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亞賢訴杜利利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1月2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固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固民初字第73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2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固陽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固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固民初字第734號
原告李亞賢。
被告杜利利。
被告顧強。
原告李亞賢訴被告杜利利、顧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揚獨任審理本案。原告李亞賢、被告顧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利利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亞賢訴稱,2013年8月14日,我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支付系統給固陽縣金山鎮沙灣村人郝寶俊打款131533元,因我失誤將此款打入顧強妻子杜利利的賬戶中(賬號:×××)。事後我給顧強打電話告之此事,要求顧強儘快返還該款,顧強承認收到此款並承諾會儘快還此款。但經我多次催要,顧強均未償還。現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顧強、杜利利返還我現金131533元,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訴訟費要求由顧強、杜利利承擔。
被告杜利利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辯狀。
被告顧強答辯稱,李亞賢誤將131533元打入我妻子杜利利銀行賬戶的事實是存在的,我現住沒有能力償還。我正在銀行申請貸款,等貸款下來後我馬上給李亞賢還錢。
經審理查明,2013年李亞賢與顧強做過鐵粉買賣生意,顧強一直用其妻子杜利利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與李亞賢進行貨款結算。2013年8月14日,李亞賢通過網上銀行給他人匯款時誤將131533元匯入顧強妻子杜利利上述銀行賬戶內,後顧強將該款使用。至今,杜利利、顧強未返還該誤匯款項。
以上事實有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公安詢問筆錄及原被告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杜利利、顧強取得的李亞賢誤匯款131533元屬於不當利益,應返還李亞賢。另因杜利利、顧強至今未返還該不當利益使得李亞賢遭受了可預計的銀行存款利息損失,故杜利利、顧強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李亞賢利息。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利利、顧強於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原告李亞賢131533元,並以131533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李亞賢利息(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此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亞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0.66元,由被告杜利利、顧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彬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事判決書
(2013)固民初字第734號
原告李亞賢。
被告杜利利。
被告顧強。
原告李亞賢訴被告杜利利、顧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揚獨任審理本案。原告李亞賢、被告顧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利利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亞賢訴稱,2013年8月14日,我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支付系統給固陽縣金山鎮沙灣村人郝寶俊打款131533元,因我失誤將此款打入顧強妻子杜利利的賬戶中(賬號:×××)。事後我給顧強打電話告之此事,要求顧強儘快返還該款,顧強承認收到此款並承諾會儘快還此款。但經我多次催要,顧強均未償還。現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顧強、杜利利返還我現金131533元,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訴訟費要求由顧強、杜利利承擔。
被告杜利利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辯狀。
被告顧強答辯稱,李亞賢誤將131533元打入我妻子杜利利銀行賬戶的事實是存在的,我現住沒有能力償還。我正在銀行申請貸款,等貸款下來後我馬上給李亞賢還錢。
經審理查明,2013年李亞賢與顧強做過鐵粉買賣生意,顧強一直用其妻子杜利利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與李亞賢進行貨款結算。2013年8月14日,李亞賢通過網上銀行給他人匯款時誤將131533元匯入顧強妻子杜利利上述銀行賬戶內,後顧強將該款使用。至今,杜利利、顧強未返還該誤匯款項。
以上事實有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公安詢問筆錄及原被告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杜利利、顧強取得的李亞賢誤匯款131533元屬於不當利益,應返還李亞賢。另因杜利利、顧強至今未返還該不當利益使得李亞賢遭受了可預計的銀行存款利息損失,故杜利利、顧強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李亞賢利息。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利利、顧強於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原告李亞賢131533元,並以131533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李亞賢利息(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此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亞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0.66元,由被告杜利利、顧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彬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