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統計監督權是指統計人員有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檢查國家政策和計畫的實施,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檢查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實施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國家統計局發布 2000年6月2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2000年6月15日國家統計局發布 根據2005年12月1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考核和獎懲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檢查國家政策和計畫的實施,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檢查虛報、
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