機制

緩予起訴作為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必須設定科學嚴密的的監督制約機制,否則,這項權力就很容易被濫用,變相成為處理人情案、關係案的方式和途徑,導致執法不公,徇私舞弊而放縱犯罪。
緩予起訴
監督制約機制應當從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個方面著手。一是設立上級檢察機關批准程式,即只有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暫緩起訴決定才能生效。特別是自偵案件,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和起訴權合二為一,更有必要強化內部監督。二是賦予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權和提請覆核權。公安機關認為決定錯誤,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進行複議,對複議維持原決定的,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覆核。三是賦予被害人直接起訴權。中國現行刑訴法對犯罪追訴的模式兼采了當事人主義的特點,被害人由過去的訴訟參與人變成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得到提高,訴訟權利得到加強,對不起訴案件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訴,並具有抵消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法律後果。根據這一立法精神,同樣應當賦予被害人對緩予起訴案件的直接起訴權,這是對緩予起訴最直接、最強有力的外部監督。緩予起訴決定得不到利害關係人的認同,說明決定本身有一定的不合理因素。

考驗

緩訴考驗期限長短不可能象緩刑那樣依據刑期來確定,考驗期限太短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太長不好操作,所以以1年至2年為宜,1年為最低期限,2年為最高期限。
緩訴考驗標準,即對被緩訴人不再追訴的條件,可以參照刑法規定的緩刑考驗條件: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二是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是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如嚴重違反上述規定,被行政處罰、追究刑事責任、脫離監督甚至下落不明等,均應撤銷緩訴決定予以起訴。
緩訴對象的考察監督應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所在單位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發現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定期了解有關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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