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信託

英美法上所謂的目的信託是指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確定的信託。它也被稱為不完全義務信託(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或者名譽信託(honorary trust),是因為設立這種信託並不能給受託人設定法律上可以強制執行的義務,而只能依靠受託人的道德和名譽感來實施。

信託發展,參考文獻,

信託發展

早期的英國法並不承認目的信託,原因在於這種信託沒有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也沒有受益人(private beneficiary),沒有人可以去強制執行信託。反對目的信託的最主要的一個理論根據是所謂受益人原則(beneficiary principle),該原則又稱為非目的信託規則(no purpose trusts rule)。這一規則和信託的“三個確定性(threecertainties)”要求中的“對象的確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有關:如果一個信託只有抽象的目的,就無法確定一個明確的對象,也就沒有人能堅持要求法院命令受託人實施信託。這也意味著,只有受益人才能強制執行信託。該原則還和契約的相對性原理並行:只有信託上的權利人才能強制執行信託。同樣,在傳統美國信託法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非以公益為目的的目的信託在一般而言是無效的,而接受財產移轉的人(若信託有效成立的話,為受託人)可以為了委託人所確定的目的使用財產。但是,假若不根據這一目的進行財產處分的話,必須向委託人返還財產(構成“結果信託”,resulting trust)。
英美法通過一些判例對目的信託予以了確認,也有不少的法域通過成文法的方式承認了這些目的信託,有朝著積極認同目的信託的方向發展的動向。例如,根據在離岸信託市場上很有名的澤西島信託法規定,如果設定有能監督和強制受託人履行信託條款的“履行監督人(enforcer)”,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託也是有效的。
從技術上講,公益信託也屬於目的信託,不過我們通常只稱之為公益信託,而在說目的信託的時候是特指非公益目的信託。所以狹義的目的信託是指沒有受益人、為了某種非公益的目的而設定的信託。在把信託簡單地區分為公益信託和私益信託的時候,幾乎沒有目的信託的存在空間。不過,法律當中逐漸出現邊界模糊化的傾向。在信託的分類當中,存在著私益信託和公益信託的劃分,因不同的劃分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但對於某些處於中間地帶或者灰色地帶的信託制度,該如何對其進行定性,直接決定著規則本身的運作。而社會的需求並非截然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此,承認中間狀態的信託,是非常必要的。例如,為了公司職員來管理和運營體育設施的信託、保護著名(或者不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託(也有人認為這屬於公益信託)等。嚴格地說,並不能很肯定地說這些信託是以公益為目的的。而且設定公益信託需要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其基準是非常嚴格的,因此設定公益信託也是困難的。這就產生了是否要把這些規定柔軟化的問題。
根據我國《信託法》第43條,“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規定受益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並沒有將上述對象包含在內,因此,我國不承認沒有受益人的目的信託,那些把自己的遺產留給自己的寵物的類似意願在我國法律上是無法實現的。
民商法的領域內,意思自治原則是首要的原則。當事人的意願和偏好,只要不違法、不違背公序良俗原則,不帶來可容忍範圍以外的外部性,不管這種意願多么的離奇和不合常理,都應得到尊重。法律作為正式的制度提供者,應當提供各種各樣充分的制度,來滿足私人的這種偏好。筆者一貫的觀點是,民商法是自治的法,應儘量為私人提供實現自己目的的制度工具。在物權的領域,筆者主張在物權的“選單”中多設定幾種物權的種類,可以把居住權、讓與擔保、典權等形態都包括進去;在契約的領域,法律應多提供有名契約的類型;在商事企業法的領域,法律應提供儘可能多的企業組織形態,來滿足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偏好。在信託法中也是如此,應當安排比較多的信託類型,在儘量限制其外部性的同時,為利用者提供比較多的制度設定,滿足人們各種商業的或者非商業的需求。美國信託法的發展體現了這種傾向。美國法律協會(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Philadelphia,PA)出版了新的《信託法重述(三)》的第一卷和第二卷,這是接近50年之後的一次修訂,該重述有兩個主要目的:讓委託人的意願更容易實現;更容易去認可合適的權威機構(appropriate authority)由其使委託人的特定約定和無法預料的新情況相適應。在美國的統一信託法典中,也表現出了對目的信託更寬容的傾向。

參考文獻

1 趙廉慧.目的信託制度比較研究——以日本《信託法》為參考.法學雜誌[J],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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