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條件
給付不當得利是不當得利類型化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分類,具體而言包括:
1.受領人不當得利的存在
受領人不當得利的存在不僅是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的前提條件,而且還是整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的條件,這是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所決定的。在給付不當得利中,受領人所受領的利益實質上就是從請求權人所受領的給付。給付不當得利中此項利益不以財產價格為限,應當包括每一項財產利益,也就是任一有用的利益。德國民法學說還進一步認為,這種利益當包括對雖沒有實際財產價值,但對當事人個體具有特別意義的物品。
具體而言,這種給付可以包括:
(1)權利的取得。任何具有利益的權利均可以成為給付不當得利的客體。
(2)債務或負擔的免除,即通過給付使得受領人本應履行的債務不用履行,或免除已設定的物的負擔。
(3)勞務或物的使用。以勞務的使用作為判斷標準有利於司法實踐,更符合不當得利制度的平衡功能,我國應采此說。
2.給付關係的存在
德國民法中以給付關係作為給付不當得利成立的要件更符合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更有利於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傳統觀念上,損失包括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和財產利益應增加而沒有增加。但不當得利並不在於彌補給付人的損失,而是在於消除受領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因此是否應要求以給付人的損失為要件則成為疑問。實際上正如王則鑒先生所指出的,在給付不當得利中,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既為他方的損害。可見,領受人不當利益的取得和給付人的損失是同一的。更為重要的通過給付目的,可以決定給付不當得利的當事人。從而有效取代了原有的因果關係理論。這一作用特別突出體現在存在多個當事人的給付關係中。
3.無法律上的原因
領受人受領的給付必須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具體包括:
(1)給付原因自始缺乏。當給付人所履行的義務並不存在時,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如果給付人對受領人存在法律行為上或法定的請求權,則其保有的給付也是缺乏法律原因的。但給付人在給付時,知道給付缺乏給付的法律原因而仍然給付的,給付人不能要求給付人返還給付,因為其先前的行為表明其已無須法律上的保護。如果給付人的給付實質是道德義務而非法律上的義務,雖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但給付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也得不到保護。在我國非物權行為理論下,應當堅持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獨立性,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和其他請求權可能存在的競和,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2)給付原因嗣後不存在。給付人給付時雖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後給付的原因不存在或消失。主要包括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雙方合意解除、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3)給付目的不達。如果按照法律行為的內容,給付未達到相應的法律效果,則給付人可以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因給付目的不達麗產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契約終止而不能實現接受給付目的、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非因當事人原因而不能和損害填補後的保險金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