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傑訴賀素珍不當得利糾紛案

胡海傑訴賀素珍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8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青民初字第886號
原告胡海傑。
委託代理人王韶宇,包頭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賀素珍。
原告胡海傑訴被告賀素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劇樹人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海傑的委託代理人王韶宇、被告賀素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海傑訴稱,原、被告因租房而認識,被告承諾為原告找工作,原告2012年9月份將6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一直都未給原告找到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給原告找工作,並要求退還6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一張收條及還款協定。現被告未按照協定還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60000元,並按照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賀素珍辯稱,原告曾給被告60000元,用於幫原告找工作,我也努力幫原告找工作,對於60000元的事實我認可,但現在沒有償還能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海傑因租住被告賀素珍的房屋,二人相識。原告托被告找工作,因而給被告60000元,用於辦理找工作的事宜,而數月過後,被告仍未有任何訊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60000元,並由被告出具收條一份,並告知被告停止為原告趙工作。因被告無法償還60000元,雙方達成協定,被告於2013年12月13日給被告出具還款協定一份,但協定到期後被告未按協定約定還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60000元,托被告給原告找工作,被告認可收到該款,而至今被告未能給原告找到工作,被告應當返還原告60000元,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認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從欠款之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請求,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其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訴珍償還原告胡海傑欠款60000元,該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賀訴珍支付原告胡海傑欠款60000元的利息,從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欠款還清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劇樹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祖國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八條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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