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是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於1995年下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收購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前款所稱採礦權人,是指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費率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其計算方式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值。
第七條 採礦權人可以按月或按季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對零星分散,開採周期性短的礦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一次性核定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結繳時間,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按前條規定的繳納時間,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後,按下列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應當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到其開戶銀行直接劃撥當地中央金庫或其代辦銀行;
(二)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後,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以現金形式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後,應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並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間,向所在地中央金庫匯繳。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按照前款規定代繳。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由地質礦產部統一印製。
第十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採礦權人,申請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經審核後的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和批准檔案,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應當在免繳期滿後5天內報送。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進行匯總、統計,並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報表》。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月度終了後10天內,將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報表》,報送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月度終了後20天內,將匯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報表》,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將匯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報表》,報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省與地(市)、縣(市、區)對年終國家返回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分成比例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經費,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但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徵收管理經費的提取和使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調取採礦權人與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可以進入生產現場調取有關資料。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供所需的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檢查、調取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第十七條 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3天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50%以下罰款;
(二)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1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50%至等額罰款;
(三)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2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1倍至2倍罰款;
(四)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3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2倍至3倍罰款。
第十九條 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規定,對採礦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採礦權人不征、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或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等辦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款的,或在徵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取消其徵收資格,並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二條 附錄計費標準的變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共同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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