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委託人為自己、親屬、朋友或者其他特定個人的利益而設立的
信託。
概念
私益信託嚴格地限制
受託人變更土地或其它信託財產用途的自由裁量權,
信託關係的基本原則要求受託人嚴格遵守受信任原則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最基本的受信任義務即忠實義務,它要求受託人僅為
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託,受託人亦負有謹慎地經營管理信託財產的
義務,但明示信託的創設要求財產授予人(
委託人)以及財產的接受人(受託人)明確的
創設信託的
意圖,創設
信託的意圖的證明標準比單純占優勢的證據更加嚴格。
要求
此處的要求特指受益人的確定性要求。
委託人為創設
私益信託,必須指定或以其它方式描述其信託的
受益人,如果
私益信託未
指定受益人、或所規定的
受益人非為法律上的主體、或
受益人的描述為含糊和不確定的,
委託人意圖創設的信託將無效。當然,受益人無須在
信託創設時即確定,但信託文書中須給予該受益人足夠的描述,據此在
受益人開始享有其利益時,其能夠被確定。
私益信託的受益人的確定性要求並非意指該信託受益人在數量上的限制,私益信託亦可為某團體的所有成員而創設,或者由受託人依其自由裁量而選擇該團體的成員作為受益人,或者該團體的成員符合特定的要求將成為受益人,換言之,受益人確定性的要求是創設私益信託的必備條件,這意味著受益人必須在信託創設時能夠確定或者在一個合理的期間(如“反永續規則”所規定的期間)內能夠確定。
當然,
受益人無需確定其姓名,如果團體內的成員關係能夠精確地確定,這種團體的指定亦將為有效,但如果該團體成員關係不能精確地決定,意定的受益人的利益將為無效,因此,為創設有效的明示私益
信託,
委託人必須
指定受益人或規定確定受益人的方法,只有受益人,才能強制執行受託人所負的義務以及享有創設於信託財產上的權利。如果委託人於
信託創設時未指定其信託的任何
受益人,信託將無效而成立為委託人或其
遺產的結果信託。
限制
這裡的限制特質委託人意志的限制。
私益信託可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創設,但英美成文法上亦對
委託人以信託方式處分財產自由加以限制,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原則。
該原則通常稱為“反永續規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
信託利益必須於該利益創設時存活之人終生後21年內確定,否則即無效。該原則限制
私益信託的
委託人於信託文書生效之時存活之人的終生後不晚於21年依其信託確定所有未確定的利益,該原則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其一,如果委託人規定信託於指定的事件發生時開始,而該事件的發生是不確定的,那么受託人的法律上的權利事
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權利在信託文書生效時為不確定的,其必須於指定的或描述的受益人終生後21年內的期日確定;其二,既便信託立刻或於準許的期限開始,亦可能存在基於信託給予受益人的衡平利益不確定,該不確定的利益必須在準許的期間內確定;其三,應當注意所有信託財產項下的不確定的利益都必須遵循該原則,如果其違反該原則將使該信託同其命運。
在美國有些州成文法規定:任何企圖暫停轉讓權超過固定的期間將無效,該規則有時亦稱“反永續規則”,允許暫停轉讓權的期限規定不盡相同,有些州限於所有生存的人,有的州則在生存的人附加一定期限或另作其它規定,這些成文法在依
委託人的指令或成文法而使
信託利益不可轉讓時將影響該
私益信託的創設,不可轉讓利益的期限不能超過成文法所允許的期限,否則信託的創設將無效。
私益信託通常以幾以幾種方式非法的暫停轉讓權:其一,信託文書禁止受託人於確定期限出售信託財產;其二、
委託人禁止
受益人轉化其利益(禁止揮霍條款);其三、成文法規定某些信託的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由其轉讓。
累積條款即
信託條款要求受託人將
信託收益累積於信託
本金而不為分配,普通法早期就
私益信託中
委託人指令累積並無限制,但是累積的所有權必須在基於“反水續規則”的終生或21 年內確定。1800年英國實施的《Thelusson法》以及其後的美國許多州的立法都規定了累積的期限限制,在
美國有的亦規定該累積必須為未成年的
受益人。美國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獲得修正,現代允許累積的趨勢是生存之人終生加(或)21年,有關累積的規則同樣適用於明示或默示的條款,但更多的情形限於累積的指令以及並不包括僅僅授權受託人依其接令累積收益的條款。
如果
委託人規定了太長的累積期限,在可能的情形下,法院將僅廢除該超過期限的條款,並且允許該期限取代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根據成文法的規定,被無效指令累積的收益將支付給沒有累積條款本應取得該利益的人,但有些成文法亦規定支付於“財產的最終”持有人。收益將被用於使
信託財產增值的指令,如清償某信託的負擔,實際上為累積的條款,但指令支付由受託人持有的
保險的保險費、或創設償債或儲備基金以支付將來的信託費用、或累加股票
紅利於信託
資本,通常認為不適用累積規則,美國最近的成文法亦排除
年金及分紅信託適用於累積規則。
套用
在決定是否及如何創設
私益信託時,稅法上的考慮通常很重要,許多信託的主要目的在於減少或避免收益、遺產、繼承以及
贈與稅,英美法上的遺產規劃在財富傳承及管理當中占有重要地位。
私益信託是常見的目的,即
委託人運用信託這一設計將其財產分配於其家庭及其朋友,信託條款通常規定收益歸終生
受益人或信託條款規定的受益人,保留信託
本金,並最終將信託本金轉讓與其親屬、朋友或公益目的(委託人慣常運用本金和收益分離的信託達其私益目的),有時這種信託被稱為“家庭信託”(Family trust),這種信託可由委託人生前創設(living trust),亦可依其
遺囑而創設(testamentary trust),委託人通常運用生前信託規定其自己為唯一
受益人或在其生存期間為
信託收益的受益人之一,從而在其生前享受信託收益。除此之外,
私益信託亦廣泛套用於下述目的。
1. 為
委託人利益而管理財產。
委託人可能基於諸多動機不願自己管理財富,即可創設以自己為受益人的
信託,在委託人生存期間向其支付純收益以及依委託人要求的信託
本金,以期迴避財產經營問題及責任。
2. 為保護
受益人的不幸或浪費。運用“揮霍者”條款(Spendthrift Clause)避免直接贈與可能對
受益人日後享用財富的不利情勢。“揮霍者
信託“的意義在於
受益人不能轉讓將來支付
本金或收益的權利,並且
受益人的
債權人無權用受益人的利益清償其債權,這種信託在受益人從受託人處接受利益後,無涉於任何轉讓的限制或債權人關於財產的的權利,而僅僅是就信託將來支付的權利予以限制,若“揮霍者信託”的受益人將其將來收益的權利轉讓,該權利受讓人無權強制受託人向其支付
信託收益,但如果受益人並未放棄該讓與,受託人可以將該讓與視為向受讓人支付的指令,並且,除非信託文書指令只能向受益人支付,受託人在該讓與撤銷前所為支付將受到保護。
3. 在被
保險人生存期間確保該保險的管護、維續及在保險單到期時收集及投資該收入。大量的
人壽保險以這種所謂的“保險
信託”方式信託持有,在美國,如被保險人使受託人為保險單
受益人而未移轉相應的基金(如金錢,證券等)支付保險單上之保險費,這種信託稱為“未附基金”的保險信託(unfunded),而如果
委託人──被保險人不僅將保險單支付於受託人,而且向受託人移轉股票或
債券,由此產生的收益供受託人支付保險單上之保險費,這種方式被稱為“附基金”的保險信託(funded),這種保險信託不僅可運用於委託人的親屬,亦可適用商事領域,如為公司或合夥企的“
商業”保險信託,保險信託在實務套用上,由於系向受託人而非被保險人的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為支付,通常免於其
債權人追及,並且有可能對被保險人的遺產而言免除
遺產稅,其套用較為廣泛。
4. 為出借人提供擔保。如“
信託網”( Corporate trust—亦有稱為附擔保公司債信託),受託人為
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
債券發行公司提供的
抵押,在美國許多州,這種為但保目的的信託十分流行,為擔保目的的“信託文書”似有取代普通法上的抵押之勢。
5. 為支付
委託人的
債權人而成立的為債權人的
信託。如為
債權人的利益向受託人所為的讓與,又如在公司破產時,財產移轉於清算受託人,使其為持有
受益人利益資格的債權人保存、出售、分配公司財產。
6.
信託作為聚集投資的手段。如證券或
不動產投資信託,該信託的股份向投資公眾出售,在
土地信託,不動產的購買和開發將通過出售該不動產上的利益證書的方式而獲得。
7. “伊利諾斯
土地信託”(又稱“細分信託”)。即把一塊土地分割成許多小塊,然後出售,向持有
利得財富權益證書人分配出售收入,換言之,即為那些提供資本並且欲從出售中獲益的人的利益而成立
信託。
8. 表決權
信託。公司的股東可將公司
股份設定信託,集中管理而為其嚮往的公司管理及發展的目的而行使決權。
9. “麻州
信託”(又稱“商業信託”)。即
商業企業的資產轉讓於受託人,目的在於受託人管理和發展該企業,在這種情形下,
信託取代了公司的形式,並且受託人類似於公司的董事或高級職員,而
受益人則為公司的股東。
10. 繼續死者商業的
信託。比如為營利目的不確定地繼續經營或者清算企業清償其
債權人或繼承人。
11. 為公司雇員創設
年金或分紅或
信託。該基金由僱主出資,有時亦由雇員籌措,其目標為支付雇員退休收益以及傷殘或死亡利益,有的亦規定有股票購買權。
12. 法院通過判令創設
信託。以達到訴訟上最合適的結果,如矯正欺詐的推定
信託。
13. 立法機構創設
信託,以達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
14. 在夫妻分居或離婚時,亦可以為妻子及子女而創設
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