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內容
一、提高認識,高度重視民辦教育的發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發展民辦教育是實施“科教興國”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業發展的客觀需要。加快民辦教育發展,有利於緩解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與優質教育資源不足的矛盾;有利於緩解人民民眾對教育的需求與政府投入不足的矛盾;有利於構建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格局。
2、近幾年來,全縣民辦教育有了一定的發展,出現了一批中國小、幼稚園,為我縣教育的發展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是,我縣的民辦教育無論在辦學數量、辦學規模上,還是在辦學質量和辦學效益上都相對滯後,各級各部門對民辦教育的重視、支持、服務、管理的力度必須大力加強。認真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把民辦教育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認真落實扶持民辦教育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切實保障民辦教育和公辦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辦教育舉辦者、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3、積極鼓勵和支持縣內外社會團體和個人在納雍縣舉辦民辦教育。根據全縣教育實際,重點鼓勵舉辦普通高中、學前教育和職業教育的學校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各類民辦培訓機構。把民辦教育做大做強,大幅度提高民辦教育在全縣教育事業中的比重。到2010年,全縣學前教育以民辦為主;高中階段教育民辦學校在校生達10%以上;職業教育民辦學校在校生達15%以上;基本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導,社會各界廣泛參與,公辦學校與民辦共同發展的辦學格局。
二、認真貫徹落實有關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各項方針政策
4、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要求,建立對民辦教育的專門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落實管理經費,建立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民辦教育的服務、監督和管理。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大力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總體要求,在民辦學校選址、規劃、征地、設計、銀行貸款、招聘教師、招收學生等方面給予正確引導和積極支持,讓民辦學校享有與公辦學校平等的待遇。
5、支持民辦多渠道籌集辦學資金。民辦學校可以開辦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接受社會捐贈、實行股份制、申報國家教育投資項目等多種渠道籌集辦學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民辦學校取得的合法收入,嚴禁對民辦學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嚴禁侵占民辦學校的合法財產和教學場所,嚴禁強行要求民辦學校參加評比、競賽、研討等活動。
6、教育行政部門要將民辦教育納入對各級各類學校考核、評估的範圍,同布置、同檢查,分類指導,積極幫助民辦學校提高辦學水平,不斷提高民辦學校的辦學效益。對在發展民辦教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7、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通過教育督導評估驗收被評為地區、省、國家級示範學校的民辦中國小校,縣政府一次性給予10萬元、20萬元、50萬元的獎勵。凡在本縣範圍內投資500萬元以下舉辦民辦教育的,政府獎勵其用於基礎設施建設部分投資額的20%;投資1000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上舉辦民辦教育的,政府獎勵其用於基礎設施建設部分投資額的30%;投資1000萬元以上舉辦民辦教育的,政府獎勵其用於基礎設施建設部分投資額的50%。獎勵由舉辦者提出申請後,經教育、城建部門實地評估認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後執行。
8、允許非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經有權機關批准後,依法轉讓給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辦學、學校轉為民辦性質。轉制後學校的資產歸屬受讓單位或個人。受讓單位或個人對轉讓後的學校必須追加投入,以滿足規定的辦學條件和要求,擬轉制學校應當實行公正轉讓,不得強行要求教職工集資受讓。對轉讓公辦學校回收的資金,全部用於其他公辦學校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9、銀行應按省人民政府關於民辦教育貸款的優惠政策,本著積極扶持的原則,簡化貸款手續,為民辦學校提供貸款。
10、鼓勵企業為民辦學校進行貸款擔保。閒置的廠房、場地、設備、設施等以低價租賃、無償或有償轉讓等方式,提供給民辦學校使用,幫助解決辦學場地、校舍等方面的問題。
11、新建或擴建民辦學校,在征地和辦理有關手續方面,除享受與公辦學校同樣的優惠政策外,還享受省政府給予民辦學校規定的特殊優惠政策。但學校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不享受土地使用優惠政策。各有關部門對民辦學校的建設立項、規劃等手續應及時辦理。
12、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享有同樣的國家稅收優惠政策,並在用電、環保、綠化、治安、社區服務等方面與公辦學校享受同等待遇。有關稅費的徵收和減免,按省政府關於民辦教育稅費免徵政策辦理。經營性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13、民辦學校的產權要明晰。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和辦學積累形成的資產按舉辦者投入、接受捐贈、國家支助等各部分所占比例分別歸舉辦者、學校、國家所有,舉辦者同時是辦學者的,其在學校管理方面的突出成效、智慧財產權、品牌等無形資產可作為個人投入列為學校資產,但占學校資產的比例一般不超過30%;學校其他管理者、教師的智慧財產權、品牌等無形資產對學校發展起到積極作用的,也可以作為個人投入列為學校無形資產。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合理回報,允許舉辦者在學校穩定運行後,逐步收回其投入。
14、民辦學校引進教師和管理人才,有關部門應根據本人意願,及時幫助辦理戶口遷移和社會保障等手續。
15、公辦、民辦學校教師可以互相流動。民辦學校教師可以應聘到公辦學校任教,但原身份不變,待遇由學校和受聘教師共同商定。公辦教師可以應聘到民辦學校任教,政府為應聘到民辦學校任教的教師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報酬與受聘民辦學校商定解決,公辦教師在民辦學校任教期間,在晉職、晉級、評先、選優等方面,享受在公辦學校工作的同等待遇。無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工作到退休年齡的,退休後享受同等條件退休教師待遇,未到退休年齡而因各種原因需回公辦學校任教的,原則上回原校任教。應聘到民辦學校不在崗認真工作的不享受本條款優惠政策待遇,並參照公務員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三、切實保障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了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賦予了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民辦學校可依法自主選擇學校內部管理體制,聘任或解聘校長及教職工,根據社會需要設定專業,制定學校章程和規章制度,制定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決定學校經費的開支和使用,決定教職工編制和工資標準,按國家規定製定學校收費標準,決定學校的變更、終止、分離和合併。
17、民辦學校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各部門應當為民辦學校的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區域封鎖,不得亂攤派亂收費,民辦學校招收的學生,可按管理許可權在教育部門住冊學籍。
18、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教師資格認定、進修培訓、職稱評聘、教齡計算、名師各校長津貼、表彰獎勵、社會活動、戶口遷移、社會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納入相關部門管理。民辦學校要按規定為教職工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允許公職人員領辦大型民辦學校(園)。
19、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評先選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權利,取得學籍的參加統一考試,享有公平競爭、擇優錄取升入高一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繼續受教育的權利。
20、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以直接向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和申訴,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依法處置,切實維護民辦學校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管理,嚴格規範民辦學校的辦學行為
21、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對民辦學校實行分級分類審批和管理:
(1)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
國小、初級中學由鄉(鎮)審核,由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報地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普通高級中學(含完中)、中等職業學校由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地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2)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包括舉辦幼稚園及其他學前教育機構,由各鄉(鎮)中心學校審核,報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3)實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文化補習性質的民辦學校,由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實施職業技能和職業資格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報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由縣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4)民辦學校舉辦者必須按《民辦教育促進法》和《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籌設,正式設立或直接設立民辦學校,並按規定向審批機關提供有關材料,未經批准設立,不得開展招生和教育教學活動,堅決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非法舉辦各類民辦學校。
22、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根據管理許可權將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內部管理制度、校長和教師的培訓、示範性學校的評估、財務監督等納入統一管理,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指導、服務與監督,督促民辦學校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23、加強對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管理。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嚴格遵循《廣告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詐和誤導學生及其家長,凡屬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按辦學審批許可權,由相應的教育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未經審核同意,新聞媒體不得登載或者播出,學校不得散發和張貼。
24、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根據管理許可權對民辦學校進行年限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年檢時,民辦學校應當按規定向審批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服務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對年檢連續三年合格的學校,可以酌情免檢。對年檢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對辦學條件較差,存在安全問題的責令其停辦。衛生部門要加強對民辦學校的食品衛生、防疫防病、師生健康體檢工作;文化部門要加強民辦學校周邊娛樂場所的檢查與整治;公安部門要加強民辦學校周邊社會治安環境的整治;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民辦學校車輛車況、安全用車等的檢查。
25、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各級管理部門管理民辦教育的情況進行督查,定期對民辦學校進行辦學水平督導評估,並向社會公布督導評估結果。民辦學校不得隨意轉讓、變更法人,確需變更,須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對存在違規行為的民辦學校,要限期整改;對不合格的民辦學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到取消辦學資格。
26、民辦學校舉辦者要依照辦學申請的承諾或學校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要與舉辦者其他所有的財產分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調資金,不得挪用學校資產。
27、建立健全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制度。對已審批的民辦學校,要按相關規定收取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存入審批機關確定的銀行,並設立專戶,主要用於民辦學校終止時退還向學生收取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未經審批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風險保證金。
28、民辦學校要依法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制定學校章程,完善學校內部管理制度。
29、民辦學校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教職員工全員聘用制。民辦學校聘任校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持證上崗;聘用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相應的教師資格。
30、民辦學校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學歷教育的,由民辦學校提出申請,報教育局審核,物價局批准;非學歷教育的,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物價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並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所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31、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按規定設定會計帳簿,加強對學校經費的使用管理,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收入中提取一定經費作風險保證金專戶儲存,從年度辦學結餘中提取一定經費作發展基金,提取一定經費作福利基金。
32、民辦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民辦學校如有其它違規違法行為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發表時間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