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武菊訴滿俊傑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05日在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0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三初字第187號
原告敖武菊。
被告滿俊傑。
原告敖武菊訴被告滿俊傑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5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城民三初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告滿俊傑帳戶記憶體款207951元扣劃至本院,後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敖武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滿俊傑經本院合法傳喚,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敖武菊被詐欺案在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立案偵查,因該案尚未偵查終結,本院於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城民三初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4年2月18日恢複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互不相識,2013年3月由於他人冒用警察身份電話告知原告其身份證被人利用開戶從事犯罪,要求其向被告賬戶轉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帳戶內轉款278300元。原告意識到被騙後即向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報案,經該局查證,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轉款,為此該局將被告賬戶內餘額207951元予以凍結,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現金20795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原告敖武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
1、由城區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原告於2013年3月19日書寫的報案材料一份,證明原告因為被詐欺損失328000元的事實。
2、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原告因被詐欺報案的事實及記錄。
3、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立案決定書一份,證明該局對原告被詐欺一事立案處理。
4、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2013年3月20日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一份,證明該局對被告在石家莊建行東風路分理處XX賬戶進行凍結。
本院依職權調取如下證據:
1、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2013年3月20日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一份,證明被告在石家莊建行東風路分理處XX賬戶餘額為207951元。
2、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河南省信陽市固始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回函一份,證明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警大隊請河南省信陽市固始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協助調查被告的信息,經固始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調查,該人外出無法聯繫,無法提供詳細情況。
3、由中國建設銀行長治分行於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轉款明細一份,證明敖武菊名下XXX帳號於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賬戶轉款278300元的事實。
4、2014年2月18日從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調取的由河南省固始縣公安局蔣集派出所對被告滿俊傑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載明被告滿俊傑稱其身份證丟失被人利用辦理銀行卡從事詐欺活動,其從未辦理過卡號為XX的銀行卡。
被告未舉證,也未質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識,2013年3月原告被一陌生人電話告知其身份證被人利用開戶從事犯罪,要求原告向以被告之名開設的賬戶內轉款以免除麻煩,原告即於2013年3月19日向中國建設銀行石家莊分行東風路分理處被告名下XX帳戶內轉款278300元。原告意識到被騙後於當日向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報案,該局於當日對原告敖武菊被詐欺案立案偵查並將被告賬戶內餘額207951元予以凍結。後該局於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發出協查請求,要求調查被告信息,因被告外出務工無法聯繫,協查無果。2014年2月10日被告滿俊傑到河南省固始縣蔣集派出所說明情況並做詢問筆錄,稱自己的身份證丟失並被人利用辦理銀行卡進行詐欺,且其從未在中國建設銀行石家莊分行東風路分理處開辦帳戶。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合法根據,取得原告錢款,屬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滿俊傑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陳述及答辯等權利的放棄,應承擔於己不利的法律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滿俊傑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敖武菊現金207951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滿俊傑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曉霞
人民陪審員牛建民
人民陪審員李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史會芳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三初字第187號
原告敖武菊。
被告滿俊傑。
原告敖武菊訴被告滿俊傑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5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城民三初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告滿俊傑帳戶記憶體款207951元扣劃至本院,後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敖武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滿俊傑經本院合法傳喚,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敖武菊被詐欺案在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立案偵查,因該案尚未偵查終結,本院於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城民三初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4年2月18日恢複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互不相識,2013年3月由於他人冒用警察身份電話告知原告其身份證被人利用開戶從事犯罪,要求其向被告賬戶轉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帳戶內轉款278300元。原告意識到被騙後即向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報案,經該局查證,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轉款,為此該局將被告賬戶內餘額207951元予以凍結,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現金20795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原告敖武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
1、由城區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原告於2013年3月19日書寫的報案材料一份,證明原告因為被詐欺損失328000元的事實。
2、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原告因被詐欺報案的事實及記錄。
3、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立案決定書一份,證明該局對原告被詐欺一事立案處理。
4、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2013年3月20日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一份,證明該局對被告在石家莊建行東風路分理處XX賬戶進行凍結。
本院依職權調取如下證據:
1、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2013年3月20日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一份,證明被告在石家莊建行東風路分理處XX賬戶餘額為207951元。
2、由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河南省信陽市固始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回函一份,證明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警大隊請河南省信陽市固始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協助調查被告的信息,經固始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調查,該人外出無法聯繫,無法提供詳細情況。
3、由中國建設銀行長治分行於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轉款明細一份,證明敖武菊名下XXX帳號於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賬戶轉款278300元的事實。
4、2014年2月18日從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調取的由河南省固始縣公安局蔣集派出所對被告滿俊傑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載明被告滿俊傑稱其身份證丟失被人利用辦理銀行卡從事詐欺活動,其從未辦理過卡號為XX的銀行卡。
被告未舉證,也未質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識,2013年3月原告被一陌生人電話告知其身份證被人利用開戶從事犯罪,要求原告向以被告之名開設的賬戶內轉款以免除麻煩,原告即於2013年3月19日向中國建設銀行石家莊分行東風路分理處被告名下XX帳戶內轉款278300元。原告意識到被騙後於當日向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報案,該局於當日對原告敖武菊被詐欺案立案偵查並將被告賬戶內餘額207951元予以凍結。後該局於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發出協查請求,要求調查被告信息,因被告外出務工無法聯繫,協查無果。2014年2月10日被告滿俊傑到河南省固始縣蔣集派出所說明情況並做詢問筆錄,稱自己的身份證丟失並被人利用辦理銀行卡進行詐欺,且其從未在中國建設銀行石家莊分行東風路分理處開辦帳戶。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合法根據,取得原告錢款,屬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滿俊傑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陳述及答辯等權利的放棄,應承擔於己不利的法律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滿俊傑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敖武菊現金207951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滿俊傑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曉霞
人民陪審員牛建民
人民陪審員李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史會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