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九江訴吳所柱不當得利糾紛案

吳九江訴吳所柱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8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科爾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左民初字第1703號
原告吳九江。
被告吳所柱。
原告吳九江訴被告吳所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曉霞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九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所柱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九江訴稱,被告是寶龍山鎮無業人員,不具備辦理車證的資格,2012年2月19日被告以為原告辦理大車B票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幣85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1枚。後被告一直沒有給原告報名,原告向被告追討8500元,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占有原告欠款的行為屬不當得利。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8500元。
被告吳所柱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所柱無職業,原告因需要報考駕駛資格考試,聽說被告能代辦理,於2012年2月19日原告給付被告8500元,包括駕駛資格考試報名費及其他所有費用。收款後被告一直沒有為原告報名駕駛資格考試,也沒有為原告辦理駕駛執照。
上述事實有原告吳九江向法庭提交收據1枚,證明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向原告收款的時間、數額,並造成原告損失的事實。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吳九江所舉證據收據1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被告吳所柱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遞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吳所柱系無職業人員,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向原告收取8500元辦證款,並承諾為原告代辦駕駛執照,收款後並沒有為原告報考,給原告造成了損失,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8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吳所柱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所柱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返還原告吳九江不當得利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吳所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曉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張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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