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旅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06.18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旅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8
  • 實施時間:1995.07.01
條例全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促進和發展本省旅遊產業,規範市場行為,保護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條件的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旅遊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因地制宜採取措施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三條 鼓勵符合本辦法的企業、事業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省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
第四條 福建省旅遊局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省旅遊市場實行行業管理。
根據旅遊事業需要而設定的地、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實行轄區內旅遊市場行業管理。
第五條 工商、公安、建設、物價、衛生、計畫、外經貿、交通、文化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管理旅遊市場。
第六條 旅遊業經營者必須嚴格依法經營,自覺遵守旅遊行業規章和標準,遵循賓客至上、優質服務的社會主義職業道德規範。
旅遊業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第七條 旅遊企業應根據旅遊行業的特點,對企業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和考核。
第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業經營者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分為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
第九條 旅遊者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接待設施。
第十條 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一條 旅遊企業可通過旅遊行業協會、聯誼會等依法成立的社團組織協調旅遊價格。
第二章 旅遊區
第十二條 旅遊區建設應納入全省旅遊中長期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並與當地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及經濟發展總體用地計畫、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除風景名勝區等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新建旅遊區必須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規定程式上報審批。
第十四條 旅遊區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旅遊區的性質和功能劃分;
(二)旅遊區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
(三)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或人造景觀建設項目,及環境資源保護措施;
(四)旅遊區接待容量與安全、消防防護設施;
(五)旅遊區交通、通訊及相應配套;
(六)旅遊區休憩場所、衛生公廁及其他服務;
(七)其他需要規劃的事項。
旅遊區規劃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會審。
第十五條 旅遊區依旅遊價值、環境質量、交通條件、設施狀況、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等條件分成一、二、三級,並分別列入國際、國內、省內旅遊線路進行宣傳促銷。
旅遊區分級標準與評定辦法由省旅遊局另行制定後報省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六條 旅行社的業務範圍、開辦條件、註冊資本及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在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手續,經核准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旅行社應將《放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條 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範圍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旅遊局《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二十條 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須經省旅遊局同意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批。
旅行社申請代理出境旅遊業務,須經市(地)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旅遊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按照旅行契約或與旅遊者的約定提供服務,自覺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省旅遊局制定標準格式旅行契約,供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契約時參考。
第二十二條 組團旅行社應為境外旅遊者和上崗導遊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引導境外旅遊者住宿、就餐、購物,應安排在旅遊涉外定點單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與旅遊涉外定點購物商店訂立契約,收取佣金,但雙方均應如實入賬。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遊證者從事導遊業務。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團異地旅遊,應接受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年檢。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異地設立從事宣傳、聯絡等非經營性活動的辦事機構,應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設立地市(地)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批。辦事機構應冠以其所屬旅行社的名稱,並綴以“辦事處”字樣。
第二十八條 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旅行社在我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經省旅遊局同意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批。
依前款規定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招徠和接待業務。
第四章 導遊員
第二十九條 導遊員(含兼職導遊員)實行面向社會、公開招考的制度。凡參加國家旅遊局統一組織的導遊員資格考試合格者,可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
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者應向省旅遊局登記註冊,並領取導遊證。
第三十條 導遊員按國家規定實行等級評定。
導遊員應按評定的等級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未經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員應持證上崗,戴胸卡。
第三十二條 導遊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計畫安排購物次數,不得將旅遊者帶往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和購物等。
第三十三條 導遊員應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年檢。
第五章 旅遊飯店
第三十四條 利用外資建造旅遊飯店應經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計畫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立項或轉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旅遊飯店須經市(地)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成為旅遊涉外飯店,方可接待入境旅遊團。
第三十六條 旅遊涉外飯店符合星級飯店條件的,要按國家關於《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評定》的國家標準,參加星級評定,納入規範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星級飯店要按照星級標準向客人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未評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X星級”或“相當於X星級”等攀附廣告字眼進行自我宣傳。
星級飯店不得超越評定的星級進行攀附性廣告宣傳。
第三十九條 飯店旅遊部的業務範圍限於組織住店散客在本市(地)範圍內的旅遊活動。
飯店旅遊部導遊人員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六章 旅遊涉外定點單位
第四十條 本省實行旅遊涉外定點接待制度。餐館、商店、車(船)公司(隊)、醫療保健點等申請旅遊涉外定點,應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涉外定點標誌和證書由省旅遊局統一製作。
第四十一條 涉外定點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營業場所、設施設備;
(二)有經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專業人員;
(三)有適合接待旅遊團的服務項目;
(四)有比較健全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標準的衛生、消防條件。
第四十二條 涉外定點車(船)公司(隊)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規,建立、健全行車(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車、船技術性能完好,外觀整潔。
第四十三條 涉外定點單位實行標準化管理。
涉外定點單位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公安、物價、衛生、交通等部門進行復檢。
第四十四條 涉外定點單位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旅遊局制定後報省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章 旅遊市場檢查
第四十五條 旅遊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檢查。
旅遊市場檢查內容包括:
(一)旅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旅遊區遊覽秩序;
(三)對旅遊者服務質量;
(四)旅遊設施設備完好情況;
(五)有無不法經營行為;
(六)安全、衛生狀況;
(七)其他旅遊市場檢查任務。
第四十六條 旅遊市場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持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福建行政執法檢查證”,並佩戴“福建行政執法”標誌。對不出示證件或不佩戴標誌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旅遊市場監督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經營許可範圍外旅行社業務或轉讓、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分別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逾期不繳納保證金、逾期不補繳保證金差額的,由市(地)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責令停業整頓,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滯納金;對拒不繳納保證金的旅行社,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辦旅行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接受年檢的,由市(地)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接受年檢;逾期仍不接受年檢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地)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立代辦點、辦事機構或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關閉,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屬導遊員的,並處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市(地)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評定的星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含義如下:
旅遊業經營者:為旅遊者行、游、食、住、購、娛等活動提供產品與服務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
旅遊區:以自然旅遊資源和人文旅遊資源及其他人造景觀為基礎,供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的特定地域,包括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旅遊經濟開發區、主題公園、森林公園、旅遊小區、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遊樂場等。
旅行社:指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招徠、接待旅遊者旅遊,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關服務的企業。
旅遊飯店:指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娛樂等設施及相應服務的場所,包括賓館、酒店、旅遊別墅等。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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