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稅務行政賠償區別於其他行政賠償的顯著特徵就在於,構成稅務行政賠償責任的侵權主體是行使國家稅收征管職權的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是行使稅收征管職權的稅務機關或行使稅收征管職權的稅務人員所在的稅務機關。稅務機關違反國家稅法規定作出徵稅行為損害
納稅人合法
財產權等7種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各級稅務機關應增強執法人員的工作責任心,督促其恪盡職守,依法行政,抓緊研究制定稅務行政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並結合稅收工作實際,抓緊研究制定稅務行政賠償追償辦法。其內容大致包括侵權行為和責任人員的確認,故意和重大過失的
內涵和界定標準,追究法律責任的形式等,以儘量減少稅務行政賠償案件的發生,增強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徵稅的水平,不斷提高稅務行政機關在廣大
人民民眾的
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5年1月I日起施行,該法的頒布和實施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推動廉政建設,維護社會安定發揮巨大作用。為此,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的稅務機關,必須予以高度重視。筆者試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結合稅務工作的實踐,就稅務行政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稅務行政賠償範圍以及防止和減少稅務行政賠償發生的對策思考作一粗淺的
論述。
綜述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
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由此可以定義出,稅務行政賠償應是指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稅收征管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稅務機關具體履行義務的一項法律制度。稅務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必需同時具備以下五個必要條件:
侵權主體是行使國家稅收征管職權的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中國的國家賠償範圍包括
行政賠償和
司法賠償。而在行政賠償中,由於侵權主體和賠償義務機關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種類,稅務行政賠償就是其中的一種。
必須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稅收征管職權的行為。所謂行使稅收征管職權的行為,就是指在行使稅收征管職權時,實施的一切活動,這裡的“時’並非指時間;更不能解釋為上班時間行使稅收征管
職權國家負責,下班時間
國家不負責,而是指關聯,即在客觀上上足以確認為與稅收征管職權相關的行為。
必須是行使稅收征管職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根據中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中國國家賠償的
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因而它不同於
民法上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民法上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是過錯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存在
故意或
過失,而國家賠償法上的違法原則並不過問行為人主觀上處於何種狀態,而是以法律、法規作為標準來衡量行為。如果該行為違反法律、法規。那就是違法,造成損害的,國家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反之,雖然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但卻是“歪打正著”,以法律,法規衡量其行為,客觀上並未違背
法律、
法規的要求和規定,那就不是違法,就不能導致國家的賠償責任。
必須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所謂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是指損害後果已經發生,之所以強調損害後果已經發生是因為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並不一定會導致損害的後果,如某縣
稅務局未查明偷稅事實就決定對納稅人處以5000元的罰款,所有手續已經辦妥但沒有去實際執行,或者在未實際執行前被
複議機關複議撤銷或
人民法院判決
撤銷了,這種情況下就無所謂損害的發生;自然就不產生損害贈償問題,而只有在損害後果已經發生的情況下,國家才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必須是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只有在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違法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同納稅人已經發生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稅務行政賠償責任才能構成。這個因果關係就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必然聯繫,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後果必然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作出的違反具體
行政行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
範圍
(二)違反國家法律作出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損害納稅人合法財產權的。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包括:
罰款;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
銀行帳戶、
發票、
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沒收其非法所得等。
(一)違反國家稅法規定作出徵稅行為損害納稅人合法財產權的。徵稅行為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由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依據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納稅人徵收稅款的行為,包括徵收稅款行為,加收
滯納金行為,審批減
免稅和
出口退稅行為,審批抵扣動用期初存貨已徵稅款和進項稅行為,以及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委託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稅款的行為。
(三)違法作出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保證金或納稅擔保行為給納稅人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根據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未取得
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
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責令其提供納稅
保證金。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額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生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納稅的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
擔保。
(四)違法作出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的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的。稅收保全措施實質上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很類似於
訴訟保全。它是稅務機關對明顯的轉移、隱瞞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應納稅收入跡象,但又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而採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包括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存款:
扣押、查封商品、
貨物或者其他
財產、稅收保全措施雖然是由於納稅人慾行逃避納稅情況緊急,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違法程度和違法性質而對納稅人的貨幣和實物採取的限制其處理和轉移的強制措施,不屬於對納稅人財產的終結處理,但也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式,並掌握一定的證據材料,使認為或發覺的跡象有據,同時如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緊急情況消失後應立即解除,如果濫用和亂用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納稅人有權取得賠償。
(五) 違法作出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納稅人出境給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征管法的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出境前應按稅法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否則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
出境;因此;稅務機關有權作出此決定的前提條件是納稅人在出境前既未結清所欠繳的稅款又不提供擔保,如果捨棄此前提條件隨意阻止納稅人出境造成納稅人合法權益損害的,納稅人有權求償。
(六) 違法作出稅收強制執行措施造成納稅人合法財產權損害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國家稅務機關為了保障稅收徵收管理權的有效行使和稅收征管活動的正常進行。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
金融機構扣繳稅款,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抵繳稅款。由於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運用會直接影響到納稅人的權益,使用不當會造成行政專橫。因而法律在為稅務機關設定此項權利時也規定了防範措施,以約束對這項權利的行使。
(七)違法拒絕頒發稅務登記證、審批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發售發票或不予答覆造成納稅人合法財產權損害的。向納稅人頒發
稅務登記證、認定其為一般納稅人、發售
發票等行為,類似於行政許可行為,它既是稅務機關的一項權利,也是稅務機關的一種義務。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稅務機關置之不理,不予頒發、審批、拒絕發售或不予答覆,不僅是一種失職行為,而且由此造成納稅人合法權益損害的還應予以賠償。
綜述
發生稅務行政賠償畢竟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那么稅務機關如何才能防止和減少違法行為以儘量避免稅務行政賠償的出現呢?筆者結合稅務執法實踐談幾點意見:
要進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級稅務機關的法制機構
這是加強依法治稅,把各項稅收征管工作納入法制軌道的重要保證,應在縣以上稅務機關中設立法制機構,並賦予其一定的
職責和
許可權,如審議和牽頭起草有關的稅收規範性檔案,特別是那些具有普通約束力涉及到納稅人權利和義務的稅收規範性檔案,組織和參與各項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和執行,負責稅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稅務行政複議和應訴代理、稅務行政賭償、法制培訓、
宣傳和
諮詢等,為稅務機關的各項工作把好法律關,確保依法行政。
廣大稅務執法人員必須不斷學習,轉變觀念
首先要不斷學習。新稅制出台不久,有一個不斷充實和完善的過程,兼之中國的改革開放正處於不斷深化和擴大階段,新情況、新
矛盾、新問題、新法規、新政策層出不窮。因此,必須不斷加強學習,更新知識,只有這樣才能不斷適應工作需要,“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則斷然搞不好稅收執法工作的。其次要進一步轉變觀念。
規範執法行為
為了增強稅收執法的剛性,征管法賦予了稅務機關許多執法許可權,但如何在稅收征管工作的實踐中有效操作和運用,仍然值得研究。
建立和健全稅務執法監督檢查制度
稅務機關是執法機關,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權力,依據法理,有權力就應有監督和制約,否則就會出現權力濫用,並引起稅務行政賠償。為此,各級稅務機關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樹立有權就有責、用權受監督的新觀念,把稅收執法監督檢查放在與稅收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進一步建立健全稅收執法監督檢查制度。
要建立稅務行政賠償案件分析制度
對每起稅務行政賠償案件,結案後都要組織人員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總結教訓,找出問題所在,提出改進
措施,吃一塹、長一智,不斷提高稅務執法水平和
質量;
研究制定稅務行政賠償追償辦法
雖然稅務行政賠償的
責任主體為國家,義務主體即賠償義務機關為稅務機關,但是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4條第一款“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規定,為劃清賠償責任,增強各級稅務執法人員的工作責任心,督促其克盡職守,依法行政,除應當抓緊研究制定稅務行政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外,還應當結合稅收工作實際,抓緊研究制定
稅務行政賠償追償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